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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四、法院判斷:
- (一)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
-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
- (三)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 (四)續查,雖原告主張違規車輛係承載貨櫃之系爭半拖車,並非系爭曳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牽引系爭半拖車行駛於道時,確有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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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告文鴻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范文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代表人范文鴻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牽引訴外人文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8日14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66.2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有「裝載貨櫃子車未依規定加裝聯鎖裝置(插銷未插)」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1年4月19日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就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聯鎖設備(貨櫃插銷)是固定在系爭半拖車上,故違規車輛是車號00-00號系爭半拖車,並非原處分所載的系爭曳引車,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13日以國道警一交字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再次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檢附員警密錄器影像供參及來函所附111年6月9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略以,職警員魏光興、王詩儀擔服110年10月28日14時至16 時偵防車巡邏勤務,行經國道1號南向約65公里處,目視前方一輛KLJ-6996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半拖車90-ET),其「半拖車裝載貨櫃未依規定加裝聯鎖裝置(插銷未插)」,遂開啟警示燈、警鳴器,由副駕駛王員以指揮棒示意,將該車攔停於國道1號南向66.2公里避車彎,員警下車告知駕駛人范文鴻君交通稽查之違規事由,並會同范君逐一檢視及確認其半拖車上的4個聯鎖裝置(插銷)均未依規定插入固定,按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查核范君駕照、行照、拖車證等資料無誤,本案違規屬實,依規定舉發等語。
2.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之情形,此有採證照片及影像可稽。次查道交條例所稱之「車輛」,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參公路法第2條第9、10款對「車輛」、「汽車」之定義,亦稱「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簡言之,須以原動機行駛的車輛,才稱為汽車;而得行駛於道路的動力車輛,才為道交條例、公路法所稱之「車輛」。至於「拖車」,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安規則第2條第9款規定,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同規則第11款並規定:「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另所謂「曳引車」,依同規則第8款規定,係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換言之,半拖車本身並非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亦非動力車輛,而係具有後輪,惟須以前端附掛於曳引車(汽車)第5輪,藉由曳引車之原動機動力牽引始得移動之車輛。另按交通部110年9月2日路臺監字第1100022680號函說明釋示「二、由上開規定可知,拖車非屬汽車且無法單獨行駛於道路,故其裝載之貨物亦是經曳引車所有人確認後方行駛於道路,如曳引車曳引未合於規定之拖車或裝載不得裝載之物品,則難認為曳引車所有人無過失。三、綜上,聯結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罰對象應以處罰「曳引車所有人」為適當,若曳引車所有人受舉發後,認為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亦可依道交條例第85條辦理轉歸責事宜。」,足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但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而有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之適用。是以,本案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係拖曳系爭半拖車行駛中為警方查獲,則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自應視為一汽車整體,系爭車輛既有裝載貨櫃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之違規行為,對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原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處罰,處罰之客體並無違誤,故原告前開主張,尚屬誤會。且原告就本案違規行為,主觀上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處罰,難為免責之憑,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五、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6款、第81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備註欄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者裁處罰鍰3000元。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攔停舉發現場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拖車車籍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由上開攔停舉發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73-78頁)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經員警發現系爭曳引車車體後方確有牽引系爭半拖車,且系爭半拖車與其上裝載貨櫃間所設置之聯鎖裝置未為插銷固定,堪認其「大貨車裝載貨櫃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為原處分之裁罰,自無違誤之處。
(三)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9、11款訂有明定,而由上開規範可知,得於道路以自身所附動力驅動之車輛,始為道交條例所稱之「汽車」,拖車或半拖車均需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行進,自身並無驅動馬力,並非「汽車」。而由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見,系爭曳引車之車主為文鴻貨運有限公司、車種名稱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引擎號碼為457.972-C-0000000、排氣量(馬力)為11967CC(HP),而系爭半拖車之車主為文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車種名稱為自用半拖車、無引擎,綜上足認系爭半拖車並非道交條例所稱之「汽車」,合先陳明。
(四)續查,雖原告主張違規車輛係承載貨櫃之系爭半拖車,並非系爭曳引車,原處分記載違規車輛為系爭曳引車,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但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而有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係牽引系爭半拖車行駛中為警查獲,則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自應視為一汽車整體,是被視為一汽車整體之系爭車輛既有裝載貨櫃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之違規行為,被告對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原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牽引系爭半拖車行駛於道時,確有「大貨車裝載貨櫃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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