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178,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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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告林畇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劉鴻宇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5日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與忠孝路路口處時,經員警對訴外人劉鴻宇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mg/L,而認訴外人劉鴻宇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濃度0.23mg/L)」之違規行為,遂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6月23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1年7月23日前繳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伊因訴外人劉鴻宇安排家庭旅遊而同意將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4日借其使用,當時出借系爭車輛時,訴外人劉鴻宇並沒有喝酒,伊才將系爭車輛車借給其使用,未料訴外人劉鴻宇竟於隔日即被警方查獲酒駕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需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始有受罰鍰及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裁罰。然伊借車給訴外人時,其並無喝酒,其酒駕時伊亦不在車上無從阻止,並不符合上開明知的要件,被告自不應加以裁罰,而系爭車輛為伊的謀生工具,亦是伊平日參與愛心協會活動時的運輸工具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8月12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3006979號函覆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11年5月5日3時30分許,在新豐鄉中興路與忠孝路口處,發現BLQ-2828號車駕駛人違反規定酒後駕車之情事,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且駕駛人對於舉發程序無異議。另經被告通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補製單,故本分局依規定舉發無誤。
 2.又前揭函附之111年7月28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所載略以,一、職警員江東哲於111年5月5日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與忠孝路口盤查違規車輛(BLQ-2828),經盤查駕駛人身分時,發現其身上明顯散發酒氣,駕駛人劉君…坦承有飲用酒類,經告知相關權利且供劉君礦泉水漱口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達0.23 MG/L(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5 MG/L以上,未滿0.25 MG/L),依規製單扣車(舉發單號: E9KA80127)。日後接獲監理站表示,前述酒後駕車情形需補製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駕駛人有35條第1項之情形),職依規定補製單舉發車主(舉發單號:E00000000)。三、因盤當日距今已相隔近3個月,當時盤查密錄器影像已遭循環錄影覆蓋,檔案遺失無法提供盤查時畫面,特此說明等語。
3.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另按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之罰則,係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之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故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本案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管理、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預測或控制,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並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交通違規發生。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原告(即所有人)不知駕駛人會飲酒出門或借用車輛時,當下未有飲酒等情事,即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陳述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就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就汽機車所有人及汽機車駕駛人分別有不同之裁罰依據,惟其裁罰之法律效果均為第35條第1項規範之罰鍰,及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是無論就文義或體系解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自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始有適用至明,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自將形同具文。換言之,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汽機車所有人必須符合「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至明。被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並無限制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汽車牌照云云,惟立法者既已於道交條例第35條以不同規範主體即汽機車所有人、汽機車駕駛人及同車乘客而有分項各別規範其處罰之主觀要件及法律效果者,則自無從任意擴大各項規範適用之對象至明。
(三)經查,訴外人劉鴻宇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mg/L等情,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訴外人之酒測值單、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可徵訴外人劉鴻宇於前揭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亦可見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人為劉鴻宇,並非原告,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應予撤銷。至被告是否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決,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五、從而,被告於裁處時既有漏未審酌上情,即逕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形,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1年7月23日前繳送,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 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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