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簡,19,202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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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聰明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同年12月29日入境,當日居家檢疫至110年1月12日解除,並於110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上開居家檢疫期間之防疫補償金,惟經被告審認原告未遵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之防疫措施,即非必要前往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中國大陸),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防疫補償辨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以110年3月17日府社救字第1100049765號函復原告資格不符規定,原告不服、提出申復,被告以110年4月22日府社救字第1100069036號函(下稱原處分)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 年10月6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33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10年無收入,一家生活開銷實難以為繼,且因持有不動產致無從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為了往後生活保障,而必需前往中國大陸四川省進行考察與投資機會,又因此次投資機會難得、名額有額,且無從透過通訊軟體處理上開簽約事宜,復以必需親自至中國大陸臨櫃處理相關證件之更新,確實無法等到疫情情況允許再為前往,當有符合防疫補償辨法所規範之「必要性」出國的要件。

綜上,原處分顯未考量上情,存有重大瑕疵。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20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022號函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審核作業規定」(下稱防疫補償作業規定)第2點第4款規定:「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例如: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自109年3月17日起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

,疫情指揮中心109年4月7日肺中指字第 1093700295號函略以:非必要出國部分,列舉所謂「必要」出國態樣包括因公出差等,同函敘明「1、因公出差:公務指派出國。

民眾倘受公務機關或所屬公司指派出國,或商務履約,非個人自願行為,且必親自前往者,應屬必要出國事由。

2.出國奔喪:參加三親等內之直系血親或姻親、兄弟姊妹之喪禮。

3.其他基於重大緊急人道考量,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確有必要者。」



二、查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四川省進行考察與投資,其出境事由非公務機關或所屬公司指派出國,或商務履約,係屬個人自行欲前往考察與投資事業,且在全球疫情嚴竣時期,尚可透過通訊軟體進行投資標的的了解與締約,非一定得出國始得實踐,並參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4月7 日肺中指字第 1093700295號函示內容,被告駁回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雖以已10年無收入、為生活種種規劃作為其斯時非得出境之事由,然可否領取防疫補償自應符合前揭規定,況原告如於就業上有困難,當可另覓就業風險相對較低之機會,而非於斯時冒險執意前往。

綜上,被告依法否准並無不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之線上申請防疫補償查調其出入境及檢疫期間畫面截圖、申復書、訴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53、59、97-99頁),自堪認為真實。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依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防疫補償作業規定第2點第4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上開防疫補償金,是否適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第1項)。

第1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項)。」

,為使防疫補償發給相關事項有更規範明確,衛生福利部陸續於109年2月25日公布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於109年3月20日以衛部救字第1091361022號函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審核作業規定」,就防疫補償適用之對象、發給之資格與條件、金額、作業程序等細項分別予以明確規範。

而由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防疫補償適用之對象可知,大致可總括定性為「有感染可能而尚未確診,基於安全考量進行隔離或檢疫14日」者,意即被要求隔離或檢疫之人雖尚非屬確診者,尚無義務接受限制其個人人身自由之情狀,惟為了維持社會安全、避免傳播感染之風險,進而要求其等必須接受居家或集中隔離或檢疫,此種基於社會責任進而限制個人權利行使之狀態,即為因此受限制民眾的「特別犧牲」。

而所謂「特別犧牲」,乃源自憲法平等原則中「負擔平等」之要求,係基於公益之理由,使少數民眾受到特別沉重的負擔,此時國家應對其進行「補償」,將該負擔轉嫁給社會,由社會共同分擔之。

而為彌補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其人身自由因此所受到之限制,或雇主未給付請假期間薪資,生活經濟將因此產生影響,爰參酌基本工資原則估算及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公告金額,核定每人按日核發新臺幣1,000元作為其特別犧牲之補償,如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即不得重覆領取,如照顧者同具受隔離或檢疫者,亦僅得擇一領取,此觀防疫補償辦法第2、3、4條之規範內容及立法意旨,即足以確認發放防疫補償金之目的及金額之衡酌基準。

據此可知,防疫補償金之性質迥異於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所規範之紓困、補貼、振興措施性質,亦顯非保障國民最低生活水平之生活補助(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性質至明。

