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158,2022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告吳惠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E83B10101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賴祥坤駕駛原告所有BGS-01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9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生醫三路口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55 MG/L以上(經測得濃度0.77MG/L)」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以掌電字第E83B10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6月13日以竹監裁字第50-E83B101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因當天原告在上班,不知駕駛人開車出門並被攔檢酒測濃度超標,被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因不知駕駛是否飲酒出門,無法接受吊扣之事實,原告自小客車還在貸款中,家中代步車無法使用,諒請能夠免於吊扣自小客車的牌照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竹北分局於111年7月12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1631號函覆略以…二、相關規定:…(三)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三、本案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11年4月13日9時40分擔服巡邏勤務,行經竹北市東興路1段、生醫三路口時,見一名男子駕駛BGS-0115號自小客車手持並吸食點燃香菸,警方見狀遂趨前將BGS-0115號自小客車攔停,於攔查過程發現駕駛人賴祥坤散發濃厚酒味,經詢問賴男,渠坦承於111年4月13日8時許飲酒米酒1杯(大約200cc),並於111年4月13日9時45分使用合格檢測之酒測器測得賴男呼氣酒精濃度達0.77MG/L,已違反上開相關規定。四、另吳女指陳將旨揭車輛借賴男,不知賴男會飲酒駕駛旨揭車輛,然現行法規並沒有替代罰則,仍須吊扣旨揭車輛牌照2年…。五、隨函檢附職務報告、公共危險罪相關資料、舉發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各1份供參及來函所附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書所載略以,員警許瑋倫依被告、新竹地方法院來文指示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因不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回覆。111年4月13日職等於本轄查獲賴祥坤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酒测值0.77MG∕L),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規定製單舉發(單號E83B10101)。員警許瑋倫、江旻軒於111年4月13日9時40分許,見1名男子駕駛BGS-0115自小客車手持點燃香菸,參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攔查酒測程序,依法行政等語。
2.復按警職法第8條規定及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交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另按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之罰則,係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之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故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
3.本案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管理、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預測或控制,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並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是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原告(即所有人)不知駕駛人會飲酒出門,即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原處分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對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均有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另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解釋上該項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換言之,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三)經查,訴外人賴坤祥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mg/L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而可認訴外人賴坤祥於前揭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是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人為訴外人賴坤祥,並非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至被告是否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決,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是否符合要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牌照24個月,即難認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應屬有據,爰准許之。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盈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