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138,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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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告賴鳳美
訴訟代理人范方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新竹縣○○市○○○路000巷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在同年3月2日於線上檢附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提出檢舉,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查覆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4月28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罰鍰1,8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8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親友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惟係因系爭路口號誌燈之設置不良,且斯時因前方車輛擋住,致其看不到前方燈號之變化,原告親友始依慣性、自然尾隨前車慢速前行,進而於紅燈時前行穿越系爭路口並左轉進入銜接路口。經查,竹北市中正東路317巷巷口(下稱系爭巷口)銜接道路寬窄不一,且並非直線吻合對接,兩側均為店家之外牆,系爭巷口所設置之停止線亦不當內縮於巷內約1-2公尺處,致使位於停止線後方之用路人根本無法察覺前方橫向幹道左右之行車往來狀況,故常有用路人超出停等線停等以利觀察橫向幹道之車流來維護自身之行車安全。而系爭巷口近端之交通管制號誌設於停止線前方約1.3米、上方近4米,使得停等於停等線位置之用路人須抬頭仰角75度以上始可看見燈號變換,而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即便仰視亦難以觀察。而遠端之交通管制號誌卻設於路口右側,從系爭巷口觀之,則在左側約45度角20公尺外,兩者設置均非清楚可見,故用路人多以橫向之主幹道即中正東路上所設置之行車號誌燈作為系爭巷口號誌燈號變換之依據,惟經實地測量,系爭路口縱、橫兩方向之管制燈號燈色交互更迭之時差竟高達10秒以上,異於一般路口號誌燈係同步交互更迭,且系爭巷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一般直立式的三燈式號誌,並非多燈(4燈或5燈)式號誌,現場亦無「多時向號誌」之附牌標示警示一般用路人,綜上足見本巷口號誌燈及停止線之設置顯有不當,如陷阱般容易讓系爭巷口之用路人陷於錯誤而誤闖紅燈,此可由道路主管機關於本件行為後就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全面進行改善乙節,即更足以證明本件行為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確有設計不良之情況至明。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及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均有明文規定;然依本件由警方所提供之照片可知檢舉人並非於固定位置所拍攝之影像,亦未於網站見其公布地點,則與前述條文所定之證據要件明顯不符,自不得作為違規行為之證據依據。且檢舉人以科學儀器攝製他人、車之影像,實際上顯已侵犯個人之隱私權。蓋渠等非司法人員、亦未受司法機關之委託,竟以涉嫌觸犯刑事罪責之手段,以取得行政違規之證據,法界已認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不當、甚或不法,依『毒樹毒果理論』,不法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是本件原處分即有違法不當之處。又交通違規之檢舉案件有嚴格之法律時效限制,然檢舉人所攝製之影像檔案均可輕易地透過電子設備進行電腦修圖或更改日期紀錄,為確立本件舉發程序合於法律規定之效期,故被告自應提出檢舉人所提出之原始檔案及斯時舉發機關受理檢舉案件流程之明確證據以茲佐證,一般報案會有三聯單、其上會載明收案日期及警方的蓋章,被告於事後再拿警方紀錄出來佐證而已,當屬未完盡其舉證責任至明,是鑑於上開之狀況與說明,足認原處分顯有違誤之處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16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1480號函覆略以,本案經檢視舉發影片,旨揭車輛於111年2月25日在竹北市中正東路317巷,面對號誌為紅燈仍逕行超越停止線並左轉至中正東路,遭檢舉人於111年3月2日向本分局檢舉系統檢舉,警方於111年3月17日製單舉發,爰檢舉人未逾7日檢舉,警方未逾2個月製單舉發,且111年3月22日交付予有辨識能力之受雇人,皆符合行政程序。陳述人指陳該路口交通管制號誌設置不當及號誌燈色轉換秒差長達10秒以上等語,經詢問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交通設施科,該路口違規當時之行車管制號誌皆為圓形紅燈長達10秒以上,係因對向竹北市○○街○○○○號誌綠燈通行,換言之,該路口當時僅准竹北市文孝街行人通行,其餘人車皆為禁止通行,然旨揭車輛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於竹北市爭正東路317巷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左轉至竹北市中正東路,違規事實明確。另陳述人指陳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須經過標準檢驗合格一事,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判決」內容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陳述人所指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而質疑其合法性云云,洵非有據,且於審視影像內容也未見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及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14日府交設字第1115356992號函提供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時相圖(全時段3色運作,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為三時相,週期為90秒,期間10秒為文孝街行人早開供行人通行)可稽等語。
2.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時間2022/02/25,10:17:43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於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且號誌燈色明顯,無其他遮蔽物或障礙物阻擋,影像時間10:18:00時,可見畫面左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前起駛,斯時系爭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復於10:18:02時,檢舉人車輛仍於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惟見原告無視路口前方仍為紅燈號誌,而繼續前行欲左轉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未見原告剎車燈亮起),於10:18:06時,原告已通過系爭路口闖紅燈左轉,影像時間10:18:09時,始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斯時檢舉人起駛並左轉通過系爭路口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至影像結束。由上開採證影像觀之,系爭路口號誌設置清晰可辨,燈號運作正常,亦未見需大幅度仰角始能見路口號誌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更未見其起駛後,有剎停於巷口而未穿越路口之行為,故原告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爰本案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原告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為紅燈號誌而未依規定停等進而闖紅燈,核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應可認定。
