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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四、本院判斷:
- (一)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
-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至第3
-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00
- (五)原告雖主張上開路段前方並無設置外側車道將作右轉專用之預告標
- (六)原告另主張上開路段交通設計不良云云。惟查,道路主管機關於法
- (七)末查,原告另主張檢舉光碟影像已違反刑法第315之1第2項之
- (八)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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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告羅小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竹科園區一路與新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遭民眾同日於線上檢具事證檢舉,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下稱舉發機關)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員警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5月2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 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不否認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行為,惟本件檢舉光碟為民眾偷錄側拍所得,依刑法第315之1第2項規定而無證據能力,被告自不得據此而為本件裁罰之依據。且原告上開行為實未佔用到轉彎車輛行進,並無造成壅塞,理應不予裁罰。況上開路段之前方並無設置外側車道將作右轉專用之預告標示,是原告之行為亦屬無期待可能性之行為,難認出於故意而違規,自無可歸責,應屬不罰。另外先進國家之都市交通設計中,直行車道銜接右左轉車道都會在路口前50公尺即特別拓寬車道,讓直行車不佔據右左轉車道,且讓車流得以順暢,本件行為難以避免亦屬都市交通設計不良所導致等語。
(二)被告部分: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18日以保二(三)(一)交字第1110200280號函復略以: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違規影片,AWJ-5331號車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⒉原告主張「該路段之前方並無設置外側車道將作右轉專用之預告標示」一節,原告縱認系爭路口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之程序,在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前,其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原告自仍有遵守之義務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復由交通部89年4月20日交路89字第029969號函內容,專用車道僅須以白色箭頭標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即符合法規所稱之專用車道,並不以劃設左轉專用車道或類似之字樣為要件。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另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合先陳明。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1:12:42-11:12:55,日間無雨、視距良好,畫面一開始可見為攝影機所在車輛(下稱檢舉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檢舉車輛停等於中線車道上,有一白色貨車停等於其後方,3車道間均為一實一虛白色車道線相隔,因內外線車道上未見車輛停等,故可見內線車道地面繪有左轉白色箭頭,外線車道地面則繪有右轉白色箭頭及「用」字。嗣有一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外線車道行駛而來。於11:12:46開始為檢舉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鏡頭可見檢舉車輛前方為設有5個燈號號誌燈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三線汽車車道間均以雙白實線相隔,鄰近停止線處,內線車道地面繪有左轉白色箭頭,外線車道地面則繪有右轉白色箭頭及「右」字。外線汽車道路與機車道間則以槽化線相隔,系爭路口最外側另設有4個燈號的機車道專用號誌燈。11:12:48鏡頭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上,於面對圓形直行及右轉綠燈下,直行穿越停止線及系爭路口後,進入銜接道路離去,畫面結束。」,此有112年5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斯時行駛於地面繪有右轉白色箭頭、鄰近停止線處之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相隔之外側車道,依上開法規規範及函釋內容可知,足認該路段最外側車道屬「右轉彎專用車道」無疑。而系爭車輛進入該路段之右轉彎專用車道行駛,自應依右轉專用車道之標示、標線於進入系爭路口後右轉彎方向行駛,然原告卻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顯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客觀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上開路段前方並無設置外側車道將作右轉專用之預告標示,是其行為屬無期待可能性之行為,應不予處罰云云。惟依上揭法規及函釋內容可知,現行法規並未規定轉彎專用道之形式,且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主管機關自得依據系爭路口之各方向之車流量、路面寬度、鄰近路段交匯複雜程度等事項後,衡酌決定是否於系爭路口號誌燈設置專用時相燈號或於鄰近系爭路口上方增設相關告示牌指示,已如前述。復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上開路段於近路口處之內側車道地面清楚繪有白色左轉箭頭,外側車道地面則繪有白色右轉箭頭,且於鄰近路口處地面亦有預為繪明上開箭頭,實無原告所稱欠缺預告標示之情。況斯時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地面上標示、標線亦明顯清楚、無毀損脫落,亦已過上班交通尖峰時間,車流順暢、毫無阻塞,系爭車輛在其前方無任何車輛阻隔遮掩的情況下適速前進,理應注意路面標示,且得輕易查知系爭車輛行車路線為右轉專用車道,況以斯時路況並無任何事實上及時發現與因應之困難,當亦無原告所稱駕駛人難以遵循亦無從及時反應之情況至明。綜上,原告客觀上既有使用右轉車輛專用道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之客觀違規事實,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明。
(六)原告另主張上開路段交通設計不良云云。惟查,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況系爭路段係經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及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路段設有右轉指向線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之劃設,自當受其規制至明。縱原告所言上開專用車道或有應重新調整之必要為真,然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號誌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其權責為之,而於上開車道標線於依法調整前仍屬有效,原告自仍有遵守之義務,當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計不良,即自行決定不予遵守,否則交通豈不因此大亂、而大眾之交通安全秩序與互信基礎又將如何建立?是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至明。
(七)末查,原告另主張檢舉光碟影像已違反刑法第315之1第2項之規定而無證據力云云,然上開刑事規範的構成要件中,係以行為人必須要「無故」且錄取相對人之「非公開活動」為要件。而本件檢舉人原係基於個人行車安全之目的而為本件之錄影,縱嗣依據道交條例第7之1條之規定而以檢舉之目的提出上開影片,亦顯非「無故」為之,且檢舉民眾係拍攝系爭車輛(原告)於公開場所內(道路上)之行止,顯非錄取原告之非公開活動,是自未符合上開構成要件,按此,原告主張本件檢舉影片欠缺證據能力乙節,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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