二、查於109年1月起,中國各省持續出現病例且急劇增加,疫情愈趨嚴峻,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考量臺灣與中國間各方面往來極為密切,為即時有效控制國內本土疫情,遂於109年1月28日將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3級警告範圍擴大至中國(不含港澳)後,再於同年3月16日公佈,自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助,並加徵必要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而於防疫補償辦法於發布之初,就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如未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本均得依法申請防疫補償,然嗣因少數民眾心存僥倖、不顧己身及公眾之安危,竟為貪圖申領防疫補助而刻意出國,導致政府鼓勵民眾配合整體防疫措施之美意遭到濫用,且因考量全球疫情愈趨嚴峻、COVID-19病毒人傳人之感染風險極高,於109年3月起全球(含中國)均持續出現病例且急劇增加,為免國人出境不幸染病,進而於返國後造成國內社區防疫壓力、本土疫情風險增加,復以考量民眾防疫補償金請領權利之行使,理應依循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力濫用禁止原則,並以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故為避免民眾權利不當行使之行為,爰於109年3月24日增訂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即「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

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

,明確將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措施之民眾,排除於防疫補償適用對象之外,此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審核作業規定第2點第4款規定:「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例如: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自109年3月17日起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

復可得證(見本院卷第61-82頁)。

三、次查,為利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認定防疫補償給付之「必要性」之標準,中央疫情指揮中心遂於109年4月7日以肺中指字第1093700295號函列舉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態樣如下:(一)非必要出國部分,反向列舉所謂「必要」出國態樣如下:「1.因公出差:公務指派出國。

民眾倘受公務機關或所屬公司指派出國,或商務履約,非個人自願行為,且必親自前往者,應屬必要出國事由。

2.出國奔喪:參加三親等內之直系血親或姻親、兄弟姊妹之喪禮。

3.其他基於重大緊急人道考量,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確有必要者。」

,而其中「因公出差」之必要出國態樣,係指公務指派出國、民眾受公務機關或所屬公司指派出國,或商務履約,非個人自願行為,且必親自前往者,始為必要出國事由,此有衛生福利部上開函釋及109年11月24日衛部救字第10901420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4頁)。

可知於全球疫情愈趨嚴峻的情況下,政府為有效運用國內防疫資源、降低本土疫情之風險、避免國內醫療量能崩潰,且為貫徹防疫補償給付之有效運用,避免少數民眾權利不當行使之情狀,於109年3月後,防疫補償金自應需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及上開函釋就「必要性出國態樣」之要件後,始得發放,如容任申請者依其個人情形、主觀判斷是否符合「必要性出國態樣」,上開發放門檻豈非形同虛設?國家防疫政策如難以即時落實,難免牽動國家安全與全民經濟,不可不察。

四、經查,原告主張已10年無收入,復因此次投資機會難得、名額有限,為其往後生活保障,自有斯時前往中國大陸之「必要性」云云。

然原告顯係基於其個人生活規劃、投資理財之需求,顯可自行決定是否於斯時前往中國,且於出境時亦已明知自109年3月17日起非必要前往中國者,返國後須配合我國防疫措施接受居家檢疫,且不得再領取防疫補償,猶自願於109年7月13日出境至中國四川省成都地區,故顯難謂符合上開規範及函釋之必要性出國態樣至明。

原告雖一再當庭主張工作已10年無著、兩名成年子女亦無工作,為尋求將來一家生計之保障,於斯時前往中國進行投資考察對其個人而言顯具必要性云云,然防疫補償金需符合上開函釋就「必要性出國態樣」之審核始得發放,並非依原告個人主觀判斷,已如前述,況全球疫情於109年3月起益趨嚴峻,原告明知於斯時前往中國有較高之染疫風險,於返國後自將可能增加本土疫情增加之風險,猶執意於斯時前往當地考察投資機會,無非將其個人利益遠置國家公共利益之上,且將顯非個人得以承擔之風險轉嫁由全民承擔,已顯屬可議,且混淆防疫補償與生活補助給付目的之差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不符上開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防疫補償金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防疫補償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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