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177,2023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告楊政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送達地址:新竹市監理站 新竹市○○路00號 
代表人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5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稅務局對面),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E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7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6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即於111年7月1日填製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該路口前有多處指示禁止左轉(需近看才知時段限制),可知直行並不會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與安全,且並無禁止直行的號誌,最內側車道應劃設直行及左轉皆可比較符合該路口的實際行車路況。目前政府科技執法之名,強搶大眾荷包之實,本人對此罰單不服。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6月16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ZZZZ; 000000000號函復:查ACM-5976號車於111年4月21日15時22分,於本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稅務局對面),因直行車占用內側車道左轉彎專用車道,為本局路口科技執法錄影儀器取得該車違規事實後,本局依規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四、有關楊君陳述一節,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係為本縣交通旅遊處依據該路段之交通安全及流量規劃設置…,經檢視本局違規存檔資料ACM-5976號車,該車由光明六路西往東行駛,違規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道,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次查其違規行為尚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得以免罰之規定,另路面並繪有明顯左轉彎專用標線,惟本局原舉發本案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為避免爭議,本案建請貴站依正確違規事實之違反條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重新裁罰…等語。
二、本案復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7月28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114801873號函復:三、查ACM-5976號車於111年4月21日15時22分,於本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稅務局對面),因直行車占用內側車道左轉彎專用車道,為本局路口科技執法錄影儀器取得該車違規事實後,本局依規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四、舉發違規通知單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3條等規定辦理符合送達程序。五、有關楊君陳述一節,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係為本縣交通旅遊處依據該路段之交通安全及流量規劃設置,…經檢視本局違規存檔資料ACM-5976號車,該車由光明六路西往東行駛,違規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道,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次查其違規行為尚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得以免罰之規定,另該內側車道路面並繪有明顯左轉彎專用標線及安全島上並設置科技執法違者取締警告告示牌,綜上,本局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三、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彎專用道時,該專用車道路面標線之繪製及牌面均已清楚告知用路人應遵循之行駛規則,駕駛人本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爰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準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
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
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
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指向線,用以指示
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
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
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
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2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2款所明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
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
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於111年4月21日15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稅務局對面),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16日竹縣警交字第1114801391號函文、111年7月28日竹縣警交字第1114801873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三、經查,依卷附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爭車輛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路口等情,核與舉發機關111年7月28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114801873號函略以:「…經檢視本局違規存檔資料ACM-5976號車,該車由光明六路西往東行駛,違規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道,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另該內側車道路面並繪有明顯左轉彎專用標線及安全島上並設置科技執法違者取締警告告示牌,綜上,本局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大致相符。又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足見原告確有行駛在指示左轉之內側車道情事,且該車道與指示直行之中間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見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原告行駛之車道確實係左轉專用之車道,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自應依該車道指示左轉標線所指左轉方向行駛。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光明六路口時,並未依指示左轉標線所指方向左轉,而係逕自往前直行,自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佔據、使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情事。故堪認定原告確實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再者,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標線已標明內側車道為左轉彎專用車道,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乃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各該道路主管機關,對於所轄各處路段及路口,均應依職權考量各處之交通情形及需求,並逐一詳實進行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規劃並依法明確設置,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是同一道路在不同路段、各處路口之交通狀況、路幅及通勤需求不一而足,主管機關自有分別規劃之必要,用路人亦應隨時注意及遵守道路各處之標誌、標線與號誌。原告雖主張最內側車道應劃設直行及左轉皆可比較符合該路口的實際行車路況等語,然此係主管機關對於所轄道路依職權評估各處交通狀況後再設置標誌、標線,具有合法之規制效力。而系爭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乃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且於發生本件違規時,該處左轉專用車道之標誌、標線已完工甚久,尚難僅以原告個人主觀性判斷而逕為決定不予遵守標誌、標線之空間,綜上,系爭車輛違規情節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之裁決,經核並無違誤,自應維
陸、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情事,且原告就該違規行為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懿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