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92,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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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5.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6.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7. 二、事實概要:
  8. 三、本件原告主張:
  9. 四、被告則答辯以:
  10.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以110年3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
  11. (二)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9時6分許,分別在新竹縣○○市○
  12. (三)另原告訴稱檢舉人尾隨跟車為從中獲得檢舉獎金一事,然
  13. 五、本院之判斷:
  14.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15. (二)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
  16.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
  17.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天
  18. (五)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附表編號
  19. (六)原告另主張斯時有車輛莫名於後方不斷閃燈照射、且道路
  20.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
  2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22.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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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范國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4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適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撤銷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撤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等語(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3日,在竹北市○○○路00號前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嗣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10年4月16日以附表所示編號2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確於斯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喜來登附近,發現有一尾隨車輛不斷向伊閃燈,因此心生畏懼,為避免影響後方車輛,即迅速離開車道,又於自強北路直線行駛時,為避免道路中突有異物,始突然離開車道,復以斯時上開路段正在修路,路況甚為不佳,雖伊有檢查系爭車輛並無問題,但也許是因地面坑洞致使系爭車輛接觸不良而未為顯示燈號,又伊於同一時間、同一路段連遭民眾二次檢舉,希望只處罰一次就好,另法院應就民眾為了檢舉獎金而製造事端的行為積極處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以110年3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0579號函、110年7月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1567號函復略以:本案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竹北市自強北路近勝利二路口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至中線車道及由自強北路近勝利三街路口中線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均未有顯示車輛之方向燈光,已違反前揭安全規則及道交條例之規定,且兩行為係在不同時間、地點所發生,為不同之行為,爰按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另有關陳述人指陳係因有車輛尾隨向其閃燈,導致其害怕而有交通違規之行為一事,而影像中可見後方車輛均距離原告車輛約20公尺(以車道線計算,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未見有任何車輛尾隨之情事,且如有車輛於其後方閃燈,應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反光之情形,惟影像中亦未可見,本案違規事實及舉發依據無誤,爰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分別舉發。

(二)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9時6分許,分別在新竹縣○○市○○○路00號及78號前,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2次違規行為之地點並非相同,縱然原告車輛前後違規時間在1分鐘內,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做明顯之區隔,原告於不同時間及路段所為轉彎之行為,應分別論處,爰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裁處,自屬適法有據。

(三)另原告訴稱檢舉人尾隨跟車為從中獲得檢舉獎金一事,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係口頭辯稱,應難認其主張屬實;

復依據道交條例第91條規定:「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

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四、檢舉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可知除檢舉肇事逃逸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外,其餘尚無發放檢舉獎勵之法源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至明。

(二)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換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

另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參照)。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即「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觀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足見立法者業已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中,衡酌違規行為所可能創設之風險大小與損害範圍,以其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例外將數個自然行為擬制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以避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以致產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

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

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

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 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天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車流略少,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三線道之中線車道上,其左前方有一銀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系爭車輛與其後方車輛相距至少兩組車道線以上的距離。

於09:06:49-09:06:51 ,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即右切至檢舉車輛的前方,變換車道的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

復直行通過路口後,再於09:06:55-09:06:58 ,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即左切至斯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工程車前方,變換車道的過程中亦未使用方向燈。

09:07:06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畫面結束」,此有110年12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施打方向燈之行為,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附表編號第1號處分依據之違規事實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09時05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新竹縣○○市○○○路00號處,經民眾檢舉舉發其行駛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復於經過一個路口後,另於同日同時6分在新竹縣○○市○○○路00號處,再經民眾檢舉舉發有駕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第2號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顯見附表所示2個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雖違反之法條相同,且係於違規時間6分鐘內、違規地點6公里內所違反,惟其間卻有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後另為違反之情事,二個違規地點自屬不同路段,即與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據上開規範及其立法意旨,自不得將其等例外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至明。

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處分違規行為固與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記載之違規時間未相隔6 分鐘,但其已合於「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舉發要件,故原告既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再次為同一事由之違規,自與前述連續舉發之要件相符,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斯時有車輛莫名於後方不斷閃燈照射、且道路中突然有異物,始致其被迫迅速變換車道,且伊斯時確有施打方向燈、儀表板亦有顯示施打,或許因路面坑洞致系爭車輛接觸不良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經本院反覆細觀本件檢舉光碟之內容,系爭車輛2次變換車道所行經之路段,路況均乾燥平坦、並無任何坑洞與異物、亦無任何路面施工之跡象,復以其後方之車輛亦維持相隔20公尺以上,並無逼車、閃燈或其他危險駕駛之情狀,實查無原告所主張之上述情狀,復以本件民眾係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4日後即同年月16日即為檢具上開影像於線上實名檢舉(見本院卷第65-67頁),本院衡酌檢舉人既與原告無夙怨、本件所檢舉之違規情狀亦無檢舉獎金可供請領,檢舉人卻願以實名向警察提出檢舉,實難想像一般民眾會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刑責、大費周章為此損人不益已之行為。

是認原告所主張上開情狀,應屬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

然原告迄今並未就其主張之情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且與連續舉發之要件相符,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號 裁決書案號 1 109年11月13日9時5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109年11月27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110年4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2 109年11月13日9時6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109年11月27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110年4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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