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月27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
-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3件裁決處分違規態樣相同、時
- (三)次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
- (四)民眾於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造成附近行駛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 (二)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
-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
- (四)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 (五)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附表編號
- (六)被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2、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
- (七)復按,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可知,「民眾檢舉舉發」案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雖有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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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林志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3月3日竹監裁字第50-ZCB363821、50-ZCB363822、50-ZCB363823號等3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嗣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全程使用完成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檢舉光碟影像中系爭車輛確為其駕駛,亦不否認確有三度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事實,然上開3個違規行為的時間很接近、且在3公里內,被告分別予以裁罰,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月27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0143號函復略以:①案內單號:ZCB363823為本大隊受理民眾檢舉所逕行舉發,於109年12月19日08時38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99.4公里處,影像時間08時38分50秒至08時38分54秒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過程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該車違規行為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
②案內單號: ZCB363822為本大隊受理民眾檢舉所逕行舉發,於109年12月19日08時38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99.3公里處,影像時間08時38分44秒至08時38分49秒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過程中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該車違規行為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
③案內單號: ZCB363821為本大隊受理民眾檢舉所逕行舉發,於109年12月19日08時34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96.1公里處,影像時間08時34分54秒至08時34分59秒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過程中未依規定全程使甪方向燈。
該車違規行為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
①②③三個案件分屬於不同時間、地點違反,交通違規應分別舉發無誤等語。
復經被告檢視本案採證光碟資料可知,原告三度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情形清晰可辨,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已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訛,違規事實甚明。
爰此,本案自得依法裁處。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3件裁決處分違規態樣相同、時間前後相隔不到6分鐘、距離不到6公里,不應連續舉發、分別裁罰云云。
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無論是立法歷程、增修意旨有別,其規範舉發種類之本質亦有所不同,應不得類推適用。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符合上開具公權力行使色彩之案件,限制其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即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第7條之1案件,認應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
此顯為立法者基於兩種舉發本質不同而有意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排除第7條之1案件之適用,而兩者既本質相異,自不得類推適用至明。
(三)次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行為人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即無法及時除去違規事實時,立法者以法律規定界限一定時間、距離為連續舉發要件,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為「法律上單一行為」,如:違規停車不改正、持續超速、行駛路肩行為…等。
以違規停車為例,有鑑於拖離違停車輛,以前仍以違規行為人自行排除交通障礙為當,故容許執勤員警得視違規停車狀況,決定執行移置保管或連續舉發之優先順序,視情況依其合義務性之裁量,選擇執法之方法。
此係立法者衡量各種因素後,合理賦與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爰由此可推知,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所適用之舉發程序,限為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程序至明。
本件係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程序,尚難比附援引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民眾於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造成附近行駛車輛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易反應不及導致嚴重交通事故,於交通事故肇因中名列前茅,立法院已於108年5月3日通過道交條例修正案,並於同年10月1日施行「加重處罰」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顯見當局對於正確使用方向燈之重視。
原告於高速公路不同時、地及車道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均各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當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自應按行政罰法25條、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就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各別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二)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換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
另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參照)。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足見立法者業已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中,衡酌違規行為所可能創設之風險大小與損害範圍,以其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例外將數個自然行為擬制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以避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以致產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
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
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
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 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及影像截圖、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四)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①行車紀錄器影像檔2020/12/19,檢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前方車輛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畫面時間08:34:59時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並開始偏向中線車道,方向燈約閃4 下,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仍有一半車身尚在內側車道,即未見方向燈閃爍。
②2020/12/19,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為系爭車輛,畫面時間08:38:44時,系爭車輛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約閃5 下,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加速車道即未見方向燈閃爍,左側車身及車輪均尚在外側車道。
③2020/12/19,08:38:50-08:38:54時,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時,未見閃爍右側方向燈。」
此有110年7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施打方向燈之行為,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附表編號1處分依據之違規事實為發生於109年12月19日08時34分54秒至08時34分59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196.1公里處,經民眾檢舉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即附表編號第1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復依序於同日同時08時38分44秒至08時38分49秒、08時38分50秒至08時38分54秒,分別在國道1號南向199.3公里處、國道3號南向199.4公里處,再經民眾檢舉舉發其各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第2、3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
由上可知,附表編號第1-3號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違反之法條均為相同,然附表編號第1-3號裁決所依據之違規行為係於違規時間6分鐘內、違規地點6公里內所違反,亦未有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或經過不同區域之情事,據上所述,自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編號2、3號之裁決應予撤銷。
綜上,復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就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不得均予連續舉發、分別裁罰,以避免發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
故就原處分中附表編號第2號、第3號裁決,應予撤銷。
(六)被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2、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逕行舉發」,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所規範之「民眾檢舉舉發」,前者異於後者具行政機關公權力之權衡與裁量之空間,兩者於本質上顯然相異,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無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而受上開連續舉發之限制,況附表所示違規行為顯係不同時間、不同車道間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依自然觀點尚可明顯區隔為數行為,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危險性甚高,自應依法分別判斷、處罰等語。
惟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係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
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而不論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即明。
(七)復按,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可知,「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於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受理後之處理方式有三:其一,行政機關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
其二,若民眾以科學儀器取證提出檢舉且足認違規,行政機關得「逕行舉發」;
其三,行政機關必要時得通知駕駛人到場說明。
是「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於行政機關受理後,行政機關仍應依上開規定,按個案情形依職權酌量上開處理方式,足見縱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將涉及公權力之裁量與行使至明,是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兩者尚非本質上不同。
復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本即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與「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係因民眾並不具執法人員資格、自無權對行為人當場責令改正;
或縱令責令改正行為人亦無庸遵守之情形,與上開第85條之1第2項所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確應有相同之處,顯見兩者確有本質上之類似性,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不得連續舉發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雖有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惟其第2次、第3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於第1次違規行為後,違規時間未相隔6分鐘、6公里以上所再為,舉發機關即不應連續舉發,縱為連續舉發,被告亦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不得對原告第2次、第3次之違規行為,另為裁處。
從而,被告就原告原處分中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第3號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另為裁處,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第2號、第3號之裁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第1號行為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第1號裁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按原告、被告彼此敗訴比例,各自負擔100元、2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20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號 裁決書案號 1 109年12月19日08時34分59秒 國道1號南向196.1公里處 110年1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CB363821號 110年3月3日竹監裁字第50-ZCB363821號 2 109年12月19日08時38分44秒 國道1號南向199.3公里處 110年1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CB363822號 110年3月3日竹監裁字第50-ZCB363822號 3 109年12月19日08時38分50秒 國道1號南向199.4公里處 110年1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CB363823號 110年3月3日竹監裁字第50-ZCB363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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