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0,簡,23,2021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上官秋燕
陳振賢
彭作詮
上列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

又行政訴訟事件區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2 種類型係以「事件」為判別基準單位,而非以「訴」為判別基準單位。

是故,提起共同訴訟,係就數個「訴」合併起訴為一個事件,自應就共同訴訟之全件整體內容合一判斷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依其事件類型據以判斷第一審管轄行政法院究屬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

二、經查,原告3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處分認其3人等均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各裁罰其等每人40萬元,其等均不服原處分,而共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觀諸本件救濟歷程及書狀內容,原告3人等對原處分不服,共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嗣後原告3人等又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見原告等3人對於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具有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因而選擇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準此,原告既係共同起訴,依前揭說明,其等起訴之罰鍰金額應合併計算。

而原告3人等係不服被告各裁罰40萬元之處分,則其罰鍰金額合計為120萬元(40萬元X3人=12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加以審理;

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自應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