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286,2022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6號
原 告 李茂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與實踐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有「安全帽未依規定扣戴完全」之違規行為後,進而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雖有停車接受稽查,惟於員警未完成開單程序前即拒絕繼續接受後續稽查而逕自駛離,員警即就原告上開「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

嗣原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1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另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復於110 年12月2日自行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斯時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依規定將安全帽扣環扣戴完全,然於員警攔停稽查後,始因扣環放在鼻子或扣住喉結均會導致難以呼吸與持續對話,才會在員警後續稽查時,將扣帶往上調整。

伊在沒有任何違規的情況下被員警攔停,眼見舉發員警制服左邊口袋破損、情緒不佳,於伊數度詢問攔停緣由,員警不予理會、亦未詳予說明、卻直想開單,當時路上亦無其他車輛,伊自會緊張懷疑是何故招惹員警不快致遭攔停,當下恐懼遭受不公允的對待,才會想駛離去派出所找年紀相仿的所長求助、再為審查,然所長就此亦無回應。

員警為成績利用該時段不擇對象逕為攔停,然伊並無做錯任何事,伊年紀已大、且因長期工作環境致講話音量較大,接受員警稽查時亦無粗話,伊就錯在不對的時間在該處出現罷了,然伊僅有一個人照顧肝硬化的母親,為避開車潮始於下午3、4點出門買晚餐趕緊回家看護,實無法不在上開時段出門,被告不明察上情、逕為裁決,自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舉發機關於局110年9月7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0700508號函略以,查本分局員警109年10月7日15時10分許,執行勤務行經本縣湖口鄉工業二路與實踐路口處,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安全帽扣環未緊扣顎下,於員警填製通知單過程大聲咆哮且不聽制止逕自離開現場,附有密錄器影像可稽,故本分局依規舉發無誤。

復依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2020/10/07,15:08:00時,可見原告安全帽扣環未正確緊扣於下顎,於影片時間2020/10/07 15:13:05時,員警已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原告稱員警未告知違規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而本件原告雖有停車受檢,惟於影片時間2020/10/07 15:17:43時,原告於員警尚未完成舉發程序時逕行駕車離去。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

,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防護力尚屬有限,尤其是半罩式安全帽因難以無法密合、尺寸無法調整,騎車稍有速度即因風吹而晃動,如再遇事故瞬間撞擊力道猛烈,則多有脫落或被撞飛之情,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保障個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考量,要求駕駛人應按上開規範配戴安全帽。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亦有明定。

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均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

而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曾釋示「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項亦有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罪程度者。

(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由前揭規範可知,駕駛人如經員警攔停稽查,且有前揭四種情形之一者,自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執行維護交通秩序等「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而非「必須」啟用警示燈,合先陳明。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9月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0700508號函、機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茲論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光碟,結果如下:「為員警密錄器拍攝。

兩名員警騎機車行至新竹縣立中正國民中學大門前方停下於巡邏站簽名後離去,嗣行至交岔路口停等時見一黃色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對向道路右轉橫向道路,員警即予尾隨。

15:07:33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15:07:50員警先加速前行至系爭車輛旁、鳴按喇叭示意,再減速揮手告知系爭車輛駕駛路邊停車後,前行靠路邊停放。

員警A:你車子有壞掉嗎?鏡頭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下稱駕駛)頭戴黃色安全帽,安全帽之扣環雖有扣上,然扣帶下緣僅於口罩外、約卡在嘴唇下方的位置,顯未緊扣於下顎。

駕駛:什麼東西?…我剛剛有,你是說…(語調模糊致無從辨認內容)員警A:我不是說那個,你的車子有壞掉嗎?不然你怎麼晃來晃去?駕駛:你怎麼判定我車子壞掉了呢?員警A:大燈沒有壞?你的殼咧?駕駛:是大燈沒有亮是嗎?員警A:我看你的車子搖來搖去,所以我問你車子是好的還是壞的,關心你一下,看你後輪搖來搖去,要盤查一下。

駕駛:年紀大了,我已經65歲了,是要盤查什麼啦?你欺負老人家是不是?你先查明一下這個人是不是老實人嘛。

你不要欺負老人家好不好!員警B向員警A出示車號查詢結果。

員警A再三向駕駛詢問車子是誰的及身份證號碼為何,駕駛於操作手機後告知員警車主姓名及其身份證號碼後,再將安全帽之扣帶拉至口罩外、下顎處。

駕駛語帶氣憤地向員警A重申:不要欺負老人家、員警見其衣著應知其處境與為人、應再仔細觀察後始為攔停,應去向喝酒鬧事、奇裝異服、危險駕駛的人進行攔停稽查,而非向他這種老人家攔停,此種行徑讓人看不起,老人家只想避開下班車潮先去買晚餐回去,為什麼這樣子就被攔查等語。

