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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8日竹監新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答辯:
-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0年
- (二)經檢視檢舉影像,影像時間2021/10/15 07:43:
- (三)按本件行為時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非現行法規
- (四)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202
- (四)原告雖主張斯時為路肩開放時段,由高速公路路肩直行跨越路面邊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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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號
原告羅仕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873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873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詹亞禮所有ASK-36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0年10月15日7時43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91.3公里處(出口匝道)處,由右側路肩變換至出口匝道(往芎林方向),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國道警交字第ZBA3873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提出陳述後,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其於110年10月15日早上7點43分行駛新竹交流道至竹北交流道(北上91.3公里處),被後方車輛逕行舉證本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原告都是直行於可開放時段的路肩,未變換車道也未超越前車,卻將原告以此案由定案,是否有公平比例原則?使用方向燈是為讓其他用路人得知行駛方向,原告行駛方向可讓後方車輛預見,無需使用方向燈。提供此影片之檢舉人是否也是因與原告相同情況而被檢舉,而檢舉人百口莫辯的情況下只能繳交罰款,逕而狹怨報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0年12月20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7762號函復: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略以:「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本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出口匝道(往芎林方向),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等語。
(二)經檢視檢舉影像,影像時間2021/10/15 07:43:1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匝道之右側路肩,系爭車輛左側路面繪有路面邊線;影像時間2021/10/15 07:43:27時,系爭車輛駛近路肩終點牌面;影像時間2021/10/15 07:43:28時,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邊線,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出口減速右側車道,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三)按本件行為時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非現行法規),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二)車輛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減速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復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釋略以:「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車輛從路肩跨越白實線至主線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顯示方向燈。同理,車輛從路肩跨越白實線至減速車道,亦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亦應顯示方向燈;本件檢舉影像內容,該路段繪有穿越虛線,供匝道出口之減速車道車輛匯出時使用,系爭車輛自右側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左側之減速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四)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機關110年12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7762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2021/10/15,07:43:19-07:43:31日間無雨,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 下稱檢舉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之路肩上,前方為一車號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 。07:43:28可見,系爭車輛右前方路邊立有紅色方形「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左側地面之路緣邊線開始向右延伸,並向前分出穿越虛線。07:43:28-07:43:29 系爭車輛直行跨越路緣邊線、由路肩進入減速車道向前行駛,前開變換車道之過程未施打方向燈。系爭車輛續為前行,畫面結束。」。此有111年10月21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本件舉發影片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上揭路段之路面邊線、穿越虛線依序畫設明確,而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自高速公路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行駛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據此裁罰,原處分尚無違誤之處。
(四)原告雖主張斯時為路肩開放時段,由高速公路路肩直行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至減速車道行駛,並非變換車道,無施打方向燈之必要云云。惟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文記載,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是用路人自加速(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或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時,已離開原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或減速車道至明。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 年5 月7 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可知,倘若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該路肩在本質上即視為一車道,而應一體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如此方能維護車輛行駛路肩之交通安全與秩序。經查,本件舉發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清晰顯示外側路肩與減速車道間之白色實線、穿越虛線,原告亦自陳知悉斯時上開路段為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用路人得合法進入路肩續為行駛,是原告當能注意該路肩得視為一車道使用,兩車道自分屬不同車道之情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路段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之行為,當屬車道間之變換,自應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至明,且上開規定,亦不因系爭車輛之左側或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通行而得任何駕駛人選擇性而為遵守與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況系爭車輛如不顯示方向燈提醒周知,則其他用路人對系爭車輛即時行駛動態當存有不確定之顧慮,原告自有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自明,原告未為施打於法即有未合。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從而原告否認其有上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即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依法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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