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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以:
-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1年4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
- (二)本案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於111年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乙節,為
- (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光碟,結果如下:「一、被告提出
- (四)原告雖主張黃燈秒數不足致使其反應不及而闖紅燈云云,惟按,行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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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告陳尚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0O368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西濱路與東大路四段口(北上) (下稱系爭路口),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4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0O36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闖紅燈屬實,但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黃燈時間應有4秒以上(限速51-60公里),但該處號誌黃燈時間只有約3秒(附現場照片),若該號誌依規設置,則無違規之虞,請求撤銷違規通知單並更正該處黃燈變換時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1年4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15239號函復:本局設置之固定式違規照相桿係與路口號誌同步連線,設定為路口號誌紅燈亮起2秒後啟動,若有車輛伸越停止線,該自動照相機即以相隔1秒連續拍攝照片2張作為佐證。旨揭車輛於111年3月19日07時11分許,行經本市東大路、西濱路口,為本局固定式自動照相桿拍照舉發。經調閱本案違規連續影像及相片,該車於第1張採證照片紅燈亮時仍未駛達西濱路停止線,並於第2張採證照片紅燈亮後1秒時,仍持續通過路口往前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案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於111年4月29日以一工新段字第1110036873號函復:所述路口經現場實地勘查黃燈4秒正確無誤,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本件固定式違規照相桿係與路口號誌同步連線,系爭路口號誌為黃燈顯示4秒後方轉為紅燈,如顯示黃燈時,應有足夠反應時間為減速作停車之準備,經檢視本件採證影片,系爭路口除停止線可供駕駛人依循外,該處上方及前方尚有交通號誌可供辨識,系爭車輛行經路口前,其前方無車,行車動線順暢,原告見號誌轉為黃燈時即應減速作停車之準備,惟影像中未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啟,且於紅燈亮啟後仍超越停止線伸入路口範圍,致生其他用路人法益之風險。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黃燈號誌秒數未達4秒,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惟上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1-60公里/小時)黃燈4秒」,係就黃燈燈號之設置秒數「得」設為4秒,賦予主管機關有裁量權限,而非規定黃燈時間「應」為4秒,且系爭路口號誌業經主管機關現場實地勘查系爭路口黃燈號誌秒數為4秒。舉發單位已函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訛,本件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市警察局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函、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光碟,結果如下:「一、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片長長度2秒)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前方為設有行車號誌燈之交岔路口(畫面無法看見路口告示牌所載內容),鏡頭可見路口前方為圓形黃燈時,一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小客車於外側車道直線前行,惟於上開黃燈變為紅燈後,系爭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畫面結束。二、原告提出(一)00000000000000.MTS檔(於0000000資料夾)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前方為設有行車號誌燈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路口上方告示牌標示前方直行為往竹北之61快速道路,往左為往竹東方向,速限60公里。路口為圓形綠燈,鏡頭下方有一手機畫面顯示碼錶計時(惟未精準同步計時)。於手機畫面顯示01:30:70綠燈轉黃燈,於01:34:78黃燈轉紅燈,畫面結束。(二)00022.MTS檔(於0000000資料夾)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前方為系爭路口,路口為圓形綠燈,鏡頭下方有一手機畫面顯示碼錶歸零計時(惟未精準同步計時)。於手機畫面顯示01:23:68綠燈轉黃燈,於01:26:30黃燈轉紅燈,畫面結束。(三)TS_N0146.MP4檔(於0000000資料夾)畫面顯示時間2022/04/24,07:53:26-07:56:26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前方為系爭路口,路口為圓形綠燈,鏡頭下方有一手機畫面顯示碼錶歸零計時(惟未精準同步計時)。於手機畫面顯示01:04:99綠燈轉黃燈,於01:08:02黃燈轉紅燈,嗣攝影機所載車輛啟動,由路肩左切進入內側車道,於面對圓形綠燈時穿越路口往竹東方向行駛,畫面結束。」,此有112年1月6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面對圓形紅燈的情況下,穿越系爭路口停止線、直行進入路口後續為前行。復觀舉發機關所提供違規當時之採證相片4張(乃先後連續畫面,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系爭路口之號誌燈在原告停止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嗣系爭車輛依序越過停止線、穿越系爭路口後,該路口之號誌燈仍為圓形紅燈等情,原告就上情亦不予爭執,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黃燈秒數不足致使其反應不及而闖紅燈云云,惟按,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規定:行車速限50-60(公里/小時)黃燈秒數4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號誌黃燈秒數不符法律規定致使原告反應不及而闖越紅燈云云,惟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黃燈秒數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設置,且經養護單位現場實地勘查黃燈4秒正確無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111年4月29日函可證(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時,號誌燈號已顯示為紅燈,此亦有舉發照片4張在卷可稽,如依原告所言其乃因黃燈秒數不足致使其反應不及而
闖紅燈,衡情系爭車輛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應有部分車身通過停止線,而非如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車身皆位於停止線前,是尚難僅憑原告單方指摘即遽認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黃燈有何秒數不足致原告反應不及之情事,原告關於黃燈秒數不足之主張,自無可採。且查,系爭路口黃燈時間為4秒,已足供各式車輛依序踩煞車停等,原告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位於停止線後方,理應煞停,惟原告不停等而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且依上述黃燈明顯有足夠之反應秒數,原告亦具有過失之責無疑。又倘原告雖認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合理,惟於該等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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