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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維強 現於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核有下列不合程式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及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繳簡易程序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之。
二、應補正起訴狀及繕本,並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規定,起訴狀內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又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款、第2條第3款,亦有規定。
查依原告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法務部101年6月1日法授矯教字第10101115680號函」、「法務部○○○○○○○000年6月4日嘉監字第1010006897號函」內容觀之,原告似係對「法務部101年6月1日法授矯教字第10101115680號函」不服,據此,原告應補正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格式提出本件訴訟,並於該訴狀內㈠更正「議異人即受刑人」為「原告」、並註明地址;
㈡補正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及其代表人黃俊棠」、並註明地址(依前揭「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觀之,原告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與地址);
㈢補正不服之處分日期及字號(依前揭內容觀之,似為「法務部101年6月1日法授矯教字第10101115680號函」);
㈣補正訴之聲明(依前揭內容觀之,似為「法務部101年6月1日法授矯教字第10101115680號函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及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按「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
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業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若本件係對監獄行刑法修正前之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原告就是否逾期提起本件訴訟,
及有無遵期補正補繳之實益,自行審酌注意。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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