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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係因機車騎士林嘉賢(即檢舉人)於從左後方咆嘯謾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2月15日以保二(三)(一)警交字
-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畫面中原告駕駛車輛於超車道時與檢舉人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 (三)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顯
- (四)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檢舉人有飆罵三字經等公然侮辱之行為及檢舉人
-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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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告曾加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5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新安路與北上匝道口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經民眾於違規當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報案後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2月14日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並於111年3月30日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50-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係因機車騎士林嘉賢(即檢舉人)於從左後方咆嘯謾罵,原告心生畏懼將車速放慢,然騎士仍然一路追逐謾罵。原告與騎士並不認識,這樣在馬路上公然飆罵三字經並一路追逐,讓原告覺得自身安全遭到威脅,故放慢車速想讓騎士先行通過。在新安路及園區一路口紅燈時,騎士林嘉賢於停紅燈空檔打電話給警局報案。綠燈右轉後,騎士仍持續追逐車主,並且於園區一路及工業東三路口停紅燈時,敲打車主車窗,並喝令車主下車,此行為沒有路口監視畫面。承辦員警第一時間是收到騎士林嘉賢的報案,林嘉賢只說明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故新安路右轉園區一路後之行為,沒有向員警交代,所以員警沒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此騎士公然侮辱並挑釁,於路上追逐飆罵、拍打車窗,卻供稱原告是危險駕駛。如原告是危險駕駛,騎士在北上匝道路口處,機車為何不與原告的車輛保持距離,反而貼的很近 (可參閌監視器畫面) ,並且持續追逐,明顯陷他人於「危險駕駛」之情事中。三、騎士林嘉賢於…偵查庭中,對於自己辱罵原告一事無悔意,向庭上辯稱不是罵三字經,我是罵「幹林良」,遭到庭上反問:這樣的發音跟三字經有什麼不同(此公然侮辱事件已於111年4月8日調解成立並撤案)。但對於造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案,並沒有受到處分,此行為若姑息,只怕他會成為更多危險駕駛事件的製造者。然此違規事件只有懲罰汽車駕駛人與車主(在此駕駛人與車主為同一人),明顯不符事件的比例原則,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2月15日以保二(三)(一)警交字第1111300575號函覆略以,…二、查本案陳述人先於展業一路與展業二路口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檢舉人遂拍照檢舉其違規停車(開立第U00000000號通知單)後駛離,而陳述人見狀,爰駕駛系爭BCD-9580號自小客車跟隨檢舉人,雙方行駛至新安路北上匝道口時,檢舉人稱陳述人有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復於新安路與園區一路口附近又有相似驟然減速及煞停之舉,使檢舉人認為系爭BCD-9580號小客車駕駛有針對性逼車,並在新安路與園區一路口與陳述人一同停等紅燈號誌之際,要求其下車及表明要請警方到場處理之意(參雜有不雅字眼),其未予理會離開後,檢舉人始逕往本隊檢附行車影像檢舉其危險駕駛(開立第U00000000號通知單),有路口監視器、行車檢舉影像、照片及檢舉人筆錄可資為憑,故陳述人於危險駕駛行為後,另所衍生檢舉人之公然侮辱罪愆以為理由申訴,要無可採,實屬無稽。三、依貴所前揭來函說明第二點另製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通知單予BCD-9580號自小客車車主,以利貴所辦理後續裁罰事宜。四、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檢舉人提供之相片與行車影像及檢舉人具名檢舉之書面調查筆錄,本單位依法舉發其違規臨時停車及危險駕駛之行為,並無違誤,建請依法裁罰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畫面中原告駕駛車輛於超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甚近,且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可見原告之車前路況無任何障礙物,亦未有其他突發狀況等情形,然原告無顧自身後方車輛之安全,於行駛途中,貿然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急煞減速,阻擋他車行進路線,此舉將使其他用路人安全風險劇增,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害,已難認適法。倘原告認為檢舉人之上開行徑,已影響自身安全,惟其可藉由行車紀錄器或手機將檢舉人車輛之車號及行為,予以拍攝錄影存證,並即時向警方報案,而非必需以汽車行駛途中,於車道中驟然煞車減速之違規方式處理;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再者,本案原告駕駛汽車時,即有隨時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並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因反應不及而失控等重大交通事故。從而,本案原告任意由檢舉人右側違規超車後,於車道中驟然踩煞減速後起駛,置後方檢舉人車輛於不顧,極易造成原告自身車輛為後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已堪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其事證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萬8千元。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機關111年2月15日保二(三)(一) 警交字第1111300575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三)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日間有雨,天色稍暗,見檢舉人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25-34秒時,檢舉人於系爭地點停等紅燈號誌,於35秒許起步並行駛於外側車道,影像約44秒時,原告白色自小客車自檢舉人車輛之右方出現,斯時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甚近,約於46秒時,檢舉人按鳴喇叭示意(期間檢舉人怒罵不雅字眼),而後原告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直行,復於48-50秒許,見原告煞車燈亮起,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後鏡頭影像約49秒許,檢舉人車身稍有搖晃)急煞後隨即起步前行,復於54秒時,見原告加速並顯示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57-59秒時,原告再次顯示右側方向燈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斯時後方檢舉人亦加速跟隨原告。復檢舉人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4秒許,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於10秒許,檢舉人再次怒罵不雅字眼,斯時因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雙方遂於系爭路口處停等紅燈,於21秒時,聽聞檢舉人拍打原告車身之聲響並持續謾罵,復於50秒許,聽聞檢舉人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至影像結束。」,此有111年11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後方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且超車過程中雙方車輛一度十分接近,已屬不當超車之行為,甚至原告超車至檢舉人前方之際竟一度驟然煞車導致後車(即檢舉人車輛)差點追撞原告系爭車輛,且由當時路況之客觀條件顯示,原告系爭車輛前方並無鄰近之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存在,顯無驟然煞車之必要。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亦於法相符。之客觀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檢舉人有飆罵三字經等公然侮辱之行為及檢舉人以貼近挑釁、危險駕駛之方式追逐原告,檢舉他人違規,反而未受處罰云云。查上開關於公然侮辱之事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業已於111年4月8日調解成立,且此乃另案應處理之範疇,與本件認定是否違反交通法規之行政義務之認定無關。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縱使檢舉人車輛涉及其他違規,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並藉此機會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因此,有關檢舉人是否有其他違規之行為乙節,核與原告是否有本件之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縱檢舉人另有其他違規事實存在,原告可循其他方式提出另案檢舉,此非本院審理範圍。況且,依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可知檢舉人僅要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即可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而未限制檢舉人於違規當時須無其他交通違規始具有提出檢舉之資料,或是排除違規行為人之檢舉證據之適用。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仍屬無據,難加採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前開規定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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