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
-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片,結果
- (五)原告雖主張於斯時變換車道已施打方向燈,檢舉車輛自不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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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蕭聖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新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2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E39M596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李輝宏,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8月23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食品路東山街口前10公尺處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E39M596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提出申述書,經舉發機關函復依規舉發並無違誤,被告續於110年2月2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E39M596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漏列同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確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於顯示方向燈後,始由外線車道切換至內線車道,卻遭後方正行駛於內線車道上之檢舉車輛長按喇叭、持續迫近行駛,顯欲惡意逼車並迫使前車讓道。
伊斯時既已施打方向燈,檢舉車輛自不應再長按喇叭示警,且伊懷疑後方遭其追撞,始停下車輛、質問對方,並於下車查看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非無故於車道上暫停。
檢舉車輛濫引交通法條惡意檢舉,警方忽略檢舉車輛先前的危險駕駛行為,反而倒果為因地舉發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顯係無故強加罪責於伊,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顯有謬誤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審據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該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非遇突發之狀況,於車道中任意驟然煞車暫停(開窗頭探出指責)。
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
陳述人雖指稱遭後方來車追撞車尾,並通知警方到場,然依執勤員警工作敘明係為民服務、排除糾紛,並非車禍案件,與其陳述不符等語。
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依法裁處,自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原處分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1月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90028231號函及所附員警工作紀錄薄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片,結果如下:「日間天晴、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雙向各雙線道之去向內側車道上,去向車道內側車道上車流稀少,惟外側車道則有多部車輛停等。
於畫面時間14:25:12時,檢舉車輛右前方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突然施打左側方向燈,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檢舉車輛長鳴喇叭,系爭車輛繼續切入,直至車身完全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車輛前方,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間至少三輛車身之距離,於畫面時間14:25:15時,系爭車輛車身震動、驟然停止於內側車道上,且車身斜停,檢舉車輛並因此停止並再鳴二次喇叭。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停數秒後於14:25:24時降下車窗探出頭、向檢舉車輛方向揮手並說話(聽不清楚),並拍打自身車身,檢舉車輛駕駛人則重覆說要叫警察嗎? 直至畫面結束,系爭車輛仍斜停於道路上。」
,此有110年7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有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且斯時內側車道車流稀少,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有緊急煞車或發生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復以斯時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間明顯尚保有相當之間距,周遭環境亦無其他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是系爭車輛顯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至明。
(五)原告雖主張於斯時變換車道已施打方向燈,檢舉車輛自不應再對其長按喇叭,且係因檢舉車輛的危險駕駛行為,始迫使其停車查看,並非無故暫停於車道中云云。
惟查,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本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以確保於行車時得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的時間,始足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至明。
而觀諸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係突然施打左側方向燈後,隨即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此種駕駛方式極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進而造成擦撞事故,自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檢舉車輛係迫於無奈始鳴按喇叭示意,自無惡意逼車之行為。
反觀斯時原告雖與前車間留有相當之間距,卻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驟然將系爭車輛斜停於車道之中、阻擋其繼續前行,且縱經檢舉車輛再鳴喇叭示意,原告猶於停下數秒後,始降下車窗、探出頭、向檢舉車輛揮手、說話,並拍打自身車身,上開種種行徑顯係因遭檢舉車輛按喇叭而心生不滿,始將車身驟停於車道上,以迫使檢舉車輛短暫困於車道內而不能往前行駛,明顯有以此方式教訓該檢舉人之意。
況依當時路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依當時上開路段之車流狀況,亦顯無煞車暫停之必要,已如前述,惟原告不顧前方可通行無阻,猶將系爭車輛暫停於檢舉車輛行駛之車道上,阻擋該車行進路線,自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是縱檢舉車輛按喇叭行為或有不妥,亦不足構成「突發狀況」之要件,原告自難以其與檢舉車輛間之行車糾紛作為本件免責之事由至明,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得任意於車道中減速、煞車甚或是直接停車,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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