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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徐明銚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代表人及正確之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撤銷標的(即裁決書號碼)及裁決日期,原告應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正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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