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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告吳家馨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十興路路口之限速為50公里路段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嗣原告應到案日期110年12月4日後逾期60日後之111年3月7日到案,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款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超速部分,原告認為在此路段,限速50公里,有違常理。原告無能力負擔這些費用,若要原告負擔只能坐牢還給政府,而車子是原告唯一可維持生活的條件,不可剝奪原告唯一之條件。個資法每一個人都具備,不是單一保護舉發人,例如挾怨報復等等。原告是重度身障者,現已無謀生能力及無法站立,情理法必須公允平等,違法舉報者,一律提告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縣警局111年7月21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14801804號函覆略以,…。三、查BGN-8722號車,於…110年10月3日13時24分,…行經本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十興路口,因未依該路段速限指示行駛,為本局固定式闖紅燈及雷達測速儀取得超速違規行為,本局依規定逕行舉發該車超速違規行為。四、有關吳君陳述一節,經檢視本局存檔資料,BGN-8722號車為本局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取得超速之違規事實,違規相片中無其他車輛,該車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次查警52測速告示牌設置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且並未遭遮蔽。另警52測速告示牌距離固定式測速儀距離為151公尺,警52測速告示牌距離取得違規相片距離為180公尺,舉發超速違規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該車尚不符合撤銷舉發違規之規定。…。六、本縣自強北路段之道路速限規範,係本縣政府交通旅遊處依據該路段行車安全所訂定速限,本局於該路口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已設置「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及「警 52測速照相」標誌,另經本局派員前往查看速限告示牌並未遭遮蔽,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之規定,舉發違規均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1項規定,且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其準確性應勘認定。綜上,本局逕行舉發旨揭BGN-8722號車違規,並無違誤等語。
2.觀諸本案違規超速相片及GOOGLE實景圖等採證資料,可清楚辨識相片中之灰色自小客貨車為原告所有BGN-8722號車(拍攝位置:後車尾),斯時可見原告周邊車道未有其他車輛經過,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原告駕駛汽車於採證相片中明確標示時間:2021/10/05 13:16:59、主機:20K230、地點: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十興路口、速限:50km/h、車速:75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次查本案舉發員警至違規現場測量距離並拍照存證,依其相對位置所示,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本案固定式照相桿位置約為151公尺,而原告違規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約180公尺,為固定式測速儀器測得當時時速75公里/小時,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規定;再者,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採證相片清晰可辨。是本案測速照相,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以,原告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復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故原告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難認有據。末查,本案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符合規定(檢定日期:109年12月18日、有效期限:110年12月31日),爰本案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3.至原告主張未收到罰單等情,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行程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依行程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程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參照)。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以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中增設住居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故原告個人資料及住址如有異動時,其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義務,否則原告事實上遷徙居住地址,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亦未申報送達處所,何能知悉原告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自僅能就原告違規當時登記之住居所或戶籍地址送達文書。經查,本案舉發機關於110年10月20日製單舉發違規時,係向車主之戶籍地址(同現今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0年10月28日寄存於新埔郵局,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是舉發通知單已於110年10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故原告所為主張,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舉發報表檢視資料、陳述單(卷第53、59、63頁)、被告111年6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係屬實在。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於被告以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三)查原告雖主張此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有違常理云云,然原告並未就此限速如何違反常理為說明;又此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告當時車速為時速75里,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距離固定式測速儀為151公尺、距離違規地點180公尺等節,有新竹縣政府察局111年7月21日號函及舉發及測量等照片在卷可稽(卷第75-80、95、97-103頁);另舉發單位所用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商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9年12月21日、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有該院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第105頁)在卷可憑,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係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是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公信力。參以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且原告亦未舉證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堪認員警執以採證之儀器精準性當值信賴。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行經測速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四)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射測速儀拍照取證,並測得原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5公里,已逾該路段應有速限規定(即每小時50公里)達25公里,且本件舉發程序合法無瑕疵,是被告依據舉發機關取得之超速違規採證資料作成原處分,並按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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