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AYF-8282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
-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提出之論述為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標
- 四、被告則以:
- (一)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查AYF-8282號車於
- (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
- 五、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間,行經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 (二)原告所有之AYF-8282號號自用小客車有於109年9月1
- (三)原告雖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並提出前開主張,惟:
-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9月12日12時25分許,駕駛系爭自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卓駿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第22-ZFB207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AYF-8282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9月12日12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74.3公里處,因行車速度為171公里/小時超過規定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60公里 /小時以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舉發,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提起申訴,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FB207815號,裁處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處車主)。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另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原先第2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0年2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0年3月8日前繳送牌照。
(二)110年3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3月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吊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業經被告以110年4月6日函知為誤繕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刪除(見本院卷),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提出之論述為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標準為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或低於實際速度3km,會有+2/-3的誤差。
原告知道超過60公里以上會被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因此行車速度不會超過170公里。
有附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備查。
爰聲明撤銷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查AYF-8282號車於109年9月12日12時25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74.3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該車行速171公里(測距173公尺),違規超速61公里,查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經按採證照片比對車型、車號無誤後,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
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另查前述路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75.1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故本案明顯標示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意旨;
且本案尚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
此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暨速限標誌、警52標誌照片資料附卷可佐。
(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自屬適法。
復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自亦不許行為人主張以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故有無超速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行車速度為171公里/小時超過規定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61公里/小時)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之AYF-8282號號自用小客車有於109年9月12日12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74.3公里處,因行車速度為171公里/小時超過規定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60公里 /小時以上),經員警以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採證,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9年12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5269號函影本、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暨警52標誌照片各1份、違規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雖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並提出前開主張,惟: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有前揭超速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前揭時間察覺並取締,而依據109年12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5269號函所檢附標示有違規地點、測速位置、速限標誌暨告示牌之相關位置及距離照片,堪認屬實。
2.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125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LTRALYTE 100LR、器號:UX027334、最大雷射光功率:51.8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4月15日、有效期限:110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4月1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本件施測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而上開測速結果(原告車輛車速171公里)亦有照片可佐,而該照片亦明確顯示當時原告車輛時速為171公里,是原告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3.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並經雷射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
原告僅強調「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標準為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或低於實際速度3km,會有+2/-3的誤差」云云,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然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原告空言爭執,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9月12日12時2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74.3公里處,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