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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本件被告則以:
-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9月1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
- (二)經檢視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IMG_1026),影
-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
-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
-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位於90度大彎道之後,然所設置之交通號誌
- (六)原告另主張時系爭路口前方設置之LED預警燈確為沿途路樹所遮
- (七)末按,不論交通號誌之設計當否,有無造成用路人之不便,乃公路
- (八)綜上所述,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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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告劉潤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0年10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葉國政所有7612-H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27日7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明湖路與明湖路486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三分局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攔停舉發後,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0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駕駛行至系爭路口前為一個90度角的大彎道,致使駕駛人很容易就超過系爭路口,加上系爭路口設置紅綠燈置放角度太大、此處早上太陽還逆光,導致使駕駛人根本無法及時辨識系爭路口的燈號。系爭路口前方雖有設置LED號誌牌作為預警之用,然斯時確被沿路路樹遮掩致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舉發機關提供行至對向道路視角所拍攝之相片供被告判斷,心態上誠屬可議。而無論是紅綠燈,還是上開LED號誌牌預警燈,都是用來給提醒用路人及時注意的,如有設置不良的情況,被告自不得據此裁罰。伊一直走該路線,很清楚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燈的設置有明顯設計不良的問題,否則主管機關也不會說應加強修剪該路段之沿途路樹,並在系爭路口加設直式紅綠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9月1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018685號函復略以,經查劉君所陳述之7612-HL號自用小客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本案明湖路486巷口前設有預警LED看板,會顯示前方號誌為紅燈,提醒用路人,非渠所述未設預警交通設施),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發現後攔停,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單號:E00000000),並無違誤等語。復經新竹市政府於110年11月17日府交管字第1100166190號函復略以,劉君反映本市○○路○○○路000巷○號誌設置不當一事,該路口號誌燈係與停止線同一平行位置,其設置並無不當,符合相關規定,惟因洽處彎道,行車視線可能受到影響,本府後續將評估增設直立式號誌。另查所述預告號誌係為LED資訊顯示看板,非本府設置,再查路樹為私人產權,已請轄區里長協助通知路樹所有權人修剪等情。
(二)經檢視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IMG_1026),影片時間07:26:37時,畫面右上角有一台警車及兩名員警,來向車道有一銀色小客車往交岔路口方向(監視器所在方向)行駛,該銀色小客車尚於停止線前,去向車道有一台機車往警員所站立之方向行駛,該機車位處行人穿越道,一台淺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後,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隨後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後遭員警攔停。復經檢視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FILE0089),影片播放至3秒時,系爭路口號誌由圓形綠燈轉為圓形黃燈;影片播放至5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路程;影片播放至7秒時,系爭路口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銀色小客車位於停止線處,銀色小客車繼續行駛,鏡頭轉向拍攝到一台機車及系爭車輛往員警所站立之方向駛來;又舉發員警另一段密錄器畫面顯示(檔案名稱:FILE0090),影片播放至2分49秒時,原告下車與員警對話,「原告:你們是哪個派出所的?員警:青草湖派出所。原告:就前面那個路口是吧。員警:對。原告:前面那個路口…在你們前面的那個路口往那個明湖路的路口設計很不好,那個路口常常出車禍,可能那個才是你們要去注意的事項。員警:我們都有在注意呀。原告:你看…這條路上面車禍最多的地方,這個才是你們的重點。員警:這邊車禍也很多啊。原告:我知道啊,但是你要看這個設計合理不合理。我跟你講啊,你要怎麼做,前面加一個預置紅綠燈。有沒有,這個是轉彎路口,轉彎路口沒有加預置紅綠燈…」,按上開影像內容,銀色小客車進入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而系爭車輛尚於停止線之前,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已失去通行之路權,惟因未依規定停等逕行穿越路口,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灼然可見。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雖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應設置預告號誌讓用路人預為準備,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論路口是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均應減速慢行,且系爭路口已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等,原告應注意前方行車動向及號誌情形卻疏未注意;復參照原告與員警對話內容,原告對於該路段應有經常性之行駛經驗,原告明知系爭路口前為彎道,行駛時對於前方路況更應提高注意。