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9,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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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朱孝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9N028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6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戴慧美所有ABJ-85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武陵路196巷口(武陵匝道口、荷蘭村)(下稱系爭路口),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03年9月5日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製單舉發(掣開第E39N02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9N028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前述查獲為路口照相機所攝,因其為自動拍攝,該照相機拍攝之兩張照片僅為相機位置旁,而該處路口設計又與普通十字路口不同,卻無連續拍到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在該路口及時煞停之全部過程。

三、原告對新竹市警察局違反交通通知書(單號:竹市警交字第E39N02823號)的回覆…有陳述理由,並有說明請警局調閱錄影查看而非照片之靜態拍攝,即可觀察到原告已及時剎車並未闖紅燈(闖越十字路口)並停於黃線區不影響路口交通之處,此因原告深知闖紅燈之危險,而遭致相機拍攝之原因係因適逢下班時段,車流速度較快,而該路口又較為複雜,以至於跟車狀態下遇黃燈轉紅燈而未能及時煞停被拍照。

四、原告願提供手繪記憶所及之停車位置於庭上,本人絕未闖紅燈。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9年12月15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90046897號函復:…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另本局設置之固定式違規照相桿係與路口號誌同步連線,設定為路口號誌紅燈亮起2秒後啟動,若有車輛伸越停止線,該自動照相機即以相隔1秒連續拍攝照片2張作為佐證…。

三、經調閱本案違規相片,旨揭車輛於109年11月11日16時58分許,行經本市北區武陵路196巷口(武陵匝道口、荷蘭村)為本局固定式自動照相桿拍照舉發,該車於第1張採證照片紅燈亮後16.6秒時超越停止線…,並於第2張採證照片紅燈亮後17.6秒時,仍持續往前行駛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舉發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員警逕行舉發原告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46897號函、110年2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07205號函、汽車車籍及駕駛人駕籍查詢報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指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經以設置在該處之微電腦感應線圈固定桿闖紅燈照相設備照相,取得證據資料為證。

依採證照片2張所示(見本院卷第57、58頁),照片2張上方之機器數據顯示代表於紅燈亮起後16.6秒為儀器所拍攝,嗣後於紅燈亮起後17.6秒又拍攝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舉發違規地點,該處為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在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16.6秒時,系爭車輛前車輪已超越停止線,後車輪尚未通過停止線,並於紅燈亮起17.6秒時,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均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網狀線內,足以妨害在該道路行駛之車輛轉向行進之行車動線,造成該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危險,自此以觀,原告客觀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跟車狀態下遇黃燈轉紅燈而未能及時煞停被拍照,足證絕無闖紅燈云云,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是本件縱無證據證明原告係故意闖紅燈,惟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交通號誌,此注意義務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悉,參以採證照片,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所設交通管制號誌燈明顯矗立於路旁,無任何外物遮掩,原告如稍加留意,應無不能注意燈號變換而據以駕車行止之情事,詎原告未予注意,貿然於其駕車行向呈現圓形紅燈狀態時,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堪予認定,原告不得據此解免其闖紅燈之責,原告在交岔路口於紅燈亮起後,仍駕車進入路口,員警予以製單舉發,自無違誤。

(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對於前揭法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此外,本件復無何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特殊情節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以之免除行政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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