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監簡,1,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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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
110年度救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戴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又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此為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訴訟救濟者,應以分監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可見「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應係指對受刑人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監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之數處分而分別提起申訴,經被告分別決定不受理及無理由,而向法院請求救濟。

查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及立法理由,受刑人即原告就綠島監獄即被告之處分申訴不服,應向對原告為處分之綠島監獄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而綠島監獄之機關所在地為臺東,本案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又聲請人併同聲請訴訟救助,應隨同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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