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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許定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一欄與所檢附之裁決書不符,是以原告應更正正確之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一欄僅有「許傑煜」之簽名,欠缺原告即受處分人「許安定」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許安定」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原告(自然人)若非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得提出委任狀,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查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請提出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委任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請於遵期提出補正狀、委任狀、一定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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