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ORP-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
-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舉發原告在人行道停車,然原告於早上
- 四、被告則以:
- (一)本案經第二分局於109年11月9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9
- (二)觀諸前揭規定可知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
- (三)由上開各項規定可知,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範疇
- (四)本案原告訴稱違規路段地面於日夜間可見劃設之停車白線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12日13時53分許
- (四)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地點原機車停車區內之停車線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前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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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蔡睿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2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E39M643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吳季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ORP-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9月12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人行道上違規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提起申訴,被告於110年2月20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9M64373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舉發原告在人行道停車,然原告於早上停車時,地上清楚仍可見停車白線,晚上回來牽車時也是,讓原告以為該處可停車。
若是以該停車格已被註銷名義舉發原告以原告申訴過程得到的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函也可得知,註銷機車格所採用之黑色路線漆已脫落,非該交通處註銷車格標線之工法,因產生違停疑義。
參酌員警舉發時拍攝照片,應為中午或下午時段太陽偏西曬時拍攝,由於強烈逆光關係,停車格白線因此無法片中清楚呈現。
以此聲稱已無停車格開罰原告不服,請法院參照佐證之舉發照片拍攝時間方向示意圖及其他客觀照片,撤銷原處並審酌補償原告因為此一舉發事件所造成之相關路程奔波,時間及準備文件成本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第二分局於109年11月9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90028350號函覆略以,…三、本件復經查證,旨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上),駕駛人未在場,執勤員警遂予以拍照佐證,依現場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無訛。
四、另依據新竹市政府108年12月4日處交停字第1080007833號函示,該機車停車格已於108年1月26日註銷在案,該區塊已非屬機車停車格,再檢視員警採證照片,仍可明確辨識原機車停車格白色漆線殘留些許舊痕跡…等語及110年3月2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08087號函覆略以,…三、本件復經查證,該地點人行道上原標繪之機車停車格白色漆線已於108年1月26日抹除塗銷在案(參照新竹市政府108年12月4日處交停字第1080007833號函)。
另在無光害逆光情況下實地拍照比對,雖塗銷所使用之黑色漆已脫落以致些許之白色漆線舊痕跡浮現,尚能辨識該機車格白色漆線已抹除,與正常剝落或退色情況不同,案經本分局於109年3月10日重新函文新竹市政府並獲回覆,亦認該處標線已屬不存在,無須再 重新施作塗銷必要。
(二)觀諸前揭規定可知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為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
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 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内外之分。
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 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園,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内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原告停放機車之位置在人行道上,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屬道路並無違誤。
且該路段乃劃設有紅色實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原告將機車停放於該處,業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
再者,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且禁制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
(三)由上開各項規定可知,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範疇,故除非有劃設停車格之外,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 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
之規定可知,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以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順暢與安全。
(四)本案原告訴稱違規路段地面於日夜間可見劃設之停車白線及因拍照舉發當時為中午,強烈逆光車格無法呈現一節,本所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及現場環境街景圖,可知原告機車當時所停放地點係位於巷口轉彎出入口路段之人行道上,該路段亦沿線劃設紅色標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經向道路設施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交通處詢問,該處函覆略以,違規地點之機車停車格業於108年1月26日註銷在案,標線已不存在,為避免反覆使用路線漆致衍生標線疑義並破壞市景,歉難同意再予塗銷;
另在無光害逆光情況下實地拍照比對,人行道機車格塗銷所使用之黑色路線漆已脫落 (此為道路設施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來函所稱之非本處註銷車 格標線之工法),致些許之白色漆線舊痕跡浮現,惟尚能辨識該機車格白色漆線已抹除,與正常剝落或退色情況不同,又該處回覆認該停 車處所標線已屬不存在,故無須再重新施作塗銷之必要。
且路面上紅實線清楚可辨,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認識,以一般用路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及肉眼觀之,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可提示該人行道已屬禁止停車路段,駕駛人應能明確辨識,難認原告 無過失。
且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普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該路段劃設紅色標線且位於巷口轉彎處,理應警覺前開警示區域不得停車,倘若心存疑問,在未經取消或變更標線劃設前,原告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線或停車格線之行政處分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 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或停放時未阻礙交通往來,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人行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機車停車位係以「白實線」劃設,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車輛停車位劃設規定一覽表)亦有明定;
次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16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綜觀上開法規規定可知,人行道本以不得停車為原則,僅於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且基於景觀、經費等考量,主管機關事實上不可能在各人行道入口處、全段或行道樹間隔,廣設禁止停車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
是以,當駕駛人欲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時,尤應謹慎,觀察四周有無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倘無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即不應因該處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或見該處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便自行解讀可以停車。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12日13時53分許,停置在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人行道上,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系爭機車違規停放照片、舉發機關109年11月9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 109002835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此等違規事實與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系爭機車具有上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自堪認定。
(四)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地點原機車停車區內之停車線業已塗銷,因該區域與與人行道相連,且可作為停在路邊停車格的民眾下車後,步行至人行道之通道,該區域可供行人往來通行之用,自屬人行道無誤。
而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 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
之規定可知,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以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順暢與安全。
原告停放機車之位置在人行道上,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屬道路並無違誤。
且該路段乃劃設有紅色實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原告乃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人行道原則不開放停車,僅例外有准予停車標誌或標線時,方得停車之規範,當亦知悉。
而原告將機車停放於該處,業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原告雖以前情置辯,然依舉發單位於110年3月26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08087號函覆略以:本件復經查證,該地點人行道上原標繪之機車停車格白色漆線已於108年1月26日抹除塗銷在案。
再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雖塗銷所使用之黑色漆已脫落以致些許之白色漆線舊痕跡浮現,然一般人由該等狀態應足以辨識該機車格白色漆線業已遭抹除,與正常剝落或退色情況不同,已足判斷該停車格業已塗銷,原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另原告若對禁制標線或停車格線之行政處分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前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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