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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本件被告則以:
-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9月11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000
- (二)經檢視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初始,自由路號誌為紅燈,一名
- (三)雖原告提出億安診所110年8月17日開立之轉診單及國立臺灣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 (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
-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
- (五)原告雖主張斯日經診所診斷其有轉診臺大醫院急診處之需求,足見
-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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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9號
原告張鈞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0年12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1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自由路與中央路口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東大路地下道右轉至中華路後,超越停止線左轉至東大路(往民族路方向),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攔停舉發後,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2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因當日前往地方診所看診,經醫生判斷有急診需求,原告心理焦慮且病情確具急迫性,致原告一時不察而有本件違規行為,附上急轉診單以及急診就醫診斷書以為佐證,是本件顯已達緊急危難之程度,舉發機關及被告卻無視於上開醫療專業診斷證明、欠缺同理心地認定本件並不符合緊急情狀,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9月11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00034328號、110年10月28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00040704號函復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局員警於110年8月17日11時23分執勤時,在本市自由路與中央路口,發現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直行,為本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本局再次檢視該車違規連續影像畫面確認違規事實明確等。該函所附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報告表略謂:「一、職於110年08月17日執服10至12時巡邏勤務,於11時23分許,發現駕駛人即申訴人張鈞硯騎乘普重機車車號000-0000,行經新竹市東區自由路、中央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為員警攔停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單。二、本件申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案發當時行經系爭路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停等紅燈,嗣明知該路口燈號尚未轉換即穿越路口,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親眼目睹並蒐證…而予以攔停。申訴人稱其身體不適,急於就醫,疏未注意及此,而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屆時已失去通行路權,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範目的無非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員警依法填單舉發…」。復經本局再次檢視員警密錄器錄影資料,現場員警攔查後有詢問是否需協助聯絡救護車前往醫院,惟原告回覆可自行前往,故員警判斷原告情狀尚未達重大傷害程度、其所診斷之疾病尚難認達緊急危難之程度;另原告知其身體不適亦可自行聯絡救護車救援,其違規行為並非唯一且必要救助之方式,況原告騎乘之車輛未配備警示他車之措施,其闖紅燈違規行為將造成不特定危險,衡其所欲避免之危害、闖紅燈違規之目的與違規行為造成之風險,尚難以上揭診斷之疾病阻卻其闖紅燈違規行為,是本案違規事實並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各款」不舉發為適當而改以勸導之事由,另行為人應評估其情狀是否達到急迫程度,審慎處置,自不得率爾認定已達緊急危難之程度而違規行駛,任意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於不顧等語。
(二)經檢視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初始,自由路號誌為紅燈,一名機車騎士自畫面左側出現,其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藍色系上衣,並騎乘深色機車;影像播放至第4秒時,該名騎士駛近路口時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等並繼續直行穿越路口;影像播放至第9秒時,員警驅車上前攔查,並響鳴警笛示意該名騎士靠路邊停車;影像播放至第33秒時,該名騎士往路邊停靠,員警要求其出示駕照並告知紅燈要停,該名騎士向員警表示「我不舒服要趕快掛急診,我沒有騙你,我有急診單」等,影片結束。按上開影像內容,原告進入路口前,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而系爭機車尚於停止線之前,爰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已失去通行之路權,惟因未依規定停等逕行穿越路口,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灼然可見。
(三)雖原告提出億安診所110年8月17日開立之轉診單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8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於起訴狀主張「被地方診所判斷為急診需求,心理焦慮且具急迫性,一時不察導致交通違規」,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騎乘機車時無身體搖晃或明顯異常之情狀,且其與員警對談時意識清楚,未見其有重大傷害或須立即採取避難措施之緊急避難程度,且億安診所110年8月17日之轉診單所填載之「轉診目的」為「進一步檢查」,而非急診治療。又如轉診目的如為急診治療,原告身體不適之情形已達就醫之急迫性,亦可聯繫救護車,或其認為自身狀態尚可自行前往時,亦可請親友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才得以不受紅燈號誌之限制,爰執行救護任務之救護車在符合法定條件下方得不受紅燈號誌之限制,原告主張前往急診就醫之理由尚難阻卻其闖紅燈違規事實而予以免責。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對於車輛定義之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9月11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00034328號及110年10月28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00040704號函、採證光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報告表、機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茲析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08/17,11:20AM,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前方為設有號誌燈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由路標可知橫向為中央路、直向為自由路。自由路方向之號誌燈為圓形紅燈,惟自由路上有一著白色底色、中間黑色直條安全帽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士於面對圓形紅燈的情況下,猶適速直行穿越停止線、系爭路口、於進入銜接道路後,續為前行。自由路上之其他車輛則陸續於系爭路口前停下。員警啟動車輛、持續鳴警笛、穿越系爭路口、前行追逐系爭機車,並以靠近並持續按喇叭之方式示意系爭機車騎士靠路邊停下、接受稽查。系爭機車騎士右切於行人道上停下,畫面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為NAF-2571號。員警: 「直行,駕照看一下,紅燈還是要停。」,系爭機車騎士: 「我要趕快掛急診,我沒有騙你,我有急診單。」,畫面結束。」,此有111年9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當時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系爭路口為有設置號誌燈之交岔路口,系爭路口設置之號誌燈明確、清楚、前方並無障礙物遮掩,系爭機車於面對圓形紅燈猶直行穿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進入銜接路口,足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復以當時客觀上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發生,以致事實上有不及應變之情形,是系爭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客觀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而原告客觀上既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五)原告雖主張斯日經診所診斷其有轉診臺大醫院急診處之需求,足見本件具緊急情狀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得阻卻違法。查司法實務之所以嚴格限制上開法規適用之情狀,乃因不應允許個人輕易將己身之風險任意轉嫁無辜之他人或公眾承擔,此為當然之理。而本院觀諸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清楚可見,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上並無行車搖晃不穩之情,且於舉發員警示意攔停後,原告亦能平穩適速右切停靠路邊接受員警稽查,外觀並無任何身體不適或其他緊急之情狀,復以原告前於申訴時亦自陳,於其受攔停時即當場回覆舉發員警其可自行前往看診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綜上足認本件於客觀上實未達緊急危難之程度。原告雖以診所之轉診單及臺大附設醫院急診醫學部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68頁)主張斯時確有緊急就診之需求云云,然由上開轉診單可見,原告斯日係經診所診斷為「頷骨閉鎖性脫臼」,雖經診所醫生建議轉診至臺大附設醫院急診醫學部就診,惟其轉診原因並非勾選表單上所載之「急診治療」、「住院治療」,而係勾選「進一步檢查」之需求,足見斯時診所並非因原告病情具有重大或需緊急處理之必要而有轉診臺大附設醫院急診部之需求至明。又縱原告主張斯時情況急迫、身體不適、心情焦慮等情為真,原告於斯時應可預見其可能隨時遭遇行車時身體不適之風險存在,原告自應主動聯絡救護車或親友協助前往醫院就診,或搭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前往醫院,而非單獨騎車、行經繁忙車流、自行前往醫院就診,況自行騎車前往就診亦非原告出於不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況本件所違反者係於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此於其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極高。從而本件自無從依原告主張,為原處分裁罰之免責,被告以原處分為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已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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