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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羅健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與所檢附之裁決書內容不一致,應具狀補正正確之訴訟標的。
此外,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起訴狀未填載被告之代表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補正被告之代表人。
三、原告應遵期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合於程式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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