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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
-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復說明略以:本
- (二)舉發機關於測速地點(西湖服務區處跨越橋)上游約550公尺處
- (三)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已於公開網站「交通管理措施」處,公告有關
- 五、法院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測速採證照片、
-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上開路段未設速限標誌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檢附
- (四)至原告主張警察在天橋上執法,無法得知是否便衣執勤,且非公開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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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告莊永恆
訴訟代理人李學暉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台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BC3303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3時10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34.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84公里,認定原告超速74公里,而以「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4公里,超速74公里」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之規定,於111年5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C3303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點規定,經查違規所在地並未設有公務車避車彎,執法人員躲在高速公路休息站空橋內部,屬於密閉非公開空間,無法得知其是否以便衣執勤;而同款第5點規定,員警躲在休息站空橋執法,並未遵循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之要點,且上開違規地點僅設立告示牌,並未設有速限標誌,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
四、被告則答辯: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復說明略以:本案執行地點於國道3號公路西湖服務區處跨越橋,由跨越橋上制高點往下測速照相,按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4月9日國道警交字第1100903055號函修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規定」,測照地點應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權範圍或路權範圍外之至高點(跨越橋),於該處執行測速照相依法並無違誤等語。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之意旨,員警在至高點處執行測速照相,並無不法,且前開條文文義並未指明「制高點需再高速公路路權範圍」,故舉發員警在國道3號北向西湖服務區處跨越橋(制高點)上執行測速勤務,應無違反前揭規定。(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二)舉發機關於測速地點(西湖服務區處跨越橋)上游約550公尺處 (國道3號北向135.4K)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標誌車道旁,牌面標誌清晰且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明顯標示之規定。另本件測速儀(器號:TC007989)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4月6日檢定合格(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30日,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
(三)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已於公開網站「交通管理措施」處,公告有關國道3號各路段最高時速,足供欲使用高速公路之用路人知悉各路段限速,況且系爭車輛時速達184 km/h,早已非一般理性客觀用路人行駛高速公路之合理行速,係被告認原告乃故意違反前揭規定。是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90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5項之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訂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汽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陳明。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4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2202號函、原處分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其上顯示「日期:01/14/2022時間:13:10:08、地點:國3公路北向134.8公里、速限:110km/h、速度:184km/h、測距:190.4公尺、序號:TC007989、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74公里。而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00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4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30日,亦有合格期限內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84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74公里,其違規事實核屬明確,被告依此裁罰,尚無違誤。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上開路段未設速限標誌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道路主管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上游約550公尺即國道3號北向135.4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是本件於違規地點前方55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且清晰易辨並無遮蔽,核與上開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明顯標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警察在天橋上執法,無法得知是否便衣執勤,且非公開執法,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云云。然上開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111年1月14日違規,依上開說明,上開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再者,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限制舉發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之規定,倘舉發員警綜合考量認為車流量、現場狀況,為避免違規車輛所造成之視線上阻礙,難以辨別其車牌號碼,遂在天橋等制高點處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車輛,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於系爭路段前550公尺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業如前述,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原告行經該處自得預見前方有測速照相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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