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11,交,2,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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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號
原告莊家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竹監裁字第50-ZFA268993號、第50-ZFA2689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之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0月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伊確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之違規行為,然伊平日素行良好,此次僅因一時未注意方向盤操控,導致方向燈提早關閉,現已知反省、注意。然附表所示二件違規時間、距離均相距甚密,是起訴請求撤銷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之罰單,伊日後行駛道路時,定會更加注意並遵守交通規定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22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4929號函覆略以,旨揭車輛於110年10月1日17時39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41.4公里路段時,由主線車道之中內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中外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於110年10月1日17時43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42.8公里路段時,由主線車道之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中內車道,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核本案違規屬實,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並無不當。另本大隊依法為舉發機關,僅能針對有無違規行為進行審酌,經查前述第1及2案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行為(本案旨揭車輛駕駛於2個不同時間、地點,有2次變換車道之行為且這2個變換車道之行為又不具有持續性),爰按違反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1/10/01,17:39:38-17:39:43,可見原告駕駛白色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中內線車道,其變換車道至中外線車道時,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約閃3下,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外線車道即關閉,復於影像時間17:43:41-17:43:49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中外線車道,其變換車道至中內線車道時,雖有閃爍左側方向燈,約閃3下,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內線車道即關閉,故本案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清晰可辨,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已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訛,違規事實甚明,爰此,被告認本案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三)有關原告訴稱本案在短時間短距離內連續舉發等疑義,查本案原告以上開3件裁決處分違規態樣相同、前後相隔不到6分鐘、是否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等訴求撤銷處分一節,答辯內容如下: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無論是立法歷程、增修意旨有別,其規範舉發種類之本質亦有所不同,應不得類推適用。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符合上開具公權力行使色彩之案件,限制其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即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第7條之1案件,認應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此顯為立法者基於兩種舉發本質不同而有意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排除第7條之1案件之適用,而兩者既本質相異,自不得類推適用至明。
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本即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及維護交通秩序。爰此,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情節得連續舉發情形(6分鐘、6公里或1個路口以上;未能移置違停車輛每逾2小時),係屬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逕行舉發」情形,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民眾檢舉舉發」情形不同,應不得類推適用。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道交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則綜合上述法規範暨大法官解釋旨趣,在行政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所稱之一行為,固應不以自然單一行為為限,亦可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蓋自然單一行為因破壞行政秩序,自不問其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均應分別處罰,且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故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務領域,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是道交條例之行政秩序罰,除第85條之1第2項透過立法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得予分別評價、處罰外;餘其他違規事實,應界限在「自然單一行為」,並評價其行為次數,以辨明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觀之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自明。而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行為人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無法及時除去違規事實)時,立法者以法律規定界限一定時間、距離為連續舉發要件,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為「法律上單一行為」,如:違規停車不改正、持續超速、行駛路肩行為…等,以違規停車為例,有鑑於拖離違停車輛以前仍以違規行為人自行排除交通障礙為當,故容許執勤員警得視違規停車狀況,決定執行移置保管或連續舉發之優先順序,視情況依其合義務性之裁量,選擇執法之方法。係立法者衡量各種因素後,合理賦與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三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其歷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車道線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屬「自然單一行為」,且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負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每一行為之認定應為開始變換車道前至完成變換車道後,應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
(四)綜上所陳,原告2次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俱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安規則有關之規範,主觀上當得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於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造成附近行駛車輛無法事先瞭解原告車輛之行車動向,易反應不及導致嚴重交通事故,於交通事故肇因中名列前茅,立法院已於108年5月3日通過道交條例修正案,並於同年10月1日施行「加重處罰」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顯見當局對於正確使用方向燈之重視。原告於高速公路不同時、地及車道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均已違反道安規則甚明,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按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本所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始足達到預先警示後方及周遭車輛其行進方向之效果至明。觀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且周遭車輛未必於自車施打方向燈之初即可看見,如駕駛人於未「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提前停止施打方向燈,周遭車輛將無法掌握自車後續可能行進之方向,是規範自車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合先陳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3,000元及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惟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換言之,藉由違規行為而受不法利益之情形、或以一連續違規行為而長時間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風險者,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均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者,或不論事實上是否可能即時對行為人進行糾正並給予改正機會作為得否另予舉發、處罰之判斷基準,勢必將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此觀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之,自可得證。另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參照)。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準此,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足見立法者業已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中,衡酌違規行為所可能創設之風險大小與損害範圍,以其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例外將數個自然行為擬制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以避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以致產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 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85條之1條第2項之規定,係賦予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持續性之交通違規行為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而具備裁量之權限,自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且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顯係不同時間、不同車道間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依自然觀點尚可明顯區隔為數行為者,自應依依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判斷、處罰等語。惟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係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而不論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復另觀110年12月22日修正、111年4月30日生效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可知,立法者應係認為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
(五)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時、地的「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六)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ZFA268993.mp4 」:
畫面時間2021/10/01,17:39:37-17 :39:38,高速公路畫面,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外車道上,有一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之中內車道上,17:39:38-17:39:40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右側之中外車道時,閃爍右側方向燈,約閃燈3 下即停止閃爍,然車身仍介於中內車道與中外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上,尚未完全進入中外車道,直至17:39:42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右側之中外車道,均未再閃爍右側方向燈。
⒉檔案名稱:「ZFA268995.mp4」:
畫面時間2021/10/01,17:43:40-17 :43:42,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外車道上,17:43:43-17 :43:46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左側之中內車道,閃爍左側方向燈,約閃燈3 下即停止閃爍,然車身仍介於中內車道與中外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上,尚未完全進入中內車道,直至17:43:47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左側之中內車道,均未再閃爍左側方向燈。
此有111年7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施打方向燈之行為,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8頁),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七)由本件舉發光碟影像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裁決依據之違規事實為發生於110年10月1日17時39分許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41.4公里處,經民眾檢舉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嗣於同日時分43分許時在國道3號南向42.8公里處,再經民眾檢舉舉發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由上可知,附表編號第1、2號裁決所依據之違規行為態樣及違反之法條均為相同,然顯係於違規時間6分鐘內、違規地點6公里內所違反,亦未有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情事,據上所述,自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所示之裁決應予撤銷。綜上,復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就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不得予以連續舉發、分別裁罰,以避免發生處罰過當、過度評價之情狀。故就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所示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雖有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惟其第2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於第1次違規行為後,違規時間未相隔6分鐘、6公里以上所再為,舉發機關即不應連續舉發,縱為連續舉發,被告亦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不得對原告第2次之違規行為,另為裁處。從而,被告就原告原處分中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另為裁處,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第2號之裁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第1號行為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第1號裁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按原告、被告敗訴比例各自負擔,另命被告賠償予原告15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號
裁決書案號
 1
110年10月1日17時39分
國道3號南向41.4公里
110年11月4日國道警交字第ZFA268993號
110年12月7日竹監裁字第50-ZFA268993號
 2
110年10月1日17時43分
國道3號南向42.8公里處
110年11月4日國道警交字第ZFA268995號
110年12月7日竹監裁字第50-ZFA268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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