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初次違規,請貴單位能以輕量刑,感激不盡。本人因戶籍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 (一)案經國道一隊於110年12月22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
- (二)原告訴稱基於一案不二罰,申請撤銷罰單等情,查處罰條
-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2
- (三)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
-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2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2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00元、300元,原告部分勝訴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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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1號
110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戚景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ZAC091161號及第50-ZAC0911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8日12時0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55.7公里(經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以竹監企字第1110019044號函更正為國道1號高架南向55.7公里)、國道1號南向56.1公里處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於110年2月25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091161、ZAC091162號違規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均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分別以竹監裁字第50-ZAC091161號及第50-ZAC091162號(下稱原處分A、B,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嗣經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以竹監企字第1110019044號函更正為各處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初次違規,請貴單位能以輕量刑,感激不盡。本人因戶籍地有異動,未收到罰單,請貴單位諒解,並不是故意不準時繳罰款。
另竹監裁字第50-ZAC091161與50-ZAC091162號違規同一時間,請貴單位諒解,兩案只要一罰即可。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案經國道一隊於110年12月22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1515號函覆略以,…二、000-0000號車於110年1月8日12時6分,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56.1公里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及110年1月8日12時6分,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55.7公里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違規屬實後,依法舉發。
三、…經檢視影像,該車2次變換車道分別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屬實,本大隊舉發核無不當。
四、另查本大隊舉發ABJ-6127號車交通違規案第ZAC091161、ZAC091162號違規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大隊依車籍地址寄發車主,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本大隊已於110年5月13日以國道警交字第1100010418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
五、另有關本案第ZAC091162號違規單地點,建請更正為國道1號高架南向55.7公里等語。
(二)原告訴稱基於一案不二罰,申請撤銷罰單等情,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該規定係針對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
本案係民眾親眼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舉發,而屬同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得適用之情形。
再按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及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文表示:「…有關貴署說明旨揭條文所提『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之見解,本部敬表同意…」等語。
而原告車輛於上揭時、地先後在不同地點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此等2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並非相同,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系爭車輛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車輛之駕駛顯係基於各個不同車道之行車狀況所為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決意所為,核屬分別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故亦應分別處罰。
又原告前後2次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違規非屬同一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舉發與處罰。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
。
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三)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或第7條之2規定,均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及建置規範而設之相關規定,其僅係針對舉發方式分別予以說明,況探其二者本質上僅屬取得證據或獲得違規資訊方式之不同,應不足造成差別待遇之效果,可認定其核心本質應屬相同,故參照釋字第604號之意旨及精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始符公平。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10年1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1515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5頁),堪認為真實。
本件爭點在於:本件二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是否有本件二次違規行為?被告所為系爭二次裁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⒈原告雖以戶籍地有異動,未收到罰單云云,惟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
又99年2 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5 點等規定。
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
本件原告未向監理機關增列通訊地址,是以對原告之各項通知,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惟本件舉發單位依車籍地址寄發舉發通知單於車主,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按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第8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未為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從而,舉發機關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於110年5月13日為公示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察大隊110年1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15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有故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⒉又觀諸本案採證光碟,影像時間2021/01/08 12:05:53,可見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禁止車輛由內線車道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標線清晰可辨,於影像時間12:06:03至12:06:07期間,則見原告車輛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自內線車道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單號:ZAC091162),復於影像時間2021/01/08 12:06:11可見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間設有白實線配合白虛線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禁止車輛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至內線車道,標線清晰可辨,於影像時間12:06:17至12:06:19期間,見原告車輛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自中線車道再次往左變換至內線車道(單號:ZAC091161)。
有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對於違規情事亦不爭執(見卷附原告起訴狀意旨),足認原告確有前開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⒊再者,原告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分別有2次違規行為,經民眾舉發並經被告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開立系爭二件裁決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分別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12時06分許,違規地點分屬國道1號南向56.1公里、國道1號高架南向55.7公里處,原告固然於6公里範圍內有二次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然觀諸二次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均相距不到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不到1分鐘,且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觀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不論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亦即僅得對原告舉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不得再舉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行為。
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對原告開立2張舉發單,顯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被告機關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1次為已足,就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行為所為之B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⒋至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被告就該違規行為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屬合法有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洵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二張舉發通知單均係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經民眾檢舉而舉發,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均認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規定論罰。
審酌原告先後二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行為,其違規時間間隔未達1分鐘,其違規地點相距亦顯在6公里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本件僅得對原告裁罰一次(即附表編號1),發生在後之違規(即附表編號2)即禁止連續舉發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2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從而,原告為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編號2之相同類型之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2違規行為裁處B處分,被告所為B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A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A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A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2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00元、300元,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擔2分之1,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1 110年1月8日12時06分 國道1號南向56.1公里 110年2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ZAC091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舉發單) 110年9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ZAC091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A處分) 2 110年1月8日12時06分 國道1號高架南向55.7公里 110年2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ZAC091162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舉發單) 110年9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ZAC091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B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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