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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蘭銀
一、上列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字第89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補更正,逾期不補繳、補更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二)另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
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中被告(機關名稱)記載為「新竹社會處郭庭妤」,請原告確認被告是否為「新竹市政府」,並具狀補更正。
二、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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