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30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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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林淇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8時2分許,駕駛聯結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員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處,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並查證屬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110年9月8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提出申訴,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事實,於110年11月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111年8月26日8時2分38秒至41秒之後合理期間內,應「無」列車通過新竹縣上員平交道,故原告於8時2分38秒至 41秒間,駕駛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穿越平交道,並未違 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是以,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實 屬有誤應予撤銷,又由處罰條例第54條立法理由可知,該 條文之制定係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 禍發生」、「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而設,合先敘明。

另 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往公道路方向前進,即可途經新竹 縣上員平交道,而該平交道便坐落在上員車站西側並緊鄰 上員車站,此有Google街景地圖可憑;

又台鐵內灣線全 線,西起新竹車站、經上員車站、東抵內灣車站,亦有內 灣線各車站相對位置圖可憑。

而與本件或有關聯者,應即「區間1806 (新竹-內灣)」車次。

據了解,該車次係於8時0 分自新竹方向抵達上員車站,旋於8時1分朝內灣方向離開 上員車站,則有上員車站鐵路時刻表、區間1806車次鐵路 時刻表可憑。

四、綜上可知:(一)上揭地點自西向柬之相 對位置,既是「新竹車站-上員平交道-上員車站-內灣車 站」甚明,且「區間1806 (新竹-內灣)」車次早在8時0分 即抵達上員車站,則110年8月26日8時2分38秒至41秒之後 合理期間內,應「無」列車通過新竹縣上員平交道,顯然 可信。

而因8時2分38秒至41秒之後合理期間內,並「無」 列車通過新竹縣上員平交道之故,原告於8時2分38秒至41 秒間,駕駛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穿越平交道,絕無可能 破壞平交道之管理,亦無可能造成平交道事故甚明,由處 罰條例規定第54條立法理由觀之,自難認原告有何違法之 處:原處分未見及此,貿然作成原告違法之認定,其審認 實有未洽。

事實上,被告主張8時2分有警鈴或閃光號誌若 屬實,不能排除係警鈴或閃光號誌產生故障,導致被告誤 判,但萬萬不能將因此產生之不利益,加諸於原告,使其 無端負擔高額罰鍰且長達12個月無法駕駛車輛。

(二)此外,由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自閃光號誌亮滅發生起,迄原告駕駛車輛駛抵平交道止,其間僅約短短2秒時間而已,原告因此未能於平交道前煞停,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縱認有故意過失亦係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行為,而有不予處罰之空間;

是以,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實屬有誤應予撤銷: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訂有明文。

二、由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自閃光號誌亮滅發生起,迄原告駕駛車輛駛抵平交道止,其間僅約短短2 秒時間而已;就此:(一)經研究顯示,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 約為1.6秒時間,有「不可不知的煞車反應時間與距離」一文可憑;

桃園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6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亦明載「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等實務見解。

因此,原告在新竹縣上員平交道前,事實上僅剩約0.4秒時間可以進行有效煞車。

(二)然根據操作大型載重車輛之實務經驗,以前揭所剩僅約0.4秒時間進行煞車,根本無法順利在新竹縣上員平交道前煞停,反而會弄巧成拙停在平交道正中間,倘若真有列車駛近平交道,必定會造成嚴重的平交道事故。

因此,為行車安全之故,原告反而應盡速駛出平交道,而非僵化地勉強進行煞車甚明。

綜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本文規定之意旨,原告未於平交道前煞停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縱認有故意過失亦係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行為,而有不予處罰之空間;是以,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實屬有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案經臺北分局111年1月22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110000464號函覆略以:「…三、經查110年8月26日8時2分38秒,新竹縣○○鎮○○○○道0○○○○○道0○○○○○○○號誌已顯示,旨揭車輛尚未行經該平交道,嗣於8時2分39秒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惟該車行經該平交道未停止,仍越過該平交道停止線,進入平交道黃網線內,並於8時2分40秒至8時2分44 秒,強行闖越該平交道路口,經員警檢視檢舉人所提供影像查證違規屬實,本分局依法製單舉發無訛等語及該函所附新竹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內容所載:…二、本案違規人駕駛自用半拖車號000-0000行經上員平交道,未遵守上述規定,以致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1款規定:「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

本案舉證資料充足,經警方再次審酌確認無不合理之處。

三、針對違規人陳述意見,警方回覆以下幾點說明:(一)就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畫面來看,本案警鈴響、閃光號誌開始作用時間為8時2分38秒,違規人所駕駛之自用半拖車號000-0000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內(註:設有遮斷器的平交道,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依規定應停等於遮斷器前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所述,該路段確實設立遵31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之標誌,該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