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對於交通指引及疏導均有其功能,縱使原告認為系爭路口前應設置預告之號誌,惟系爭路口於道路主管機關設置預告號誌前,該路口之號誌及標線之指示應已足供原告遵循。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復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速限標誌及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及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留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復按,「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及第221條分別亦有明訂。據上開規範之內容可知,號誌之佈設係以使各車道駕駛者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而同一路口之行車管制號應設有近端號誌與遠端號誌,除因路況限制致車輛駕駛人無法在距停止線相當距離前「辨認」前開號誌之燈面時,始有於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之必要,合先陳明。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9月1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018685號函、採證光碟、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交管字第110016619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茲析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
⒈FILE0090.mp4檔(員警密錄器畫面)
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鏡頭可見所在位於新竹客運駕訓班對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二名員警攔停而靠路邊停放。員警向系爭車輛駕駛說明攔停原因及請其出示證件。駕駛出示証件並說明車子為家屬所有。員警為開單程序時,駕駛及乘客分別下車走向員警。駕駛:你們是哪個派出所的?員警:青草湖派出所。原告:就前面那個路口是吧。員警:對。駕駛:前面那個路口…在你們前面的那個路口往那個明湖路的路口設計很不好,那個路口常常出車禍,可能那個才是你們要去注意的事項。員警:我們都有在注意呀。駕駛:你看…這條路上面車禍最多的地方,這個才是你們的重點。員警:這邊車禍也很多啊。駕駛:我知道啊,但是你要看這個設計合理不合理。我跟你講啊,你要怎麼做,前面加一個預置紅綠燈,有沒有,這個是轉彎路口,轉彎路口沒有加預置紅綠燈,所以這個我都可以投訴的…。員警:我覺得這個建議很好,可以和市政府的交通處講,因為這個東西不是警察去設計的。駕駛:對啦~ 這個碰到轉彎的時就要那個嘛~ 這個合理性是非常重要的。老百姓如果是故意違規的,這個開單沒問題,應該的嘛~ 員警:就是因為這邊常有違規才要在這邊抓啊~ 就是要在這邊抓,才能讓大家不要在這邊發生車禍嘛~ 駕駛:我跟你講你這個觀念是不對的,你們要執法就是要先把安全的路設計出來。員警:那是不是應該要和設計道路的市政府說呢? 警察人員只是執法人員啊。駕駛:應該要到不對的路口去執法,對不對? 這個觀念必須要具備啦~ 員警:你不要違規我就不會抓你。駕駛:你這個觀念是錯的。我這個一定會去投訴。這個也是給你們教育,繳個罰單對我而言也是沒什麼關係,你們執法也是沒錯,但這個路口設計不好,沒有加預置紅綠燈。員警:你可以針對這個路口的設計去申訴沒有關係。乘客: 這個地方違規這麼多,就可以知道這個路口是有問題的。員警續為開單程序、告知相關權利,並請駕駛簽名。駕駛:我肯定會申訴的,這不只是對你們,也是給國家一個教育的。你們執法有一個故意違規,因為你們在一個不應該的路口執法。不是不該在這個路口設置紅綠燈,而是應該在前方加設預置紅綠燈,否則徒增大家的困擾。駕駛簽名,員警告知相關權利與程序,畫面結束。
⒉IMG_1026.MOV檔(路口監視器拍得畫面翻拍)
畫面顯示時間:2021/07/27,07:25:59-07:26:59,畫面左下角顯示「明湖路471 號照往市區」。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前方為T 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直向為雙向各單一車道,直向道路左側另有一道路匯入。直向往來道路車輛陸續通行,鏡頭可見去向道路前方有警車停放路邊及兩名員警在前方站立、執行勤務。07:26:39可見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通過路口後為員警所攔停。07:26:42起可見來向道路車輛陸續停等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左側道路陸續有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後分別匯入直向道路,畫面結束。
此有111年7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當時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系爭路口為有設置號誌燈、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系爭路口之號誌燈為懸掛式設置,前方無任何阻礙物遮掩,地面所繪之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均標示明確而清楚,並無毀損、脫落不清之情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為原告斯時受舉發員警攔停時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復以當時並無任何突發狀況之發生,致客觀上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而致事實上有不及應變之情形,是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客觀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位於90度大彎道之後,然所設置之交通號誌卻未依上開路段之特性考量置放角度,導致伊於行進間無從及時清楚辨識云云。然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系爭路段沿途相片可知,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係以懸掛式設置,前方並無任何阻礙物足以遮掩燈號之顯示,復以系爭路口之前為雙向下坡、90度角之彎道,而系爭路口係緊臨上開彎道之末,以原告斯時行進之路徑,在進入上開彎道之際,即得以看見並辨認系爭路口號誌燈之燈號顯示,此可由原告所提出之當日行進路徑路況相片即足得証(見本院卷第24、25頁,即所提圖7、圖8),實無原告所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難以及時辨識的情況。