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4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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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陳奕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537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5.3里處時,為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向車外丟棄物品」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0年2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537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確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然本件民眾檢舉影片畫面並不清晰、難以證明物品確由系爭車輛丟出車外,且以物理學角度,若該物品係由車內向外丟棄,加上車子行走之速度,物品應會掉落在較外側之處,並不會緊臨系爭車輛側邊掉落,且並不會於掉落後尚且往後同一直線走。

何況當時僅有伊一人於車上,副駕駛座及後座上均無他人,如伊要將物品由車內丟出去,勢將由駕駛座窗口即車輛左邊窗口丟出,不會由右邊丟出,伊認為影片中所見物品有可能係由他處飄過來後、經過系爭車輛後才掉落下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0年1月26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0218號函復略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並以慢速播放,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行駛外側車道時,物品由該車右側車身丟棄,當中亦無其他車輛在其右側,違規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復經被告再反覆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影像18:40:47至18:40:48間,確有一白色物品出現於畫面中系爭車輛之右側約在副駕駛座之高度,隨即該物品以拋物線之角度掉落於地面、彈起再落下,如為飄過來則不應有如此墜落弧度;

復查,違規事實自以檢舉人當場肉眼目睹較為清楚,本件檢舉人於線上詳為具體指証,且交通違規檢舉於 108年1月1日起施行「實名制」,檢舉人向警察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將涉嫌刑事偽造文書罪,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作虛偽陳述,本件為檢舉人親眼目睹違規行為,並於當下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為證,並經舉發單位確認後舉發,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亦有明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向車外丟棄物品」之違規事實?

(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夜間無雨,於沿途路燈及道路上車流的行車燈照明之下,視距良好。

攝影機所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其前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均因路上車流擁塞而緩速前進。

於18:40:47時可見突有一白色小物緊靠系爭車輛車身右側出現,再彈地而起後停置於地面上(落於地面上反光標誌旁),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側即路肩處並無其他車輛行駛。

兩車繼續緩速前進,直至畫面結束。」

,此有110年10月1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依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斯時雖非日間,然於沿途路燈、路上車流之車燈交錯照明,及地面感光標識光線折射下,視距尚屬良好,而上開路段車流雖多,然各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尚且保持適當車距、依序適速前進;

而於檢舉光碟影像時間18:40:47之畫面可清楚看到緊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窗口高度處有一白色小物突然出現,隨即以弧形的角度掉落至地面、再彈地而起,之後即停置於地面未動,足見上開白色小物應係由系爭車輛右側擲出,否則應不會有順著弧度掉落地面復彈起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該白色小物應係前方飄過來云云,然查,該白色小物乃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窗口高度處突然出現,且係順著弧度掉至地面復彈起,衡諸經驗法則,如係前方飄過來,且未碰觸到系爭車輛車身之情形下,應會受風力或車輛行駛影響,飄於空中,而不會產生於系爭車輛旁有弧度地掉落地面復彈起之狀況;

再者,斯時系爭車輛與周遭車輛均維持相當車距,其右側即路肩上亦無其他車輛行進,應無錯認上開白色小物係由其他車輛擲出,或由前方飄至系爭車輛旁始再為落下之可能,是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向車外丟棄物品」之違規事實屬實,堪以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斯時僅其一人單獨於系爭車輛上,不可能自正駕駛座丟物品云云。

惟查,上開違規事實乃以檢舉人現場親眼目睹上開白色小物由系爭車輛右駕駛座(應指副駕駛座)擲出者,且檢舉人並特別於違規事實類別備註欄記載「塞車剛進交流道看到前方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亂丟垃圾,請交通警察仔細看18:40:47秒-48秒,該車右駕駛有丟出垃圾,疑似是菸蒂」等語,此有本件主管機關網路線上服務管理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而交通違規檢舉乃「實名制」,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作虛偽陳述,本件檢舉人親眼目睹違規行為,並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為證,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復查,原告對於斯時車內僅有其一人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遑論,由上開白色小物突然出現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窗口高度處,並呈現弧度掉落地面後彈起之現象,衡情亦無法完全排除自正駕駛座位置向外拋出之可能。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向車外丟棄物品」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向車外丟棄物品」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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