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交,94,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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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王智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504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柴橋路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藝術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北時未使用方向燈,而遭民眾錄影檢舉。

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而於110年2月4日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年4月2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504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經查交通法規,汽車轉彎須打方向,該條例指的應是轉彎到別的路,意即由甲路轉彎到乙路應打方向燈確保後方行車得以掌握車況避免發生交通意外,而原告被開單的路段,是柴橋路屬於山路,一路彎彎曲曲,原告於某一彎路順路轉彎,即沒變換車道也未彎至它路行駛,僅由於路彎便被開單,深感不服等語。

(二)被告答辯:1.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0年3月18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005883號函復:…三、經查王君所陳述之5712-RU號車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示車輛行向,為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檢舉,本分局依道交條例第42條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

2.原告雖主張「本人於某一彎路順路轉彎,即沿變換車道也未彎至他路行駛,僅由於路彎便被開單」。

惟原告行駛之路段雖為左彎道路,但此情並未影響用路人行經系爭路口進行左轉彎之事實,故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應依規使用方向燈,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之行車動向。

況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提醒後方本車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為順行左彎,則應打左轉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36號行政判決意旨)。

綜上,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轉彎應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亦有明定。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案件暨影像明細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該處僅係彎道並非路口,故不須使用方向燈,是否有理由?

(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與googole地圖與街景圖,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0/12/16,07:26:02-07:26:13,日間無雨、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前方為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為新竹市柴橋路與藝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該路口右側銜接藝術路,左側則為柴橋路之延伸,上開兩條道路係以近「T」字型方式交匯。

系爭車輛行駛於柴橋路上,由「T」字型的底部往頭部方向行駛,柴橋路雙向車道間以雙黃實線分隔,在路口白色停止線後改以白虛線向左彎延伸至柴橋路雙向車道間之雙黃實線前之白色停止線處;

斯時系爭路口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車輛往東通過白色停止線並穿越系爭路口沿白虛線轉進入柴橋路往北過程中,均未施打方向燈,與系爭車輛同向行駛之數輛機車通過系爭路口前後並未事先打方向燈;

後可見藝術路往北方向白色停止線後方有小客車二輛、機車一輛停等中,另柴橋路往南方向於系爭路口前共有二線車道(往北方向則有一線車道),其中外側車道地面有右轉箭頭,另內側車道地面上繪有直行箭頭,畫面結束,有本院110年9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可參,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口向左轉彎時,確有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四)續查,雖原告稱其當時係順著柴橋路行駛並未轉彎云云,惟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柴橋路往東方向行至系爭路口時,該路口畫有白色停止線,路口右側銜接藝術路,藝術路往北方向並有車輛於白色停止線後方停等,路口左側則為柴橋路之延伸,上開兩條道路係以近「T」字型方式交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T」字型的底部往頭部方向行駛,並於三立至「T」字型頭部後沿左轉白虛線左轉進入柴橋路往北方向行駛,可見原告確有於路口左轉彎之情;

再參以柴橋路往南方向於系爭路口前之外側車道地面畫有右轉箭頭,亦可知柴橋路行過系爭路口後雖仍為柴橋路,但於通過系爭路口後確已呈90⁰轉彎;

復審酌柴橋路往東方向行至系爭路口後,尚可右轉沿藝術路往南方向行駛,是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仍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其即將進行左轉彎而非右轉彎,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其車輛行車動向,此不因道路名稱仍為柴橋路而有異。

再者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提醒側方或後方本車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於路口左彎,則應於左彎時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

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於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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