鏡頭可見駕駛於講話時,所戴安全帽的扣帶於口罩外再次向上滑至嘴唇下緣的位置。

駕駛不耐大聲地說:好了沒,我可以走了沒?員警A:還沒。

駕駛憤怒大聲地說:我到底是怎麼樣,我每年付的所得稅是在養你們的啦,我也不是多偉大,我只是奉公守法,什麼東東啦?拜託,我可以走了沒。

員警A:還沒。

駕駛憤怒大聲地說:我拜託你,可以讓我走了,可以嗎?我還有老人家要照顧啦,我出來買晚餐要回家給老人家吃啦,老人家八、九十歲又臥病,你怎樣啦。

員警A:我要對你的違規行為掣單舉發。

駕駛:我到底是怎樣違規了啦你?員警A:第一,你車殼是破的,第二,你安全帽沒戴好。

駕駛:奇怪A,我又戴口罩又戴安全帽,我老人家怕冷在安全帽下再戴帽子,是怎樣沒戴好呢?不然到你的派出所去啦,我到底是怎樣啦,到底是招誰惹誰,年輕人不能這樣欺負老人家,我叫你大哥或老大好不好,我跟你講我不會簽也不可能跟你拿,我這樣子到底是哪有錯嗎等語(講話時安全帽扣帶仍於口罩外嘴唇下緣的位置)。

員警A持續以機器處理開單程序(手中儀器彰顯駕駛個人資料,填寫紙本舉發單)。

駕駛啟動系爭車輛,員警A告知駕駛還在掣單舉發中不能走,員警B亦前去按住系爭車輛龍頭。

駕駛憤慨大喊你就跟我講我到底有什麼違法!員警A告知:你剛剛已經違法了,你先熄火。

你安全帽就是沒有扣好。

15:17:42駕駛憤恨大喊:熄什麼火啦,即啟動車輛欲離去現場,兩名員警立即徒手拉住系爭車輛後方之握把、欲阻止其離去,惟駕駛加大馬力掙脫駛離。

員警為後續開單程序後離去。

畫面結束。」

,此有111年3月1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2頁)。

(五)原告雖主張斯時騎乘系爭機車時確有依規定將安全帽扣環扣緊戴好,嗣因配合員警攔停稽查,為方便對話始將扣帶向上調整云云。

然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受員警攔停後、尚未對話前,其所配戴之半罩式安全帽扣環雖有扣上,然扣帶卻明顯置於嘴唇處,並未於顎下繫緊扣環,顯見舉發員警斯時自可輕易由外觀明確看出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戴好安全帽,始進而予以攔停稽查。

而原告雖又主張如將扣帶繫於下顎將難以持續對話,為配合稽查始有將安全帽扣帶向上移動之舉云云。

然查,原告斯時係稱因怕冷而於其半罩式安全帽下再戴帽禦寒,惟半罩式安全因已受限於構造設計,致防護力顯不如全罩式安全帽,原告復於安全帽下再戴帽,致所容留空間更為有限,始有原告所稱將安全帽扣帶扣緊下顎即生不適的情狀發生,進而導致原告難以將安全帽扣帶穩固扣緊下顎,此可由原告於員警對話中扣帶不斷上下移動之情況自可得證,以此情狀,實疏難想像原告於機車行進時仍能將安全帽穩固於頭頂,或突遇事故受有瞬間撞擊力時,所戴安全帽仍得以發揮其應有之防護力,綜上,足見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足採。

(六)原告斯時顯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斯時已然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

又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就執法警察發現有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所進行之舉發程序,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而經員警攔查時,即應負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

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既已配合員警停車接受稽查,當應清楚舉發員警刻已依法進行稽查程序,自有配合完成後續稽查程序之在場義務,然原告在舉發員警已告知所違反之規範後、尚未完成掣單程序前,竟不顧在場員警再三警告不得逕自駛離、甚至一度徒手拉住系爭車輛後方之握把欲阻止其離去,原告猶加大馬力掙脫逃離現場,又衡諸此舉發過程之情形,足認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無訛,準此,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又原告雖主張斯時因係因擔心受到舉發員警不公允對待而緊張、急欲逕自前往派出所要求所長重新審查云云。

惟經本院細觀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實難看出舉發員警於上開稽查程序有何不公允對待之處,而原告就上開主張迄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堪佐證,本院自難形成利於其之推認,況縱員警之舉發程序有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亦得依既有法定程序為申訴並聲請重新審查,而非於當下不顧己身安危及執法人員之安全,強力掙脫、逕自駛離現場。

綜上,原告自難據此作為本件免責事由,上開主張,誠難可採。

(七)至於原告主張需獨自照顧年邁體弱之母親,必需於斯時外出採買以利照護,然被告卻未體察上情、逕為處分,容有不當云云。

查本件原處分係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進行裁罰,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既已就違規行為人駕駛之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等,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被告考量原告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狀,依據該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決,應無不當之處。

原告雖非無憐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處;

是原告據此請求免罰,尚屬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