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315,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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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告李昇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ZTZA509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8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關西交流道入口匝道)處之路檢點時,因行駛速度偏快且疑似未繫安全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將其攔停盤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有明顯酒味,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為0.49MG/L,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開掌電字第ZTZA50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罰鍰部分併案不再處罰,並於110年11月18日以竹監裁字第50-ZTZA509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申訴及繳送駕駛執照,並於110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依道交條例第35條1項規定,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足見行政機關於辦理本案時,即應當場吊扣駕駛執照,是吊扣駕照之期間理應由違規行為日開始起算,況原告當日受攔停時確有提供駕駛執照予舉發員警查證處理,嗣經員警當場發回,然員警未依法律規定當場吊扣駕駛執照,自不應將扣照期間延後起算之不利益推諉給原告承擔。又雖依上開規範訂有汽機車酒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之裁罰,然吊扣汽機車駕照,係對現代人民外出影響至鉅之懲罰,被告逕行將該法施行為騎機車酒駕吊扣駕照1年,駕駛汽車酒駕吊扣駕照2年,而無視被裁罰者違規情節與是否初犯累犯而為裁罰,顯然與立法目的有違,且與憲法第23條規範之比例原則有所違背。綜上,懇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部分: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17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5497號函覆略以,經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0年2月18日18至21時,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關西交流道入口匝道)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於同(18)日19時42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行駛速度偏快且旨揭車輛駕駛疑似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依法攔查旨揭車輛,經攔停後發現旨揭車輛駕駛明顯有酒味,經以酒精測試器(序號:022522、分析器:099608、感測元件:SE910C08108、檢驗合格號碼:JOJA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0年7月31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該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49 MG/L,且另經以行動電腦查詢該駕駛人5年內未曾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又執勤員警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當場詢問駕駛人甲○○君,並答稱於同(18)日5點左右,有飲用酒類,執勤員警仍主動提供未開封之杯水供駕駛人漱口。經以酒精測試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該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49 MG/L,執勤員警當場告知違反規定,且檢測完成後亦當場告知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超過標準並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本案業依程序以酒精測試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實施檢測過程全程有連續錄影,且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本件攔停舉發及酒測程序均符合相關之規範等語。復經勘驗本案採證影像可見本件實施酒測過程中,員警於酒測前即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及何時飲酒,並經確認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且提供礦泉水潄口後,依規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定,並經檢測酒測值為0.49MG/L,遂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當場舉發並移置保管車輛,因酒測值酒精濃度達0.49 MG/L以上,遂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貴院偵辦終結,酒測過程均全程蒐證錄影。故本案酒測程序合法,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⒉另原告爭執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起算日一節,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者,應同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切結附卷。」、「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註銷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按日列印電腦報表以備檢閱查核。前項吊扣處分,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處理細則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必須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到案執行,並將駕駛執照繳回公路監理機關,由監理機關製發執行單交付原告收執,再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設置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查本案原告係於110年11月26日始至本所辦理吊扣駕照2年,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吊扣駕駛執照之起算日自應從該日起算。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備註欄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其中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且於期限內履行者,除罰鍰60,000元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經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裁量餘地,否則,即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虞。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11年1月17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5497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單、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之處。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此雖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止其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然亦明確說明道交條例中,就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該「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違背。依舉重以明輕之解釋法律原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有「吊扣」其駕駛執照處分時,其規範自與憲法比例原則亦屬無違。復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之人,自身對遵守不酒後駕車相關規範之法意識顯較為薄弱,然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頻繁發生,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具潛在之巨大危害,為達遏止其再度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確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合目的性原則)。復依上開規範之立法歷程,以及所依據之裁罰基準表已業依測得駕駛人之酒精濃度、酒駕次數等因素而有不同程度之裁罰內容可知,上開規範及裁罰基準表之內容已考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量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復經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等事項(衡量性原則),況其所侵害違規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人身自由權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最小侵害性),駕駛人仍可扣照期間屆滿後取回駕照,尚具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及運用其他交通方式行進之權利,是亦難認上該處分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故尚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至明。是原告主張上開規範無視被裁罰者違規情節與是否初犯累犯而為裁罰、有違其立法目的及憲法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應於行為人違規之當時即發生吊扣之效力,執法機關未予當場吊扣駕駛執照,致吊照期間延後起算之不利益不能歸原告承受云云。惟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及第87條:「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但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亦即應由該等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上開違章行為人,除依循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者外,原則上須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照上開說明可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處罰,警察機關並無處罰權限,故該舉發機關因原告違規當場掣開之舉發通知單,其性質上僅係將舉發之違規事實通知違規車主,為觀念通知之一種,並非行政處分。又按處理細則第69條第1項:「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之規定可知,汽車駕照遭吊扣、吊銷、註銷等處分,應繳交駕照後,由收執單位製發執行單當日起開始計算吊扣期間,即行為人酒駕遭舉發違規當時,並不直接發生汽車駕照吊扣之效力,而應從行為人繳送駕駛執照予主管機關之日起算至明。原告雖主張斯時受執勤員警攔停時已當場提供其駕駛執照供員警查閱云云,然執勤員警為執法機關人員,並無法律權限吊扣其駕駛執照,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26日始繳付其駕駛執照予被告,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稽,自應以斯日為其吊照期間之始日,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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