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本件被告則以:
-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0年12月17日以竹市警三
- (二)經檢視本件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2021_1102
-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
-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
-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位於大彎道之後,左側是大山壁完全看不到紅
- (六)原告另主張當時系爭路口前方設置之LED預警燈未顯示,致其無
- (七)末按,不論交通號誌之設計當否,有無造成用路人之不便,乃公路
- (八)綜上所述,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告張淑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明湖路與明湖路486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三分局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攔停舉發後,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6月2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14分由青草湖柴橋路往市區方向依規時速40公里以下行駛,明湖大轉彎處(486巷明湖路)此處左側是大山壁完全看不到紅綠燈,故此行車人都會在之前的客雅大道就開始留意並參考預警紅綠燈(這是重要的預警燈),但此預警燈柱已經數個月故障不亮,也未見486巷孝子坊有出現紅燈,警員在過彎處突然攔截開罰單,原告有向新竹監理站提出申訴,卻沒有得到所要求的影片證明,警方是開單人卻也是裁決人員實在有失公道,在見不到前方的大山壁轉彎處突襲停車是極為危險的行為,敬請給予彩色的圖片和錄影以示真相,請警方考量行車人車安全,改善攔停位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0年12月17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028462號函覆:經查張君所陳述之AYA-6750號自用小客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新竹市明湖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明湖路486巷口,闖紅燈直行),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發現後攔停,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經檢視本件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2021_1102_092605_002),影片初始,系爭路口上,明湖路號誌為圓形綠燈,明湖路486巷口有機車依紅燈號誌停等(按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系爭路口號誌時制為普通二時相,明湖路486巷口為紅燈號誌),影片播放至1分6秒時,系爭路口號誌由圓形綠燈轉為圓形黃燈;影片播放1分8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路程;影片播放至1分9秒時,系爭路口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處;影片播放至1分12秒時,系爭車輛穿越路口,經員警指揮示意停車。員警與原告進行對話:「員警:麻煩出證件,告知妳(你)們,妳(你)們剛才闖紅燈,所以把妳(你)們攔下來。原告:我有闖紅燈嗎?員警:前面486巷口,麻煩妳出示證件。…原告:我沒看到紅綠燈耶…。員警:沒看到妳(你)們還是闖了啊…。(影片檔案名稱2021_1102_092905_003;影片2分23秒時)原告:你有錄影嗎?員警:有。原告:沒關係,我也會查這個。員警:沒關係…,這張紅單5天之後1個月內,超商郵局都可以繳,麻煩這個地方簽名。原告:我跟你講,因為你這個路口這麼短…。員警:他前面還有一個號誌會說前面是紅燈…在轉彎處前。原告:…我不可能會去闖紅燈。員警:來小姐妳要不要簽名?原告:我不簽會怎樣?員警:不簽沒關係,妳要不要收紅單?不收就是寄給妳。妳要不要現場收紅單?原告:我要…(風聲下聽不清楚對話內容。員警:拒簽…(將紅單交給原告)」,按上開影像內容,系爭車輛進入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而系爭車輛尚於停止線之前方,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已失去通行之路權,惟因未依規定停等逕行穿越路口,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灼然可見。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雖原告主張一般駕駛人於系爭路口前會參考預警燈號預為準備,該預警燈號已數月不亮等,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論路口是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均應減速慢行,且系爭路口已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等,原告應注意前方行車動向及號誌情形卻疏未注意;原告雖稱沒看到紅綠燈,惟系爭路口前為彎道,行駛時對於前方路況更應提高注意。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對於交通指引及疏導均有其功能,復經檢視系爭路口之道路標線及號誌之設置,應無不能遵循路口號誌之情事。綜上,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復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速限標誌及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及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留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復按,「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及第221條分別亦有明訂。據上開規範之內容可知,號誌之佈設係以使各車道駕駛者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而同一路口之行車管制號應設有近端號誌與遠端號誌,除因路況限制致車輛駕駛人無法在距停止線相當距離前「辨認」前開號誌之燈面時,始有於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之必要,合先陳明。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新竹市政府111年8月15日府交管字第111012008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茲析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
