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144,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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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告羅小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5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Q6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4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新竹市○區○○○街000號前之紅實線處(下稱系爭處所),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提出檢舉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5月2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1Q6750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伊就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並不否認,惟由民眾偷錄側拍之檢舉影片中,尚無法證明斯時系爭車輛是否確為完全停止的狀態。又良好城市規劃應設置適量停車空間供民眾停車使用,然台灣都市交通設計不良,毫無臨停區域,無異使民眾縱無違停意願、亦迫於生存所需而違法臨停路邊。另道交條例就民眾得檢舉之交通違規事項嗣經排除紅黃線臨停之違規態樣,雖上開修正法規係於111年4月30日始正式施行,然由相關新聞可知,交通部表示在此時點之前亦可免予舉發。本件舉發機關係於超過違規行為終了7日後始予舉發,被告機關未以規勸取代開罰,原處分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14444號函復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在標繪紅實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依其停放位置及方式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復經重新審視民眾檢舉影片,該車輛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已屬明確,本案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予以舉發無訛等語。復經被告再行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2/03/06,14:04:42時,檢舉人車輛進行右轉彎,系爭車輛停於街角處,地面標繪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檢舉人車輛繼續右彎,系爭車輛車身緊鄰右側人行道及前方機車,影片結束,惟該影像內容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是否停於該處逾3分鐘、駕駛人是否仍身處於車上或車輛附近、隨時保持能行駛車輛之狀態,爰舉發單位於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停車」要件情形下,選擇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臨時停車」予以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明確。綜上所陳,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義,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參諸道交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作為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係以車輛「是否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再參酌前開不以引擎有無熄火區辦是否屬於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顯見立法者就「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非侷限於「駕駛人未離開駕駛座」之情形至明。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1444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如下:「影像時間2022/03/06,14:04:42時,檢舉人車輛進行右轉彎,畫面可見一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停於街角處,未見有啟動或燈號狀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並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AWJ-5331號,檢舉人車輛繼續右彎,系爭車輛車身前方緊鄰右側人行道及前方機車,影片結束。」,此有112年3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雖主張檢舉光碟影像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完全停止的狀態,然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斯時系爭車輛係全然靜置於街角,於交岔路口、地面標繪紅色實線旁,足認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客觀違規事實明確。
(五)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係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後逾7日始為掣單舉發,於法未合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第90條本文之規定,即「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可知,民眾就所見交通違規情事應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為進行檢舉,舉發機關原則上應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2個月內進行舉發。而由本件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檢舉明細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本件違規行為錄影係檢舉民眾於110年3月6日14時04分許以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拍攝所得,且於同月11日0時14分50秒許檢附上開影像於線上向警方提出檢舉,而舉發員警之製單時間為同年月28日,應足確認本件係由民眾於法定期限內,向舉發機關提供上開檢舉影片之證據資料於線上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亦於法定期限內向原告為製單舉發,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檢舉程序自屬合法,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當屬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於現行法規理解不全所致,並不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態樣為嗣經法規排除民眾得檢舉事項,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係於上開修法正式施行之前,亦仍宜以規勸替代舉發、裁罰云云。然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已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檢舉事實具體明確,且於行為時仍為民眾得為檢舉之違規事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舉發機關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並無以規勸取代開舉發之裁量空間。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其中第1項本文所稱「情節輕微」,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自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至明。從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內容可知,斯時系爭車輛門窗關閉、車身周遭無人、無貨物,全然停放於系爭處所,並無上、下客、貨之情狀,原告迄今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主張斯時系爭車輛確有供上、下客、貨之情狀,或有任何客觀具體事實致有被迫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法行為,實無任上開規範中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客觀情狀。復以本院衡酌系爭車輛顯係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街角處,仍屬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並非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是自難符合上開免予舉發之要件。再經本院審視本件員警舉發原告違規情事,係斟酌檢舉影片內容、妨害交通程度及違法輕重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必要而依法舉發,其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由原告遵守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員依其專業管理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所為裁量自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台灣城市並無適量停車空間之交通規劃云云,惟本件違規地點標線、標誌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原告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而不予遵守,豈非使其他遵守法律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員,反認執法之不公?又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自行認定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交通豈不因此大亂、而大眾之交通安全秩序與互信基礎又將如何建立?原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對於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範,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且原告於行經上開路段,即可見該路段標線標誌之劃設,自當受其規制至明,是縱原告主張台灣城市停車空間規劃尚有不足乙節為真,然在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改善之前,原告仍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城市停車空間不足而逕執為免責之事由至明。  
(八)原告復另援引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照相採證應著制服…」、「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至適當場所,不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等事由而為本件抗辯,然查上開事項為業經廢止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範內容,前開注意事項既經廢止、自不再適用,況由上開文義明顯可知,前開注意事項係以具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規範主體,並非就並無任何公權力之民眾檢舉為規範對象,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就相關法規理解偏誤所致,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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