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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維強 現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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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此規定依同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
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並未繳納裁判費;
又其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且未載明訴之聲明等,起訴程式容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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