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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石青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C085145號、第51-ZAC0851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C085145號裁決」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9月19日9時39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平鎮系統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而分別掣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告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等之規定,於110年4月1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AC085145號及第51-ZAC085135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裁處罰鍰6,000元及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確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變換車道時,違反了未全程打方向燈及跨越槽化線的行政法上之義務,然依本件二件舉發單所附照片顯示之時間、地點均為相同,足見舉發機關係就原告一行為為數次舉發。
而道交條例中就禁止駕駛人跨越槽化線及要求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的行政管制目的,均係在於降低交通事故之風險,並無需因兩者行政管制目的不同而就原告前開一行為認定為不同行為、分別處罰之理,從而本件雖以自然一行為而違反兩行政法上義務,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可,亦即本件僅需就其一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點數1點即足以達其行政管制之目的,不應併就二者分別舉發與裁罰,爰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1.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10年3月 9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0763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9日9時39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平鎮系統匝道處跨越槽化線行駛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系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至本案是否同意併一案裁罰,建請貴站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2號判決內容依權責裁處等語。
2.經查,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系爭路段上行駛,影片時間9時39分01秒時,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後隨即變換車道,並於9時39分04秒完成變換車道前右側方向燈即熄滅,違反法律所賦予預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及變換車道期間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
於影片時間9時39分03秒時,系爭車輛繼續向右側車道行駛並跨越槽化線,直至9時39分04秒,違反道路標線設置機關繪設槽化線之一般處分效力及法律禁止跨越槽化線之「不作為義務」,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規定所為義務。
而上開兩者所要保護的交通安全目的顯不相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管制目的,乃「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變換車道車輛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避免其他車輛駕駛人閃避不及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同條例第33條第1項12款「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管制目的,乃槽化線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等處,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遵循指示之路線行駛,若無視槽化線之設置任意跨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兩者管制目的顯不相同。
況且本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產生義務之時間為變換車道前至完成變換車道時,即影片時間9時39分01秒許至9時39分04秒間;
「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產生義務之時間為跨越槽化線之過程,即影片時間9時39分03秒至9時39分04秒間,兩者產生義務的時間並不同。
本件原告分別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復以「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禁止跨越槽化線之不作為義務,自屬侵害了兩項不同的法益,各為「自然單一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至明。
3.按法務部102年7月2日法律字第10203505020號函及102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203502330號函意旨,按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4條規定裁罰;
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
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持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觀之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自明。
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系爭車輛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基於不同之行車狀況所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跨越槽化線之決意,分別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規定之義務,應屬數行為,故亦應分別處罰。
綜上,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自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一)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0年3月9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0763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主張,原處分係否就原告同一行為進行重覆裁罰?茲說明於下:
(二)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該處為同向2車道道路,車道間劃有白虛線,攝影機所屬汽車(往前攝影,可看出攝影機畫面下方有車頭引擎蓋、前擋風玻璃)行駛於右側車道,左前方左側車道上有一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09:39:01時,道路上方路牌顯示右側車道為往1號省道路線中壢、平鎮,左側車道為往66號快速公路省道路線大溪。
09:39:01時,系爭車輛在左側車道內開始向右偏駛。
09:39:02時,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駛,車身仍在左側車道範圍內,右側方向燈開始閃爍第1次。
09:39:03時,系爭車輛右輪跨越分隔車道之白虛線,其右前方為槽化線前緣。
09:39:03-09:39:03時,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續偏右行駛,右側方向燈再閃爍第2及第3次。
09:39:04時,系爭車輛回正並全車駛入右側車道持續前行。」
,此有110年9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由上開舉發光碟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已施打方向燈,於09:39:03時,右輪始開始向右跨越分隔車道之白虛線,接續並跨越系爭路段之槽化線,其後右側方向燈再閃爍2次後車身回正並全車進入右側車道,堪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
又被告雖認原告此時復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本院以為,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此部分所認之違規行為,然由上開舉發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亦係以一右切以變換車道的行為,違反上開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而無論就跨越槽化線或是於系爭車輛方向燈第三次施打後至車身全然進入右側車道前,其等違反義務之時空緊密重叠、且依自然觀點判斷難以區隔,顯屬以自然一行為而違反兩個行政法上之義務,應無疑義,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上開二個義務產生時間不同、各為單一自然行為乙節,自無足採。
(四)再按,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已就一個行為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之想像競合違章,確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縱同時有「跨越槽化線」、「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惟原告究係以右切以變換車道一行為而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同條項第4款),二者法定罰鍰額最高相同,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先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第51-ZAC085135號),因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即不得重複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並記點數(第51-ZAC085145號)。
(五)末按,國內使用中車輛有關車輛燈光之檢驗準則,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辦理,其中有關方向燈閃爍次數應符合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之檢驗標準,亦即一般國內檢驗合格後出廠之車輛,其方向燈每秒鐘閃爍次數為1至2次。
查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車輛右輪開始跨越分隔車道之白虛線起,至其車身全然回正駛入右側車道止,前後歷時1秒許的變換車道過程中,已閃爍二次方向燈(第2、3次),是自難排除系爭車輛於方向燈再次閃爍(第4次)前,已因車身回正,致因汽車既有設計機制而不再閃爍之可能,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被告所為「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AC085135號裁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所為「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C085145號裁決」,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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