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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蔡人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載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並未提出裁決書,亦未正確載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致有程式上欠缺。
是以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檢附裁決書後,並於起訴狀上補正不服之裁決書字號等應記載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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