就現場狀況研判,違規人應於進入該平交道前確實停、看、聽後方得通行,故無法主張車輛不及煞停而導致違規,應認有過失。

(二)按處罰條例規定第54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當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亮起時,駕駛人本應出自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及有效降低於平交道發生事故之可能為考量而減低行車速度並於平交道前停、看、聽後方得通行。

是以,違規人稱為無法於新竹縣上員平交道前煞停,反而會弄巧成拙停在平交道正中間一說相互矛盾,如有保持安全距離,注意進入平交道區域前之行車速限,何來弄巧成拙之說。

(三)有關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使用之列車車種並非只有載運一般旅客所用之列車,除上述列車外方有貨物列車、維修股道之列車等,況當日列車也恐有延誤行駛之情事,違規人無法就所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公布之火車時刻表之時間作為該路段是否有列車通行之唯一依據。

(四)警方審核檢舉人所提供之影音資料,依法律構成要件判定行為人有違反法規事實等語」。

此外,經被告檢視本件採證影像查證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核堪採認。

(三)查,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可見:「影像時間2021/08/26 08:02:38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車尚未駛入平交道範圍,」、「2021/08/26 08:02:39-41閃光號誌仍顯示中(08:02:40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原告車輛繼續前行仍通過路口,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後再持續前行闖越系爭平交道。

」,此有舉發機關新竹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足見系爭平交道之警示閃燈已顯示、警鈴已響後,原告車輛尚未駛入平交道範圍,可見其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且觀之違規當時天色明亮,並可見路口號誌立柱旁之鐵路平交道標誌,在輔以原告為職業駕駛人在此種氣候、天色下,對於系爭路況及交通號誌狀況應可掌握並做出符合安全駕駛之舉措。

(四)原告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1、查處罰條例第54條明文禁止汽、機車闖越平交道,其立法目的在於保持平交道區域內車輛的淨空狀態,以避免因於平交道區域內發生列車與汽、機車、行人間之事故,致生重大人員傷亡與經濟損失,故於64年修法禁止汽、機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之「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的行為。

嗣因平交道交通事故往往造成人員死傷慘重,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乃至逐年修法加重罰鍰之額度,又因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實不亞於酒駕,爰於105年11月16日修法(即現行法規)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

又自該法條文義觀之,第1款所規定之「闖越」平交道,係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欲通過平交道前,有「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中之一,即足該當。

原告辯稱上開時間並無列車通過系爭平交道,惟依上開規定,系爭平交道之警示閃燈已顯示、警鈴已響後,原告車輛尚未駛入平交道範圍,縱無列車通過,駕駛人亦不得闖越。

2、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早於79年12月15日即已修法明定,駕駛人於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即負有應減速、觀望之注意義務,如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的情況,即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於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足見立法者基於橫越平交道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避免平交道事故之發生,早已明文規範汽、機車駕駛人於經過平交道時,應具備特別注意義務,以保障駕駛人及乘客之人身、財產安全,是以倘受罰人均得以權宜處置之卸責之詞,合理化自己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將導致法律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完全落空,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原告為一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法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此外,原告雖主張其駕駛大型載重車輛之實務經驗,以前揭反應時間,無法在系爭平交道前煞停云云。

然查,原告駕駛車輛於穿越系爭平交道前,應可清楚看見平交道紅色閃光警示燈交替閃爍及聽聞警鈴聲響,再者該平交道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

倘原告於進入平交道範圍前,依規減速慢行,應有充足時間可暫停於停止線前或黃色網狀線前方,然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前時,未見其降低速度暫停及注意閃光號誌是否顯示、響鈴有無聲響,卻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下通過平交道,原告辯稱其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縱有故意過失亦系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上開所為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3、原告又辯稱不能排除係警鈴或閃光號誌產生故障云云,然依本院所勘驗卷附之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號誌乃正常運作,未見何故障之情形。

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自應就其於上揭時間有號誌故障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則原告空言主張警鈴或閃光號誌產生故障云云,自難採信。

另原告雖引用時刻表主張當時應無列車通過,然行駛鐵路之列車並不僅有載客之列車,仍有其他貨物列車、維修鐵道之列車等,上開列車通過亦有透過平交道號誌警示,以令該等列車安全通過之必要,故原告僅援引時刻表表示當時應無列車通過、當時號誌疑有故障,應無足採。

4、再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 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裁罰基準表除依不同違規車種, 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 、大型車外,再依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分別 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之規範目的,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所肯認。

則原告主張不應無 端負擔高額罰鍰且長達12個月無法駕駛車輛云云,實難作 為被告對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罰鍰額度之考量因素。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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