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281,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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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1號
原告杜祐慶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送達地址:新竹市監理站 新竹市○○路00號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D39B404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89-MN號營業半拖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與介壽路口,經警攔查,因系爭車輛疑似違規超載,員警遂駕駛警車引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八德地磅站過磅,原告因「汽車裝載砂石,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製開第D39B40418號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由系爭車輛所有人代為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砂石,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10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D39B40418號中市裁字第68-Q0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下被警車攔查地點是在大溪區員林路介壽路口公車站牌旁,下車配合警員盤查後也依指揮跟隨警車去地磅站(警員只叫我跟他走沒告知地磅站位置)影片:12:16分被攔查點。12:25分起步跟警車去地磅站。影片中可以看出警車的引導似乎都開比較快不見蹤影後會在幾個路口路邊等我,畢竟我是開35T連結車,起步速度一定跟不上自小客車,一路也沒無故停車、不服從的動作。12:43紅綠燈右轉後警車看到我起步就在12:44後不見蹤影,每個路口都放慢找看警車有沒有停在轉角處,沿路都沒有可停連結車的路肩,我是新竹人,桃園地區路完全不熟,駕照也考到沒幾個月。當下只想說我先找個能安全停車的地方再打給老闆,看能不能聯絡到該警員,因當時查我的警員沒說是哪個局或隊的,不知道打去哪個單位問,停在停車格約10幾分鐘,影片:12:50分,才給老闆定位,電話引導我離開。駕駛人絕對沒有不服取締的行為或員警所說的中途逃逸。如果拒絕配合在攔查點當下就可以拒絕了,讓員警開罰,何必跟警車走了幾公里才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案經大溪分局110年9月27日以溪警分交字第1100025678號函復:…二、有關申訴人陳述「…我司機並無拒磅的違規事實…」,查529-M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0年7月10日12時18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與介壽路口,疑似違規超載為執勤員警目睹並攔停,員警遂駕駛警車引導該車前往八德地磅站過磅,當行駛至大溪區埔頂二路與新光路口時,卻不見該車行蹤,員警至地磅站等候多時未果,經原路搜尋亦無所獲,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核其製單無誤」…等,並經審視本件採證影像,確實有拒絕跟隨員警至地磅站過磅之決意甚明之事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大溪分局110年9月27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25678號函、111年1月28日溪警分交字第111000304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籍查詢報表影本、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137頁)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汽車裝載砂石,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光碟名稱員警密錄器,0000000-000至000000-000):原告車輛停放路邊詢問原告車輛是否有超載,員警並請原告打開車斗讓員警檢視,告知請原告配合過磅,請原告跟著員警車輛前 往過磅站,期間並檢視原告駕照,警員並告知若不想隨同進行過磅,拒磅之法律效果為裁罰9萬元,原告稱開我別的拜託,員警:稱沒有辦法,影片 最後,員警轉身去開警車。」;「檔案名稱(光碟名稱員警密錄器,000000-000至000000-000):檔案顯示員警開車前往過磅站,最後,員警到達過碎處所並對站所人員表示我叫他跟著我,結果他跑掉,畫面也沒有顯示原告在過磅站。」;「檔案(原告提供隨身碟内容)與卷附勘驗報告内容相符。」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所附111年10月13日調查證據筆錄)。另經證人即舉發現場值勤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警員張瑋鑫到庭證稱:「(問:平時在進行稽查時,是否已經有多次攔停這種大型車輛並指進入地磅站之經驗?)正確。就員警任職的單位,我是舉發大型車超載違規居多的員警。」