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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維燻
訴訟代理人 賴安迪
凌國智
被 告 楊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日再入營服役於原單位,嗣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經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之處分,並自109年10 月1 日零時生效,惟國軍薪餉制度係採月初發放方式,致被告溢領109年10月份工作薪餉4萬8750元,被告拒不繳回,原告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現登記戶籍地址仍在桃園市,並非本院管轄範圍,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住居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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