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279,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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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6. 二、事實概要: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經舉發機關分別以110年11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
  10.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1/0
  11. (三)又原告主張本案同一日期、同一時間,不同單位開立罰單
  12. 五、本院之判斷:
  13.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14.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15. (三)另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
  16. (四)查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
  17. (五)復細觀道交條例第85之1第2項規定,除同條項第二款屬靜
  18. (六)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
  19. (七)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20. (八)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附表編號
  21. (九)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
  2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23.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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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9號
原 告 陳文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1月2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適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撤銷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撤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處分等語(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第三人吉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依序有行駛高速公路、一般道路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提出檢舉,嗣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科學儀器採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分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附表編號第2號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不否認確有二度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之事實,然上述行為經由不同單位開立罰單給本人,而交通裁處係同一日期、時分,間隔不到5秒,且地點相距不及500公尺,故請法院量情撤銷第二張罰單等語,並聲明:就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原處分予以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舉發機關分別以110年11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552號、110年12月8日以保二(三)(一)交字第1101304919號函覆略以,依據相關條文及函釋之內容,並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本案係民眾於110年10月6日檢附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30 日在高速公路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匝道(往新安路方向)及新竹科學園區國道一號南下新安路出口之相關違規資訊及影像,上傳至本單位交通違規案件檢舉系統檢舉之案件,並經舉發員警依規定審核違規事實,經查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分別舉發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1/09/30,09:58:12至09:58:16,可見原告車輛由外側車道經過穿越虛線進入出口減速車道時,其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

因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故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等同於變換車道。

又影像時間2021/09/30,09:58:24至09:58:30,見原告車輛於新竹科學園區國道一號南下往新安路出口右轉時,於最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

綜上,本案原告上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清晰可辨,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顯已違反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相關規定,違規事實甚明。

(三)又原告主張本案同一日期、同一時間,不同單位開立罰單,請求撤銷其一罰單一事,惟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前於高速道路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致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之規定,復於平面道路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致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另因本案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又違規路段係屬不同舉發機關轄管,由各轄管警察機關分別製單舉發,故兩者顯係於不同路段、違反不同法規所規範之行政義務,雖本案各次違規行為歷時未逾1分鐘,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且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中,係對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自應分別評價與裁處,遂本所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裁處,自屬適法有據。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各別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

次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

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另由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預先並全程施打方向燈以提醒周遭車輛及行人注意其行車方向,且因國快道路與一般道路之封閉性程度不同、行駛速限要求亦顯有差異,是駕駛人於國快道路或一般道路上違反前開規定時所創造之風險自有不同,自應依駕駛人實際違反處所而分別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或第42條規定分別處置至明。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由上述規定可知,就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民眾自得以其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進行檢舉,復經查證屬實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應逕行舉發,合先陳明。

(三)另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換言之,藉由違規行為而受不法利益之情形、或以一連續違規行為而長時間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風險者,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均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者,或不論事實上是否可能即時對行為人進行糾正並給予改正機會作為得否另予舉發、處罰之判斷基準,勢必將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是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此觀上開規範中「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之,自可得證。

次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中,「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可知,縱得就單一違規行為依法規範予以量化並區隔為數行為分別處置,惟仍應遵循憲法比例原則之限制。

(四)查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國快道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足見立法者業已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中,衡酌違規行為所可能創設之風險大小與損害範圍,以其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例外將數個自然行為擬制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以避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以致產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

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

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

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 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五)復細觀道交條例第85之1第2項規定,除同條項第二款屬靜態之狀態持續行為、及第一款中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違規臨停與違停外,餘均屬汽車行進時之動態違規,依本條項第1款之距離或時間分隔規定(即「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參照國道(外側車道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

時速60公里,每分鐘行駛1 公里,6 分鐘行駛6 公里)、快速道路、一般道路(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速限規定,立法者應係基於國快道路之高速行車與出入口控制之封閉性車道之特殊性,以距離與時間將國快道路區分為各區段,而就各區段內持續或連續違反同一規定之違規行為,僅為一次舉發裁罰為原則。

再另觀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生效日期尚且未定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第1項及第3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第四十二條。」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可知,立法者應係認為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舉發機關自應受前揭規定連續舉發限制之拘束至明。

惟於上開修法尚未生效施行前發生之違規事實行為經民眾檢舉者,如非均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2 項之在「國快道路」違規行為者,而係在「一般道路」上有相同之違規行為者,基於一般道路與國快道路之速限與道路設施之本質差異,舉發機關自無從將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就逕行舉發限制之規定,類推適用於一般道路上之違規行為。

又縱民眾均得就駕駛人於一般道路或於國快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進行檢舉,然依上開修法內容,亦應於符合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始有上開修法就民眾連續檢舉之限制,合先陳明。

(六)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查詢單、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及影像截圖、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七)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09/30,09:58:12-09:58:31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高速公路雙線車道上車流尚屬順暢。

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其前方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上偏右前行。

09:58:12-09:58:14可見,系爭車輛依序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後、進入出口減速車道向前行駛,且於前開變換車道期間,僅煞車燈一度亮起、惟全程未施打方向燈。

於09:58:18時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車輛有施打右轉方向燈。

系爭車輛緊跟其前方車輛、右轉往新安路方向駛出匝道、再進入新安路最外側車道向前行駛,鏡頭可見新安路上前方車流因停等紅燈而較為擁塞。

09:58:27-9:58:30可見,系爭車輛由新安路最外側車道接連橫跨中線車道後、再進入最內側車道向前行駛,於前開變換車道期間全程未施打方向燈。

畫面結束。」

此有111年3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所示,分別有於高速公路及一般道路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之行為,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八)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附表編號1裁決依據之違規事實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09時58分12秒至14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95公里處,經民眾檢舉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復於同時分17秒至34秒,在竹科新安路近南下匝道路口處,再經民眾檢舉舉發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第2號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

由附表可知,附表編號第1、2號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雖係於違規時間6分鐘內、違規地點6公里內所違反,然前者發生於高速公路上,後者則發生於一般平面道路上,顯係相當於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再為違反之情事,二個違規地點當屬不同路段,即與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據上開規範、立法意旨及說明所述,自不得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處置,且因兩者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中、創造之風險各異、違反之法條顯有不同,是縱依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生效日期尚且未定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第3項規定,亦不受民眾連續舉發之限制至明。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與連續舉發之要件相符,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舉發單號 裁決書案號 1 110年9月30日09時58分12秒至14秒 國道1號南向95公里處(集散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 110年10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86776號 110年11月02日竹監裁字第50-ZBA386776號 2 110年9月30日09時58分17秒至34秒 竹科新安路近南下匝道路口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110年10月7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0年11月02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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