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8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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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許妙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478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甲○○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478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惟系爭路段為新竹市新光路與東明街相交約45度角的交岔路口,而由駕駛的視角,行駛於新光路左轉東明路時,雙黃實線幾乎橫跨整個路口,如欲由雙黃實線的缺口左轉駛入東明路,就必須先以汽車後輪對準雙黃線末端,再大轉向閃過位於路口處的台電電箱,再右轉,始能順利駛入東明街,僅有如此才能確保不會壓到系爭路段的雙黃實線。

但系爭路口雙黃實線之缺口僅約略550公分,一般車長約略490公分、車輪直徑約略65公分,轉一周路徑約略204公分,駕駛如稍有分毫差池,必然壓線。

按此,為確保不會壓到系爭路段的雙黃實線,駕駛人除必須練就相當精準的行車技巧,且需要有感知器或即時攝影輔助器確認汽車的後輪已對準雙黃線末端後,始能成功左轉東明路,足見系爭路段雙黃實線之繪設,在設置上並未切實考量兩條道路間僅有45度交岔角度勢將影響車輛轉彎的行車動線,而如此設置顯未留予汽車足夠的路幅空間。

為此,原告於今年2月底、3月初以1999專線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反映上開系爭路段雙黃實線劃設問題,然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卻告知該機關所屬車輛縱然體積龐大,然於系爭路段由新光路左轉東明路時,亦不會發生違規跨越雙黃實線的狀況,足見系爭路段雙黃實線之設置並無設置不良的情況。

然而,經伊於同年7月2日至8月3日長達一個月的實地觀察,發現新竹市政府所屬車輛於系爭路段跨越雙黃實線左轉的違規情況高達100%,顯與上開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所言不符,且雖經原告逐一拍攝上開違規情狀並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舉,然該機關卻以各種光怪陸離的理由不予舉發,包庇率高達100%。

由此足見系爭路口雙黃實線缺口之設置,實未全面考量每種車輛迴轉半徑不同、車速相異,且舉發機關自始至終均以雙重標準審酌市井小民及機關所屬車輛的違規行為甚明。

綜上,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並修改系爭路段雙黃線標線設置,以維護所有用路人與居民權益,並得自此免於受檢舉魔人騷擾等語。

(二)被告部分: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0年3月2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07959號函復略以:本案復經查證系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在標繪雙黃實線路段違規跨越行駛,為民眾所攝錄檢舉,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揭規定,案經舉發員警審視檢舉影片後認違規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予以舉發無訛。

而原告雖反映系爭路段之雙黃線設置過長、以致左轉彎時車身必然跨越雙黃線一節,經去函詢問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其回覆系爭路段雙黃實線之設置並無設計不良的情況。

復經檢視本案檢舉影片畫面,系爭車輛未依標線之指示,提早駛入來車道欲左轉至東明街,其動向已影響檢舉人車輛及新光路上之來車甚明,而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法院判斷:

(一)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處分書、舉發機關110年3月2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0795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google地圖及街影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路段雙黃實線之設置不當致其違規,故被告不應裁處原告部分,是否有據?茲說明於下: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陳明。

(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及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內容果如下:「日間無雨、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沿東明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近與新光路之斜T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其前方路口處可見,橫向道路(即新光路)為來回各雙線車道,來回車道間以雙黃實線相隔(東北往西南方向尚未至東明街口段),系爭路口處則未劃雙黃線,同相車道間劃有一實一虛白色車道線。

嗣有一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光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並施打左側方向燈,在距系爭路口約一台半小客車車身距離處時,向左斜跨越雙黃實線(前側左右車輪及左後輪均已左斜進入對向車道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東明街,嗣後車身左斜停於對向車道上(右後段車身於內側車道、左前段車身於外側車道),等待檢舉車輛通過。

兩車停等數秒後,檢舉車輛前行。

於16:18:44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9072-YT號,且新光路上雙黃實線於系爭路口處留有一個缺口(即未劃雙黃線),該缺口兩端大致與東明街匯入處之兩側紅色路緣邊線切齊,缺口約有一實一虛白色車道線中一虛之寬度。

檢舉車輛左轉往新光路,畫面結束。」

,此有110年8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之前,應可輕易查知系爭路段雙黃實線之劃設及該雙黃實線缺口所在,且上開缺口兩端大致與東明街匯入處之兩側紅色路緣邊線切齊,並由肉眼即可輕易判斷缺口寬度已足供系爭車輛之車身通過(車道線之一虛即間隔長度為600公分),惟原告仍於距上開雙黃實線之缺口前約一台半小客車車身距離處時,即提早向左傾斜,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停等,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得以遵守系爭路段雙黃實線之設置,於原本車道上、並於臨近缺口處時始行左轉,卻於客觀上並無任何難以期待自該缺口通過的情況下,先行跨越雙黃實線、並駛入對向車道停等,倘遇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或原行駛於東明路欲右轉或左轉進入新光路之車輛,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動線,即極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而喻。

而原告既係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範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是以,原告之行為當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且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不以發生一定危險或損害為要件,按此,本件之舉發與原處分之處置實無不當之處至明。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雙黃實線之設置不良、預留各類車輛轉彎路幅空間不足,導致汽車行進難以避免壓線云云。

惟查,系爭路段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及標線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劃設,自當受其規制至明。

縱原告主張上開標線設置不良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民眾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當可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於主管機關依法變更之前,民眾自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自行認定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交通豈不因此大亂、而大眾之交通安全秩序與互信基礎又將如何建立?況原告亦自陳其嗣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就系爭路段之標線設置不當予以陳情,業經主管機關重新評估並回覆上開標線並無設置不當之情,縱原告提出高達數十件經其於系爭路段拍攝並檢舉卻嗣經舉發機關不予舉發之事例,欲籍此佐證系爭路段標線設置不良、舉發機關審酌標準不一乙節,然由原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115-148頁),可知舉發機關不予舉發原因各異,或因影像採證不齊全或因採證角度無法辨認標線種類等,致不足顯示違規態樣;

或因所載檢舉地點與採證相片內容不符;

或因所檢舉車輛為公用事業機構之垃圾車,於執行任務時臨時停車、停車依法不受相關規範之限制;

或因考量垃圾車車身較長致迴轉半徑較大,客觀上難以期待大型車輛於系爭路段左轉時得以完全自該缺口通過,是依法不予舉發等情,經查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之情狀及系爭車輛之車型,實無一符合,自難於本件比附援引、擴大解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且縱原告所言上開標線或有應重新調整之必要為真,然調整路口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其權責為之,而於上開標線於依法調整前仍屬有效,原告自仍有遵守之義務,當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計不良,即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已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漏列第1款,並誤列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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