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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姜振民
上列原告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裁決日期,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及裁決日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綜上,原告應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正確記載內容之起訴狀及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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