3.另原告主張檢舉人並非於固定位置所拍攝之影像,亦未於網站見其公布地點等語,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舉發之情形,員警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至於上開道交條例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故原告主張檢舉影像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云云,容有誤會。且本案舉發方式為民眾檢舉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係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利,是一般民眾遇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故本案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4.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無從查證,恐有修圖、剪接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暨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0條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且經勘驗本案檢舉影像畫面,檢舉人車輛前鏡頭之錄影畫面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案違規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又觀諸本案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已載明違規日期時間、違規車號、違規事實內容、違規地點、舉證資料、檢舉日期時間等,並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而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方查證屬實即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又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是以民眾所檢附之檢舉影像,如經警察機關派員查證屬實者,警察機關即應依法舉發。另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購買行車紀錄器之目的,乃係避免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糾紛時,落入無從舉證之窘境始添置加設,絕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而購置,且檢舉民眾車輛與原告車輛係偶然相逢,而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屬瞬間之偶發事件,對檢舉人而言非其可事先預料,檢舉人與原告既非熟識且無仇隙,實難認檢舉人有何故意而提出本案違規事實之檢舉資料,應可排除蓄意虛構造假之可能。本案由檢舉人於111年3月2日(違規日期:111年2月25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向竹北分局檢舉,核無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經該分局檢視該影像內容且查證確認屬實,依法逕行舉發,自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復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應留意車前狀況、遵守燈光號誌、速限標誌及標線之規定。復按,「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項及第221條分別亦有明訂。依據上開規範之內容可知,號誌之佈設係以使各車道駕駛者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而同一路口之行車管制號應設有近端號誌與遠端號誌,除因路況限制致車輛駕駛人無法在距停止線相當距離前辨認前開號誌之燈面時,主管機關始有於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之必要,即於行車管制燈前方設置『注意號誌』標誌或預警燈並非屬必然之設置,惟有符合上開例外情況,主管機關始有設置『注意號誌』標誌之義務,合先陳明。
(三)復按,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第2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一、第53條或第53條之1。」、「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本文所明定。又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由上述規範可知,民眾檢舉舉發之法律依據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顯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的逕行舉發並不相同,是民眾檢舉所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當不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限制至明,亦即民眾檢舉所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並不限於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固定式科學儀器(例如路口監視器、測速儀、科技執法設備等)所拍攝而得,此為上開規範之當然解釋,且為事理之必然,蓋一般民眾當無從輕易取得此類依公權力設置之科學儀器拍得之證據資料至明。綜上可知,就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民眾自得以其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進行檢舉,復經查證屬實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應於受理後7日內逕行舉發,是原告主張本件檢舉資料不符上開法規之限制云云,實為對法規適用之誤會。
(四)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6月16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1480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14日府交設字第1115356992號函所檢附之系爭路口號誌時相圖、機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0:17:43-10:18:17,日間無雨,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機車)漸行至於兩邊繪有紅色路面邊線之巷口停止線處,前方為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畫面左前方清楚可見對面銜接路口所設置之直式三燈面交通管制號誌燈係面對檢舉機車所在之巷口,燈號顯示為最上方之圓形紅燈,巷口地面所繪白色停止線略為內縮(未切齊橫向道路),10:17:45起,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車輪壓在停止線上方停等,檢舉車輛行至系爭車輛右側停等,系爭車輛消失於鏡頭,路口號誌燈仍為紅燈,橫向道路車輛陸續通行,檢舉機車前方有二輛機車停等,10:18:01起,系爭機車出現於鏡頭並往前行左轉進入左側銜接道路前行(過程中未施打方向燈),上開期間前方路口號誌燈仍為圓形紅燈。10:18:10,見前方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檢舉機車前行左轉進入左側銜接道路後前行,畫面結束。」