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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8號
原 告 曾凱達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有下列不合程式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繳簡易程序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之。
二、原告應於本件補正期限內補正起訴狀,並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先前已為之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到院:1.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2.查原告提出之「聲請狀」,理由稱基於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對假釋撤銷聲明異議等語,核其意旨應係對撤銷假釋之決定不服。
依前開關於監獄行刑法相關救濟程序之說明,原告應先向法務部提出復審,而於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是以,原告應於本件補正期限內提出已為上開前置救濟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即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到院。
3.又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業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若本件係對監獄行刑法修正前之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就是否逾期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遵期補正前開要件之實益,自行審酌注意。
三、末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內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復審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係記載「聲請狀」,並於該書狀記載原告稱謂為受刑人,且狀內當事人欄內並未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以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序容有違誤。
是以,原告應以「行政起訴狀」之格式提出本件訴訟,狀內應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以及訴訟標的為何機關所為之何字號撤銷假釋處分,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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