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163,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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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告羅小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22時21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1線南向61公里處時,因有「速限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6月1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系爭道路未依規定豎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且伊未見穿著制服之員警或巡邏警車,伊駕車行駛於隧道,員警所為之舉發違反行政程序。另舉發機關係超過7日始予舉發,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系爭路段設有限速「時速60公里」、「警52」標誌牌面,設置位置即內容明確,用路人一望即知。經以測距輪丈量結果,「警52」標誌至固定桿-雷達測速儀間,兩者相距約184公尺;固定桿-雷達測速儀至原告違規地點間,則相距約38公尺,依此計算,「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約為222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規定。又本件違規日期為111年4月16日,舉發機關係於同年5月13日製單舉發,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之2個月舉發時效。是以,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駕駛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2項本文:「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第3項前段:「對於前項第9款(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另同法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暨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1年7月28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3006958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相片、現場相片、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固定測速地點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見卷第95頁),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其上顯示「日期:2022/04/16、時間:22:21:41、主機:2509、速限:60km/h、車速:76km/h車尾、證號:J0GA0000000A、地點:新竹縣台1線61公里處(往南向)、方向:車尾」等,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6公里。而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4.15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12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亦有合格期限內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01頁)。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76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6公里,其違規事實核屬明確,被告依此裁罰,尚無違誤。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上開路段未設速限標誌云云。惟觀舉發機關111年7月28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3006958號函復內容:「系爭道路…非羅民所稱無設置警52標誌,附有佐證相片可稽…。」、111年8月11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3007063號函說明:「經本分局員警量測,『警52』至『固定桿』距離約184公尺;『固定桿』至車輛違規之位置距離約38公尺。」等語,並有現場照片、GOOGLEMAP地圖、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卷第93-101頁、105-107頁)。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且設立地點及高度屬駕駛人視野可清楚察覺之位置,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舉發機關係超過7日始予舉發,且其係駕車行駛於隧道,當時未見穿著制服之員警或巡邏警車,員警所為之舉發違反行政程序云云。然查,本件係經固定式測速照相桿採證而逕行舉發之案件,非經員警以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採證,不生原告所述執行人員須穿著制服、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等問題。再本件違規地點非在隧道,且原告之行車速度亦已超過最高速限10公里以上,舉發機關實無得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另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製時間為111年5月13日(見卷第27頁),與違規時間111年4月16日相距未逾2個月,尚在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所定之「舉發期間」內,舉發程序自屬合法;是原告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民眾「檢舉期限」計算,顯係誤解法徫,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具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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