,此有111年10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2頁)。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斯時日間無雨,視距良好,系爭路口為有設置於遠端左側之直立式行車號誌燈、及設置於停止線上方之近端懸掛式行車號誌燈的交岔路口,且前開二行車號誌燈前方無任何阻礙物遮掩,地面所繪之停止線亦標示明確而清楚,並無毀損、脫落不清之情況,然系爭機車係於面對圓形紅燈的情況下,穿越路口停止線並左轉進入銜接路段離去,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復以當時並無任何突發狀況之發生,致客觀上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而致事實上有不及應變之情形,是系爭機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客觀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次查,原告雖主張非司法人員之民眾隨意以侵害個人隱私權之方式進行蒐證、檢舉,其違法取得之證據,依『毒樹毒果理論』自不具證據能力,當不得作為原處分裁處之依據,況交通檢舉既無獎金,檢舉人仍願費時費力費心自費錄製並截取影像進行檢舉,所圖不明、其心可議,受理機關長久協助檢舉人隱匿其真實身份進行檢舉,自將激發並強化檢舉人之偏執心態、間接助長檢舉之歪風云云。惟查,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係屬刑事證據法則,而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新增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並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自無準用刑事證據法則,是縱原告主張本件檢舉資料係違法取得為真,亦不影響本件檢舉、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另道交條例中就民眾檢舉之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主要目的即在於對欲觸法之民眾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藉以達到維護大眾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即應逕行舉發之,方屬適法。況系爭路口為公眾出入之場所,民眾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自已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而民眾依法於公共場域就他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進行攝影、檢舉,以達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必要之目的,其手段目的之間亦具合理關聯,且亦無過度侵犯個人隱私權益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七)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出本件檢舉影像之原始檔案及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之單據證明,即未能確認本件舉發程序合於法律規定之效期云云。惟查,本件係由民眾於111年2月25日以其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在同年3月2日於線上檢附前開影像向警方提出檢舉,此有舉發機關提出之本件案件總覽詳細管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民眾檢舉程序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範即行為終了後7日內提出檢舉之期限要求,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被告亦就本件違規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原處分當屬於法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可採。
(八)再查,原告又主張系爭路口號誌燈及停止線設置不良,導致其於行進停等間均無從及時清楚辨識云云。惟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當車輛停等於系爭路口停止線上時,確可清楚看見左前方即對面銜接路口所設置之直式號誌燈,及路口正上方之行車號誌燈,二者燈號均清可見,前方均無任何阻礙物足以遮掩其燈號顯示,已如前述,是車輛於行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自得以看見並清楚辨認系爭路口號誌燈之燈號顯示,並無原告所指稱系爭路口號誌燈及停止線設置不良致用路人難以及時正確辨識之情,用路人實無庸於面對圓形紅燈之際、再違法穿越系爭路口停止線觀察橫向道路之車流往來至明,此自可由原與系爭車輛併行之檢舉車輛確有依循前開號誌燈指示停等行進即可輕易得證。原告復主張系爭路口號誌燈未同步變化,卻未設置注意號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其設置自有不當云云。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項可知,除因路況限制致車輛駕駛人無法在距停止線相當距離前辨認前方號誌之燈面時,道路主管關始有例外於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之必要,亦即於行車管制燈前方設置『注意號誌』實非屬必然之設置,而查系爭路口設置之遠端及近端行車號誌燈於停止線前均清楚可見,已如前述,並無用路人無從及時辨認之情,是系爭路口自無另為設置注意號誌之必要至明,原告自難執此主張號誌設置不良。復以道路主管機關係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亦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再自行決定遵行與否。亦即交通號誌之設計乃公路機關之職權範圍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於主管機關依法變更之前,民眾自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當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至明。是縱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號誌燈、停止線設置不良為真,然系爭路口號誌燈、停止線之設置既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原告自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並切實遵守號誌燈指示行進停等之義務至明。況原告理應清楚系爭路口有設置號誌燈乙節,自應於行至系爭路口前,「注意」及「配合」號誌及標線之指示及禁制內容行駛。原告疏於盡其身為駕駛人應「注意」及「配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基本義務,且於起訴時及當庭亦自陳斯時係依慣性跟隨前車行進(見本院卷第19頁、第151頁),足見原告縱無故意違反,亦顯有過失之咎,是當不得執此作為本件免責之事由至明。
(九)末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主張其為實際駕駛人云云。經查,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若汽車所有人在超過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期限後,始提出應歸責人,法院應否予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裁判見解認「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後,既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效果,併此敘明。
(十)綜上,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所繳納之罰鍰1,800元及執行費用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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