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165,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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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告吳家馨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3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十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0月20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為110年12月4日。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7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11年6月22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科技執法倘未經立法院立法通過,而係以行政命令執行,應屬違憲。利用監視器舉發,亦係侵犯個人隱私。
(二)系爭路口限速50公里/小時之依據為何?此為惡法,且有違常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觀諸違規超速相片及GOOGLE實景圖,可清楚辨識相片中之灰色自小客貨車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斯時可見原告週邊車道未有其他車輛經過,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經舉發員警至違規現場測量距離並拍照存證,依其相對位置所示,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本案固定式照相桿位置約為151公尺,而原告違規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約180公尺,為固定式測速儀器測得當時時速71公里/小時,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規定;再者,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另本案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符合規定(檢定日期:109年12月18日、有效期限:110年12月31日)。
(二)舉發機關於110年10月20日製單舉發違規時,係向車主之戶籍地址(同現今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0年10月28日寄存於新埔郵局。是舉發通知單已於110年10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再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如係汽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2項本文:「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第3項前段:「對於前項第9款(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由此可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舉發機關得逕行舉發。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見卷第63頁),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其上顯示「時間:2021/10/03 13:24:04超速、主機:20K230、地點: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十興路口、速限:50km/h、車速:71km/h車尾、範圍:1、證號:J0GA0000000A」等,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1公里。而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4.15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12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亦有合格期限內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13頁)。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71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1公里,其違規事實核屬明確,被告依此裁罰,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質疑上開路段規定速限50公里/小時之依據及其合理性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及設置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故其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又就「最高時速限制」之標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是於該一般處分經撤銷或限制其效力前,當非人民所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設置是否適當而異其效力,否則國家制訂法律及命令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將無從維護。  
 2.查系爭舉發地點「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之標誌,係新竹縣政府依法設置(見卷第111頁),即屬一種公告措施,而該最高速限標誌之設置又無任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自於設置時起即對外發生效力;原告於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本可見該標誌,並當受其規制,要不能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規定不合理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 ,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另調整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系爭路段原有規定不當,亦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予以改善,該交通標誌依法調整前仍為有效,原告自仍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據此作為免罰之事由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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