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14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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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9號
原告鄧淑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AA000000、54-ZAA000000、54-ZA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6日16時02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1.1公里、30.9公里、30.4公里處,分別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被告違規屬實,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54-ZAA000000、54-ZAA000000、54-ZA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總計罰鍰新臺幣9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違規地點必須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才可以連續舉發,本件不符合比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上開違規事實,其地點、時間均屬有異,而屬不同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由上開畫面可知,原告確實持續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而未使用方向燈之舉動,為配合車輛移動多持續一段時間,如何區別判斷怎樣是一次的未使用方向燈,除以時間經過長短、行經路線長短以外,亦可以地點之相對位置,週圍受影響之用路人是否同一等方式來判斷,主要之重點在於能夠區分各次之不同為準。本件原告之數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皆行駛了一段距離後,變換不同車道,每次違規地點確實不同,週圍受影響之用路人亦完全不同,既可明確區分為不同次之變換車道行為,舉發單位予以分別舉發,應屬合理。
(二)本件違規行為各自獨立,其應分為不同之行為以盡其每次之注意義務,若屢次未遵循,即屬數個行為,況系爭車輛每次違規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造成交通上之危險,故被原告各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法即應分別處罰,並無何有違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顯係基於「不同」意志決定而為數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並非單一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行為,故並無適用問題。是以,本件依前揭法源作為舉發、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舉發違規、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原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不當變換、使用車道對於行車秩序及安全影響至鉅,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規定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相當熟稔,爰本所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原告申訴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後並檢附採證光碟至本所苗栗監理站,經審視後違規屬實,原告興訟之情應屬個人見解,所辯非可採。是以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三件原處分屬1分鐘內針對同一違規態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裁罰,被告機關所為裁罰是否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或第7條之2規定,均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及建置規範而設之相關規定,其僅係針對舉發方式分別予以說明,況探其二者本質上僅屬取得證據或獲得違規資訊方式之不同,應不足造成差別待遇之效果,可認定其核心本質應屬相同,故參照釋字第604號之意旨及精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始符公平。
(三)經查,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第55-76頁),而違規事原告不爭執(參見原告起訴狀),此三部分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四)再者,原告於附表編號1-3之時、地分別有3次違規行為,經民眾舉發並經被告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系爭三件裁決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分別係發生於111年3月16日16時02分許,違規地點分屬國道1號北向31.1公里、30.9公里、30.4公里處,原告固然於6公里範圍內有三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觀諸三次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均相距不到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分別1分鐘不到,即三次違規行為相隔未達6公里以上之距離或6分鐘以上之時間,且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觀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不論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亦即僅得對原告舉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不得再舉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規行為。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原告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對原告開立3張舉發單,顯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被告機關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1次為已足,就原告附表編號2、3所示違規行為所為之B、C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至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被告就該違規行為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屬合法有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三張舉發通知單均係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而舉發,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均認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論罰。審酌原告先後三次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規行為,其違規時間分別間隔1分鐘及未達1分鐘,其三次違規行為共計於1分鐘內所為,其違規地點相距亦顯在6公里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本件僅得對原告裁罰一次(即附表編號1),發生在後之違規(即附表編號2、3)即禁止連續舉發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3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原告為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編號2、3之相同類型之2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2、3違規行為裁處B、C處分,被告所為B、C處分,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A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A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A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1
111年3月16日16時02分
國道1號北向31.1公里處
111年4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舉發單)
111年5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A處分)
2
111年3月16日16時02分
國道1號北向30.9公里處
111年4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舉發單)
111年5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B處分)
3
111年3月16日16時02分
國道1號北向30.4公里處
111年4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舉發單)
111年5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C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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