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168,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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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8號
原告羅小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7時33分55秒許,駕駛號牌AWJ-53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鳳鼻尾隧道66.3K至69.5K處外側車道(北向南),該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因「111年4月11日17時33分55秒通過區間測速起點,111年4月11日17時35分31秒通過區間測速終點,距離2197.7公尺,通行時間96.043秒,經測平均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於111年6月1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台15線鳳鼻尾隧道[北向南]入口處標示速限70,在此附上照片,此入口處並無依規定豎立「前有測速照相(有照相機圖樣)」告示,此罰單為警方執法程序和採證之瑕疵。又罰單上指出本人當時時速為82km/hr,如為80km/hr,警方也無提出儀器校正之結果,且此值為儀器誤差值之內,盼貴處撤銷罰單。第7-2條汽車駕駛入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5月18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ZZZZ; 000000000號函復:...三、查AWJ-5331號車於111年4月11日17時35分,行經本縣竹北市台15線鳳鼻尾隧道66.3公里至69.5公里(北往南)路段速限60公里,因未依該路段速限指示行駛,被本局區間測速儀器取得超速違規行為,本局依規定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四、有關羅君陳述一節,經檢視本局存檔資料AWJ-5331號車,被本局區間測速儀器取得超速違規事實,該車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次查警52測速告示牌設置均符合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且並未遭遮蔽,舉發超速違規均符合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309號函函釋規定,該車尚不符合撤銷舉發違規之規定。五、本縣台15線西濱路段之道路速限規範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路段行車安全所訂定速限,本局於該路口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已設置「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及「警52及區間測速照相」標誌,另經本局派員前往查看速限告示牌並未遭遮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之規定,舉發違規均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1項規定,區間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準確性勘予認定。綜上,本局逕行舉發旨揭AWJ-5331號車違規並無違誤。
(二)本案復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8月16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114802029號函復:…四、有關羅君陳述一節,經檢視本局存檔資料AWJ-5331號車,被本局區間測速儀器取得超速違規事實,該車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次經現場測繪警52測速告示牌距離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距離約136公尺,該隧道入口前方並設置有區間測速及啟用日期告示牌,另警52測速告示牌設置均符合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且並未遭遮蔽,舉發超速違規均符合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309號函函釋規定,該車尚不符合撤銷舉發違規之規定。五、本縣台15線西濱路段之道路速限規範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路段行車安全所訂定速限,本局於該路口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已設置「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及「警52及區間測速照相」標誌,另經本局派員前往查看速限告示牌並未遭遮蔽仍可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之規定,舉發違規均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1項規定,區間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準確性勘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又罰單上指出本人當時時速為82km/hr,如為80 km/hr,警方也無提出儀器校正之結果,且此值為儀器誤差值之內」,經檢視採證照片內容所示,該區間測速之路段速限為60公里,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1日17時33分55秒通過區間測速起點,同日17時35分31秒通過區間測速終點,距離2197.7公尺,通行時間96.043秒,經測平均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本件舉發所憑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受託單位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準確度堪值信賴,並無原告所稱儀器誤差值之情事,本案設置標誌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超速22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路段速限60公里,行車速度經測時速82公里)。 
(四)綜上所陳,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均屬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5月18日竹縣警交字第1114801108號函、111年8月16日竹縣警交字第1114802029號函、原處分裁決書、GOOGLE實景圖、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三)查,本院檢視卷內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105頁),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顯示「進入時間:2022/04/11 17:33:55.056 主機:A001 攝影機:A002 速限:60KM/hr 離開時間:2022/04/11 17:35:31.099 主機:A003 攝影機:A004平均速率:82km/hr 地點台15限鳳鼻尾隧道66.3K至69.5K(北向南) 通行距離:2197.7公尺 通行時間:96.043秒 合格證號:M0GE0000000 牌照號碼:AWJ-5331」等,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2公里。而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9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6月30日,亦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82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2公里,要屬實情,本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至明。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上開路段未設速限標誌云云。惟,舉發機關於111年8月16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114802029號函復略以:
  「經現場測繪警52測速告示牌距離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距離約136公尺,該隧道入口前方並設置有區間測速及啟用日期告示牌,另警52測速告示牌設置均符合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且並未遭遮蔽,舉發超速違規均符合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309號函函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照片5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且設立地點及高度屬駕駛人視野可清楚察覺之位置,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是本件於區間測速起點距離約136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且清晰易辨並無遮蔽,符合上開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明顯標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此超速值為儀器誤差值之內云云。查,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從而,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已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E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9月16日,有效期限:111年6月30日)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即時速82公里為斷。縱要計入公差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依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當速度在時速150公里以下時,不大於1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82公里,其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甚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難認係誤差值所致,故原告主張測速儀誤差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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