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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四、法院判斷:
-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 (二)次按,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 (三)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舉發違反道交通管
-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及光碟內容翻拍
- (五)次查,原告雖主張該處出口右彎係往芎林,若施打左側方向燈違反
- (六)又原告確有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事
-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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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告廖美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ZBA406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公里出口匝道處時,由路肩變換至其左側減速車道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外側路肩至減速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舉發的多張照片中,無一張清楚之車輛和車輛牌號而被告發,原告不服。(A) 使用方向燈目的主要讓後方駕駛清楚前方車輛行駛方向,不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此案於路肩開放的尖峰時段,外側路肩至減速車道至出口車道距離極短,是直行匯入的連貫車輛所使用的線道,方向一致,後方車輛能清楚辨識前方車輛行駛方向。(B)該車道到該處只有2種行向選擇,直行或左切。不打方向燈,後車不可能會誤認要左切;打左轉分向燈,後車反而無法分辨駕駛人究竟要直行還是左切? 此時,要求駕駛人打左方向燈反而造成交通安全疑慮。(C)若僅以交通條例之表面字意來舉發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驟然變換車道、轉彎…等種種情境強迫【往芎林(右側出口)車道直驅行駛】的駕駛人打左側方向燈,違反駕駛人的本意和行車安全意識,不符合條例原意目的,何以服眾。
2.依循此路段實際觀測,「平日之下班開放路肩通行時段,同一違規地點,在停等一個紅綠燈的時間內」,計算從路肩通行終點處,銜接出口往芎林方向(右)的連貫車隊約30台,僅2-3台打右側方向燈,其餘皆未使用方向燈;對新竹竹北往返的駕駛人,執行落實度幾乎0%,每次觀測於路肩開放的尖峰時段,違規率高達100%;路肩開放的尖峰時段,外側路肩至減速車道之短距離內,讓全靠外側欲右轉的連貫車輛依規定打左側方向燈,顯有強人所難,存有過度執法爭議性,真的合情合理?
3.敬邀相關機關單位或民眾實地路測,並評估所處的路段,道路縮減又臨出口線道,駕駛僅單純地遵行車道方直行匯入,在開放路肩尖峰滿車潮下,打左方向燈的實質意義;若有實質危害交通,主因未打滿左方向燈造成重大交通傷害至開罰之必要性,懇請相關機關單位設立「警示牌」,警告和教育宣導後再開罰。否則此路段為民眾回家必經要道,每日流動車量之高,美意為開放路肩疏通下班車流之名,實際上就為了跨一條白實線未使用方向燈而遭舉發,行開罰之實,難以服眾。若日後民眾藉由此案,因此於國道1號北向91公里(匝道)同時同地,日日舉發,件件告發,何其擾警擾民,民怨四起,失去其便民美意,反淪為無實質意義的為罰而罰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國道二隊於111年3月2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第1112701740號函覆略以…二、依據相關條文及函釋如下:…(四)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5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10550113735號、台內警字第1050872214號令修正,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修正總說明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亦修正臚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五)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三、陳述人所質疑行車紀錄器紀錄真實性部分,參酌法院舉案摘要如下:(一)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該畫面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實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情事。況錄影畫面中之違規車輛確為系爭車輛,再衡以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並無何怨隙,自無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誣陷原告,自陷自己於刑事追訴之可能,又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記錄器錄影畫面之真實性與違規時間之正確性,應堪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二)原處分依行車紀錄器所認定之違規時間縱與實際違規時間有些微落差,認定之客觀狀態事實並無違誤之情形下,亦僅係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被告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尚難認原處分已達違法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難認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5號判決)。(三)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所指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而質疑其合法性云云,洵非有據,然審視其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判決)四、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出口匝道(往芎林方向),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旨案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
2.復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2/02/17 18:03:27斯時夜間無雨,車多擁塞,畫面可見右側護欄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面,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影像時間18:03:32-18:03:37,見原告所有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路肩,並可見路面上劃有路面邊線,原告於經過路面邊線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時,未見原告使用左側方向燈告示後方車輛行進方向,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另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略以:「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及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之說明,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爰此,本所認本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仍應依法接受裁處。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並全程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另依行為時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車輛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二)次按,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不在此限。」;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及光碟內容翻拍照片2幀,其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7,18:03:27-18:03:46
傍晚無雨,天色略暗,沿途路燈已亮,且因擁塞車流後方行車燈照耀下,視距良好,沿途路邊設置之標誌、標牌,及地面上所繪之標線均清楚明確可辨,並無模糊脫落之情況。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匝道外側車道(該處共有內外二車道),其左側為內側車道,右側為路肩,鏡頭右側可見前方外側車道右側新增一線車道,即路緣邊線(白實線)向右延伸往路邊,短白虛線即穿越虛線則向前延伸平行於左側之車道線,右前方路邊則立有「路肩通行終點」之紅色標示牌。內、外側車道之車流因前方擁塞而停等,路肩上之車流則持續緩速向前行進,部份車輛於路肩上跨越左側白實線進入前述新增車道之際,有施打左側方向燈,部份車輛則未施打。18:03:35時,車號000-0000號BMW白色小客車跨越左側白實線進入前述新增車道,期間未見該車施打左側方向燈,其後方車輛亦有相同情況,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111年9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路肩變換至左側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之行為,足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被告依法給予裁罰,原處分自無不當之處。
(五)次查,原告雖主張該處出口右彎係往芎林,若施打左側方向燈違反駕駛人本意及行車安全意識,且行經該處車輛違規率高達100%云云。惟按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每位駕駛人所須具備之基本常識與認知,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復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尤為駕駛人之基本知識且應確實遵循,並無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適當與否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亦無法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復以,上揭路段之路緣邊線、穿越虛線依序畫設明確,已如前述,駕車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均應能注意該處路肩與減速車道即將分流而分屬不同車道之情事,是使用方向燈難謂有誤導他車、致其他用路人無所適從之可能,原告自路肩變換至其左側減速車道時,自有使用左側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至明。且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駕駛人係於行駛於高速或快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即負有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之義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路肩向左越過穿越白實線進入左側減速車道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有施打左側方向燈之義務,而由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時之施打方向燈義務與其後欲前往之方向應施打何側方向之方向燈,究屬二事、兩者互不衝突,是縱原告縱沿著路邊前行,仍屬變換車道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施打左側方向燈至明,原告上開主張,均難可採。至於原告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後,若欲於前方右轉往芎林,若有變換車道時自仍應另撥打右側方向燈,併予敘明。
(六)又原告確有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車輛通行明細上記載系爭車輛曾於該日18時0分20秒許,通過新竹(新竹、竹東)竹北間之通行門架乙節相符,有該明細附卷可參,堪信為真,亦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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