原告雖主張早上太陽逆光、且LED紅綠燈須用路人由「正前方」才易辨別,且應看到「整個」紅綠燈,交通號誌始設置得當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1頁)。然用路人依法於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自應減速慢行以留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且用路人行駛系爭路段於進入彎道之際已得輕易看見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燈,是縱有因逆光或號誌燈光源射向而導致用路人暫時無法辨別號誌顯示之情況,用路人更應減速慢行以留意前方號誌之顯示至明。況由上開相關規範可知,交通號誌之佈設僅以使停止線前相當距離外之各車道駕駛者能辨認為已足,已如前述,如要求所有交通號誌之佈設均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於相當距離外、「正面」看到「整個」號誌燈始為妥當設計,實已逸脫於上開規範要求之外,且事實上亦存有技術上全然實現之困難。復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再行提出原告斯日行進路徑的連續畫面 (見本院卷第111頁),按其以111年8月8日竹監新字第1110231935號函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拍得影片內容與影像截圖 (見本院卷第113-121頁,同文檢附影片與截圖併送原告)中明確可見,沿途路面依序繪有「慢」、「40」,可由地面標線繪設得知前方為一彎道,且車輛於進入90度彎角前(影片畫面第12秒處),已得以看見系爭路口所設置之號誌燈,在尚未行至號誌燈之正前方前,已足以清楚辨識前開號誌燈之顯示(影片畫面第13秒處),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得看見「半個」紅綠燈致無從及時辨識之情。此外,依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交管字第1100166190號函所載內容,亦說明系爭路段之號誌設置符合規則(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不當,設計不良等節,難認有據,尚難憑採。復以,用路人依法於行經設有彎道及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尤應減速慢行以留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原告亦當庭自陳時常行駛上開路段、就上開路段之路況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告理應清楚系爭路口有設置號誌燈及繪設行人穿越道乙節,自應於行至系爭路口前,「注意」及「配合」號誌及標線之指示及禁制內容行駛。原告疏於盡其身為駕駛人應「注意」及「配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基本義務,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之咎。是原告空言辯稱因系爭路口之標誌、號誌設計不良,使其誤闖紅燈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實難為本院所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時系爭路口前方設置之LED預警燈確為沿途路樹所遮掩,致其無從及時判斷系爭路口之號誌顯示,始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舉發機關所提相片係至對向道路之拍攝,致被告依據錯誤資料進行判斷云云。惟查,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可知,除因路況限制致使車輛駕駛人無法在距停止線相當距離前「辨認」行車管制燈之燈面時,主管機關始有依法於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之義務。亦即於行車管制燈前方設置『注意號誌』標誌或預警燈非屬必然之設置,惟有符合上開例外情況,主管機關始有設置預警燈之義務。然本件系爭路口並非無法於停止線相當距離外及時辨認燈號之顯示,已如前述,是系爭道路即新竹市政府依法自無於系爭路口前方設置預警燈之義務存在,此可由新竹市政府回覆上開LED預警燈並非由該機關所設置、然系爭路段現況亦符合相關號誌設置規則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即可得證。按此,縱原告主張上開LED預警燈於斯時受到沿途路樹遮掩乙節為真,然因原告既自陳時常行駛系爭路段,縱無上開LED預警燈存在,亦知悉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燈,且亦得於距系爭路口停止線相當距離前辨認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燈之顯示,原告自應注意並配合前方號誌之指示行進至明。然原告面對圓形紅燈卻未為停等、猶穿越停止線進入銜接道路,被告進而據此而為原處分之裁罰,尚無違誤之處,原告自不得再以前方預警燈受到遮掩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免責事由至明。又原告指摘舉發機關拍攝角度顯有可議之處云云,然經本院細觀原告所提自行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第22-23頁,即圖2至圖6),多由路面邊線外、拉低角度由下往上拍攝,實非行經該路段之一般正常駕駛之汽車駕駛人視角,拍攝角度亦有欠妥,併此陳明。
(七)末按,不論交通號誌之設計當否,有無造成用路人之不便,乃公路機關之職權範圍,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是原告如認本件該處之號誌、標誌設計不當,亦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然在改善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號誌設計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又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因此本件違規地點號誌、標誌設計之初,既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原告則不得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否則豈非使遵守法律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員,反認執法之不公?是原告所為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八)綜上所述,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已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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