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2021_1102_092605_002)影片畫面為下坡道路,明湖路號誌為圓形綠燈,明湖路486巷口有機車依紅燈號誌停等,畫面時間09:27:09時,系爭路口號誌由圓形綠燈轉為圓形黃燈;09:27:12時,一白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出現於畫面右側,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路程,其前方並有一紅色自小客車,此時路口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處;09:27:15時,系爭車輛穿越路口停止線並持續向前,此時號誌仍為圓形紅燈,經員警指揮示意停車,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進行對話:「員警:麻煩出證件,告知妳( 你) 們,妳( 你) 們剛才闖紅燈,所以把妳( 你) 們攔下來。駕駛:我有闖紅燈嗎?員警:前面486 巷口,麻煩妳出示證件。…駕駛:我沒看到紅綠燈耶…。員警:沒看到妳( 你) 們還是闖了啊…。駕駛:你有錄影嗎?員警:有。駕駛:沒關係,我也會查這個。員警:沒關係…,這張紅單5 天之後1 個月內,超商郵局都可以繳,麻煩這個地方簽名。駕駛:我跟你講,因為你這個路口這麼短…。員警:他前面還有一個號誌會說前面是紅燈…在轉彎處前。駕駛:…我不可能會去闖紅燈。員警:來小姐妳要不要簽名?駕駛:我不簽會怎樣?員警:不簽沒關係,妳要不要收紅單?不收就是寄給妳。妳要不要現場收紅單?原告:我要…( 風聲下聽不清楚對話內容。員警:拒簽…( 將紅單交給原告) 。後系爭車輛離去」。
此有112年5月19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當時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系爭路口為有設置號誌燈、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系爭路口之號誌燈為懸掛式設置,前方無任何阻礙物遮掩,地面所繪之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均標示明確而清楚,並無毀損、脫落不清之情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復以當時並無任何突發狀況之發生,致客觀上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而致事實上有不及應變之情形,是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客觀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位於大彎道之後,左側是大山壁完全看不到紅綠燈,且此處紅綠燈殘破,看不出來任何號誌云云。然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路段沿途相片可知,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係以懸掛式設置,前方並無任何阻礙物足以遮掩燈號之顯示;復以系爭路口之前為雙向下坡之彎道,而系爭路口係緊臨上開彎道之末,以原告斯時行進之路徑,於經過客雅大道路口後,往前直行可見LED預警燈,在進入上開彎道之際,即得以清楚看見並辨認系爭路口號誌燈之燈號顯示,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他件訴訟案警方實地拍攝本路段行駛之視線及道路位置光碟檔案得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實無原告所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遭轉彎處山壁遮蔽、難以及時辨識之情況。再者,用路人依法於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自應減速慢行以留意車前狀況,且用路人行駛系爭路段於進入彎道之際已得看見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燈,自更應減速慢行以留意前方號誌之顯示至明。此外,依新竹市政府111年8月15日府交管字第1110120080號函所載內容,亦說明系爭路段之號誌設置於原告違規當日運作正常,無故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不當,號誌殘破,致其誤闖紅燈云云,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六)原告另主張當時系爭路口前方設置之LED預警燈未顯示,致其無從及時判斷系爭路口之號誌顯示,始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可知,除因路況限制致使車輛駕駛人無法在距停止線相當距離前「辨認」行車管制燈之燈面時,主管機關始有依法於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之義務。亦即於行車管制燈前方設置「注意號誌」標誌或預警燈非屬必然之設置,惟有符合上開例外情況,主管機關始有設置預警燈之義務。然本件系爭路口並非無法於停止線相當距離外及時辨認燈號之顯示,已如前述,是系爭道路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依法自無於系爭路口前方設置預警燈之義務存在。按此,縱原告主張上開LED預警燈於斯時並未顯示乙節為真,然依前所述,縱無上開LED預警燈存在,原告客觀上係得於距系爭路口停止線相當距離前辨認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燈之顯示,原告自應注意並配合前方號誌之指示行進至明。然原告面對圓形紅燈卻未為停等、猶穿越停止線進入銜接道路,被告進而據此而為原處分之裁罰,尚無違誤之處,原告自不得再以預警燈未顯示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免責事由至明。
(七)末按,不論交通號誌之設計當否,有無造成用路人之不便,乃公路機關之職權範圍,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是原告如認本件該處之號誌、標誌設計不當,亦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然在改善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號誌設計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又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因此本件違規地點號誌、標誌設計之初,既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原告則不得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否則豈非使遵守法律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員,反認執法之不公?是原告所為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八)綜上所述,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已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