、「(問:因為看本件的行車紀錄器及原告提供的影像,原告的車輛比其他大型車輛行駛的速度明顯過於緩慢,就你的經驗,原告車輛行駛的速度,是否不符合一般經驗?)對,感覺上他是企圖在拖延時間,因為一般配合警方過磅的車輛,都很順利地跟在前方、後方到達地磅站。本件依據行車紀錄器的時間,從我請他配合去地磅站到我到地磅站的時間共花了22分鐘,照正常行駛速度,從我們上車的地點到地磅站之間應該不用花這麼久的時間。平常約15分鐘。」、「(問:本件在你到過磅站,發現原告沒有跟上時,你後續做了什麼樣的反應?有聯絡原告嗎?)我就駕車回頭沿著原路線尋找,但是未發現該砂石車。」、「(問:在你一路引導原告前往地磅站的過程,你有一直看著後照鏡,並保持適當的速度及距離,以便原告可以跟上嗎?)我有從後視鏡查看原告的車輛,因當時中午時間交通流量大,所以不敢開太慢,但都有隨時注意原告是否有在後方。」、「(問:所以後來原告主張他是不小心跟丟你的警車,有何意見?)我認為應該不會跟丟,因為在通過路口前,我仍然是直行,若是要轉彎,我會在轉彎處等他。他不應該擅自轉彎,且從警車的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原告的車輛。」、「(問:最後的路口,你的車輛有加速,理由為何?)想說先到地磅站,請人員先作一些準備,且直行該路段没有路口,所以認為他應該會順著路一直往前直行。」、「(問:該地磅站算是貨車司機都會知道的一個地磅站嗎?)對,因為在大路旁邊,所以不清楚為什麼原告提出的紀錄器有擅自右轉進入巷弄的情況,該巷弄比起直行的道路算是比較小的路。」、「(問:所以以你的經驗判斷,他快到地磅站的行駛路徑,確實比較特別?)是。因為在前幾個轉彎處我都有等待,我沒有在轉彎處等待他卻轉彎而不直行,確實是比較奇怪。」、「(問:就原告陳述本件是因為當時的路況以及他載貨的狀況,他是不小心跟丟而非故意不跟隨你的車輛到過磅站,有何意見?)我認為他是故意右轉,因為在現場要請他去過磅站的時候,他就一直拖延找理由,希望我舉發別的違規事由。例如開輪胎胎輪不夠深的違規 如果配合我去過磅的話他的輪胎迴轉過程就會爆掉。還有過磅過輕一點,一般會要求前輪或後輪不要過磅,以上都是我在攔停他的時候他的一些拖延和求情的反應。另外他在跟車的過程速度異常緩慢,可能是用手機跟他老闆聯絡。」、「(問:依你的行車速度及行車狀況,原告有無可能跟丟?)一般不會,都是繼續直行,不會任意轉彎。」、「(問:依照原告的車輛的視野,應該可以看到你警車行駛的方向?)有,而且我的警車有開警示燈。」、「(問:最後你在加速的時候,他跟你的距離有很遠嗎?)過路口他應該還是可以看到我,我過路口約行駛15公尺才加速,但是他根本沒有通過路口,所以看不到我。而在路口之前,他應該是可以看到我已經通過路口,但是他卻選擇沒有通過路口而右轉。」、「(問:所以依照你剛才說的行進狀況,所以你判斷他是故意不跟上而非不小心跟丟?)是。」、「(問:以你執勤的經驗,有碰過跟丟的情形嗎?)這是第一件。之前都很正常,都會跟著我去地磅站。」、「(問:那你之前在該路段是否也有引領車輛進入地磅站的經驗?)有。」、「(問:那也有在最後的那個路口稍微加速,先行進入地磅站的情況?)有。」、「(問:在之前的引導過程中,有車輛因此而跟丟的狀況嗎?)沒有,都正常,只有這次原告辯稱是自己跟丟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第179頁)。綜上,證人乃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本次乃偶然因依法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原告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在訴訟上具有之證人資格及證言之可信性;而由證人證述當天舉發之情況可見,其對於當日舉發當時之地點、時間、過程及相關細節均證述明確,且與卷內資料及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故其到庭於具結後之證述可資作為認定本件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原告有前開違規事實)之依據,其證言內容應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及憑信性。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確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
(四)至原告主張當時並非故意跟丟,因若真的要故意跟丟,當初說要拒磅就好了,又假使真的超磅,至多罰款才一、二萬元而已,逃磅的話是九萬,還要記點。而且當時員警也沒有跟我說地磅站的地點,我有問他,就說跟我走等語,然衡以本件原告駕駛車輛之種類(貨運曳引車),其車身高度較一般車輛為高,視野也較一般車輛寬闊,其駕駛座所在角度應可以輕易觀察前方警車之狀況,輔以原告為職業駕駛之駕駛經驗,對於行經路口應有之注意義務理應知悉,況如前證人即舉發現場值勤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警員張瑋鑫證言得見,證人於引導過程中均有以後視鏡注意原告在後方之行車狀態,且有開啟警示燈,並於各路口或轉彎處等候原告,甚者,證人以往以同一方式引導其他車輛進入過磅站均未見有車輛無法跟上之情況,故原告主張本件並非故意跟丟應無足採。原告有有上開違規行為事實自屬明確,原處分據此裁罰,尚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52元(含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652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後,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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